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停止受理申办蓝印户口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停止受理申办蓝印户口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本市对外来常住人口的蓝印户口政策自1994年2月起试行,1998年,市政府决定对《上海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进行修改,并颁布实施。近三年来,蓝印户口政策为我市繁荣房地产市场以及招商引资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本市经济、社会的发展,现行蓝印户口的申办条件和申办人员数量已与我市控制常住人口总量的要求不相适应。现根据本市实际情况,经研究决定:自2002年4月1日起,停止受理申办本市蓝印户口,并妥善处理有关遗留问题(具体事项的处理办法附后),请各单位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关于本市停止受理申办蓝印户口后有关具体事项的处理办法
为了妥善处理本市停止受理申办蓝印户口后的有关具体事项,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停止受理申办蓝印户口的通知》的精神,对已持有本市蓝印户口和2002年4月1日之前符合申办条件的对象,按照本办法继续受理。具体办法如下:
1、对于已批准的蓝印户口,仍根据《暂行规定》,按总量指标和先后顺序办理常住户口;对于2002年4月1日之前公安部门已受理,且符合《暂行规定》的申办人员,仍按《暂行规定》执行,包括以后转办常住户口。
2、对于投资类、聘用类申办蓝印户口者,在2002年4月1日前符合《暂行规定》的,可以自2002年4月1日起一个月内向所在地的公安分、县局提出办理蓝印户口的申请;对于投资类已取得公安部门核发的蓝印户口指标的,可以自2002年4月1日起三个月内向所在地的公安分、县局提出办理蓝印户口的申请。
3、对于购房类申办蓝印户口者,在2002年4月1日前符合《暂行规定》的,可以根据下列情况,在规定期限内向购房所在地的公安分、县局办理相应手续。
(1)已取得产权证和《购买商品住宅达到申报蓝印户口标准确认表》的,可以自2002年4月1日起一个月内向购房所在地的公安分局、县局提出办理蓝印户口的申请。
(2)自2002年4月1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本市各房产公司须将2002年4月1日前已签订的商品住宅预售或出售合同,登记造册报各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各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汇总后报市房地资源局、公安局备案。对2002年4月1日之前已符合《暂行规定》申办条件的购房者,可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购房所在地的公安分、县局提出办理蓝印户口的申请。
(3)在奉贤区洪庙镇购房,并且在2002年4月1日前已取得蓝印户口,在其蓝印户口已转为常住户口后,可以继续按有关规定为配偶和一名未成年子女提出办理蓝印户口的申请。
4、非本市居民为了办理蓝印户口而购买商品住宅,在2002年4月1日前已预订但未签定预售或出售合同的,公安分、县局不再受理办理蓝印户口的申请。购房人可因此要求终止购房预定协议,相关房地产公司应予同意并全额退还预定款。
5、经公安部门受理符合申办蓝印户口条件的人员,因受年度指标限制,未能登记本市蓝印户口的,公安部门将采取顺延的办法,依次办理。在本办法规定的时间内,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相应手续的,公安部门不再受理申办蓝印户口。
“好律师网”提供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资料仅供您参考。您在使用相关资料时应自行判断其正确、可靠、完整、有效和及时性;您须自行承担因使用前述资料信息服务而产生的风险及责任。
最新法律法规
- -筑牢维护国家安全的密码防线——《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颁布一周年工作情况综述-
- -互金协会发布网络小额贷款机构反洗钱行业规则-
- -中国人民银行法将大修 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 -疫情防控北京经验升级为法规-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王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浦路斯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巴塞尔公约〉缔约方会议第十四次会议第14/12号决定对〈巴塞尔公约〉附件二、附件八和附件九的修正》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