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听证规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听证规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听证规定》已于2002年9月28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9月28日
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立法听证活动,提高地方立法的民主化、科学化程度,保证地方性法规质量,根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举行立法听证会,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的意见,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举行立法听证会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称为听证机构。
听证机构中出席立法听证会的人员称为听证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应听证机构的邀请,作为听证人出席立法听证会。
由听证机构确定或者邀请参加立法听证会,并在立法听证会上陈述事实、提供信息、发表意见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称为陈述人。
第四条 立法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并允许新闻媒体报道。
第五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涉及的下列事项举行立法听证会:
(一)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重大影响、需要听取各方面意见的事项;
(二)审议意见分歧较大的事项;
(三)制定地方性法规所依据的事实情况比较复杂的事项;
(四)其他需要举行立法听证会的事项。
第六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同一地方性法规案,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联合举行立法听证会。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一般不得就相同事项重复举行立法听证会。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举行立法听证会,具体组织工作由该专门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举行立法听证会,具体组织工作由举行立法听证会的工作机构负责。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其他工作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参与立法听证会的组织工作。
第八条 听证机构应当在举行立法听证会二十日前发布公告,公布立法听证会有关事项。
立法听证会公告应当在省级新闻媒体上刊播,并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网站上公布。
第九条 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可以按照公告规定报名参加立法听证会。报名时应当说明陈述的重点内容。
第十条 举行立法听证会十日前,听证机构应当在报名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中确定陈述人;听证机构根据需要也可以直接邀请有关机关、组织的代表,以及有关专家学者作为陈述人参加立法听证会。
听证机构应当按照代表各种不同意见的陈述人人数大体相当的原则合理确定和邀请陈述人。
第十一条 听证机构在确定陈述人名单后,应当在举行立法听证会七日前通知陈述人,并将有关法规草案文本、说明和参阅材料提供给陈述人。陈述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书面陈述材料等提交给听证机构并按时出席立法听证会;无法出席立法听证会的,应当提前告知听证机构。
第十二条 陈述人参加立法听证会,其所在单位、组织应当支持。
第十三条 立法听证会允许旁听。
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可以在举行立法听证会七日前向听证机构提出旁听申请,由听证机构根据举行立法听证会的具体情况,确定立法听证会旁听人员,并在举行立法听证会三日前通知其参加。
第十四条 听证机构在听证人中确定一名主持人主持立法听证会。联合举行立法听证会的,主持人由联合举行立法听证会的机构协商确定或者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确定。
第十五条 听证机构可以根据本规定和每次举行立法听证会的情况,制定具体的听证规则和会场纪律。
第十六条 立法听证会开始前,听证会工作人员应当报告听证人和陈述人到会情况,并宣布立法听证会规则和会场纪律。
第十七条 举行立法听证会时,陈述人应当按照听证机构事先确定的发言顺序和发言时间发言。陈述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完成陈述的,主持人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延长其发言时间。
如果持同一意见的陈述人人数较多,主持人可以要求陈述人推选代表发言或者提交书面材料。
第十八条 陈述人应当围绕听证内容客观陈述事实,如实提供情况和信息。
陈述人发表与听证事项无关的意见,主持人可以根据情况劝止其发言。
第十九条 听证人经主持人同意,可以对陈述人进行询问。询问可以在所有陈述人发言结束后进行,也可以在每位陈述人发言结束后进行。陈述人应当回答听证人的询问,但与听证事项无关的问题除外。
第二十条 陈述人发言和听证人询问结束后,在主持人主持下,各方陈述人可以相互提问并进行辩论。
第二十一条 旁听人员可以在立法听证会结束后就听证事项向听证机构提交书面意见。
第二十二条 立法听证会工作人员应当制作书面听证记录。
陈述人可以在立法听证会结束后五日内查阅听证记录。陈述人认为听证记录有差错或者遗漏的,有权要求补正。
听证记录由主持人、记录人签名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三条 立法听证会结束之后,听证机构应当尽快组织制作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立法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陈述人提出的主要意见、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三)听证机构对立法听证会所收集意见和信息的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四条 听证机构应当及时将听证报告印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
第二十五条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立法听证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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