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化学工业区管理办法
上海市化学工业区管理办法
(2002年1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沪府发[2002]4号)
第一条 (目的)
为了规范上海化学工业区的管理,促进上海化学工业区的建设和发展,根据法律、法规以及本市有关政策,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上海化学工业区(以下简称化学工业区)。
第三条 (区域定位)
化学工业区东起南竹港出海段,西至九二塘,北以沪杭公路为界,南至杭州湾,面积为23.4平方公里。
第四条 (建设方向和项目导向)
按照本市经济发展战略与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化学工业区应当建成以石油化工和精细化工为主的专业开发区。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按照国家重点鼓励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以及外商投资产业有关指导目录的规定,在化学工业区投资各类化工项目;鼓励投资建设基础设施和公用配套项目。
第五条 (法律保护)
化学工业区内投资者的投资、财产、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第六条 (管委会)
本市设立上海化学工业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
第七条 (管委会的职责)
管委会依据本办法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制订和修改上海化学工业区发展规划、计划和产业政策;
(二)负责投资项目、土地使用的审批和建设工程管理;
(三)协调海关、检验检疫、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外事等行政管理部门对区内企业的日常行政管理;
(四)为区内企业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服务;
(五)完成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行政事务的归口管理和服务)
管委会负责区内有关行政事务的归口管理,除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等事项外,本市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涉及对区内的行政管理事项,应当征求管委会的意见。
管委会应当会同市工商局、市环保局、市质量技监局、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市劳动保障局、市人事局、市公安局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区内设立相应机构,提供"一门式"服务,并行使相关的行政管理职责。
第九条 (开发机构)
上海化学工业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展公司),具体承担化学工业区的开发建设和基础设施的管理,承担招商引资和落户于区内项目报批的事务性工作以及为区内企业、机构提供服务。
第十条 (规划的批准和调整)
管委会应当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战略与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按照石油化工和精细化工的行业特点,制订化学工业区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化学工业区发展规划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报批。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
进入化学工业区内的项目,应当进行严格的环境影响评估,并采用先进的清洁工艺组织生产,保证污染物的排放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
禁止在区内设立严重污染环境的项目。
第十二条 (安全监督管理)
管委会应当配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消防部门,按照有关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程和标准,在化学工业区内采取封闭管理,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加强对化学危险物品生产、经营、运输、装卸、储存和科研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外资项目审批)
管委会受市外资委的委托,对下列进入化学工业区的外商投资项目、企业进行审批、审核和确认,并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审批属于国家鼓励类且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项目;
(二)审批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允许类项目;
(三)审批投资总额在500万美元以下的限制甲类项目;
(四)审批本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的变更。
第十四条 (内资项目审批)
管委会受市计委的委托,对进入化学工业区的鼓励类、允许类的内资项目进行审批和管理,并报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化学工业区内企业、机构需要使用土地,应当与发展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向管委会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管理)
化学工业区内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招标投标等的日常工作,由上海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委托管委会办理,上海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负责现场协助和抽查。
除大型安装工程外,化学工业区内属于市管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监督,由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总站委托管委会管理,并负责监督抽查。
第十七条 (企业的设立)
在化学工业区内设立企业,材料齐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前置审批的事项,实行"工商受理、抄告相关、并联审批、限时完成"的方式,有关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成前置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提供相关的服务)
化学工业区应当完善中介服务体系,为区内企业、机构提供人才、劳务、财务、金融、标准和计量、专利、法律、公证等各类中介服务。
化学工业区可以依法设立报关、报检等机构,为区内企业、机构提供对外贸易方面的服务。
第十九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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