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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广东省法院关于执行案件不预收申请执行费以及 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暂行规定
  • 【发布单位】81903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1-12-28
  • 【生效日期】2002-01-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广东省法院关于执行案件不预收申请执行费以及 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暂行规定

lign='center'> 广东省法院关于执行案件不预收申请执行费以及
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暂行规定

(2001年12月28日广东省高级人民
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39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当事人不必要的诉讼支出,维护人民法院公正执法形象,不收取实际不能执行的案件的申请执行费,取信于民,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等规定,结合本省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依法收取申请执行费。执行案件在立案受理时,执行法院一律不向申请执行人预收申请执行费。

第三条 执行法院可以按照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标的额,依照《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规定的标准,计算出全案的申请执行费数额,并从首期已经执行到的款项中收取,收取的申请执行费数额计算入应执行的标的金额中,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一并执行。
执行法院在对案件裁定中止、终结执行时,应当以执行到的执行款项为基数,依照《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规定标准计算出该案应当收取的申请执行费数额,对于多收取的申请执行费,应当及时退还给申请执行人。

第四条 需要裁定以物抵债而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执行法院应当按照以物抵债金额为基数,计算应收取的申请执行费,并通知申请执行人限期交纳。申请执行人不具备本规定第七条所列情形而逾期不交纳的,执行法院不下达以物抵债裁定。

第五条 因中止、终结执行的情形消除,依当事人申请而恢复执行的案件,参照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收取申请执行费。

第六条 被执行人为下列人员或单位之一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减免申请执行费:
(一)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
(二)生活困难的孤寡老人、孤儿或者农村“五保户”;
(三)系国家规定的优抚对象,生活困难的;
(四)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领取失业救济金,无其他收入,生活困难的;
(五)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六)为福利院、孤儿院、敬老院、优抚医院、精神病院、SOS儿童村等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和民政部门主管的社会福利企业的;
(七)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减免申请执行费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因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而被裁定中止终结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有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情形和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对已经预扣的申请执行费中减扣或免扣申请执行费。
(一)申请执行追索养老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而生活确实困难的;
(二)申请执行人为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追索医疗费用和物质赔偿,本人确实生活困难的;
(三)申请执行人为其他特困企业的;

第八条 免交申请执行费的措施只适用于经济确有困难的自然人、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和民政部门主管的社会福利企业。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减交、免交申请执行费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等书面材料,《申请书》应当载明减免申请执行费的事实、理由和请求,并提供足以证明存在减免申请执行费情形的证据材料。

第十条 承办案件的执行机构应当及时组成合议庭对当事人的上述申请进行审查后提出处理意见,逐级报主管副院长审批决定。并在收到申请书后15日内书面通知案件当事人。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自作出减免申请执行费决定后一年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不存在本规定第六条情形的,应当裁定被执行人限期交纳申请执行费。被执行人逾期不交纳的,执行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因案件执行的需要而实际支出的执行费用,由申请执行人交纳,此类费用不予缓交和减免。已经交纳的实际执行费用金额计入执行标的额中,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一并执行。
因被执行人或案外人提出申请而进行鉴定、检验、评估和审计的,由提出申请的一方预交,在案件执结时由执行法院裁定有过错的当事人承担该费用。
执行法院必须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范围以及实际支出费用数额向当事人收取实际执行费用,不得变相增加收费标准和收费项目。

第十三条 全省各级法院办理受托执行案件,适用本规定收取执行费用。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本院原有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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