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
- 【发布文号】石政办发〔2004〕115号
- 【发布日期】2004-12-01
- 【生效日期】2005-01-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石家庄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石家庄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石政办发〔2004〕11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应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石家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市公积金中心负责办理市区范围内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住房公积金管理分中心(以下简称分中心)及住房公积金管理部(以下简称管理部)负责办理市公积金中心授权范围内的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
第四条 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在职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中方从业人员。
第五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均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二章 账户管理
第六条 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应当为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和职工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每个单位和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账户管理包括账户设立、变更、封存、转移和注销。
第八条 单位应持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职工名册等资料到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办理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登记。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登记。
单位新录用或调入职工,应当自录用或调入之日起30日内办理职工个人账户的设立登记。
第九条 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职工姓名等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到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变更登记。
第十条 职工本人及单位停止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或清算组织应自情况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到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封存登记。
职工与单位中断工资关系仍保留劳动关系的,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在单位封存,住房公积金本息由单位管理。职工与单位恢复工资关系后,解除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封存,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
职工因单位撤销、解散、破产或辞职、被单位辞退等原因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尚未建立新的劳动关系的,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到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集中封存,住房公积金本息由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管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或职工本人应自情况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到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转移登记:
(一)职工在本市范围内调动工作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职工劳动关系发生变更的;
(三)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需集中封存管理的;
(四)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被集中封存的职工建立新的劳动关系的。
第十二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破产的,办理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登记后,同时注销原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在办理转移登记后,原账户同时被注销。职工按有关规定已全部支取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且不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三章 缴存管理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市政府发布。
第十四条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乘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五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和个人的月缴存额分别为本人当月工资总额乘以相应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当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和个人的月缴存额分别为本人当月工资总额乘以相应缴存比例。
第十六条 单位应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工资总额构成,每年为职工核定一次缴存基数。住房公积金缴存年度为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第十七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缴至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第十九条 单位连续两年亏损,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期限为每次一年,职工和单位的缴存比例一般不应低于5%。
第二十条 单位连续两年亏损,且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低于当地职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但缓缴期限最长不能超过一年。
第二十一条 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应当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并报市公积金中心审批。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恢复到规定的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三条 单位改制的,应当在改制前对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按规定足额补缴。
单位撤销、解散或破产的,所欠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应当优先予以偿还。
第二十四条 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明细帐。
第二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结息日为每年6月30日。
第二十六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石家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好律师网”提供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资料仅供您参考。您在使用相关资料时应自行判断其正确、可靠、完整、有效和及时性;您须自行承担因使用前述资料信息服务而产生的风险及责任。
最新法律法规
- -筑牢维护国家安全的密码防线——《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颁布一周年工作情况综述-
- -互金协会发布网络小额贷款机构反洗钱行业规则-
- -中国人民银行法将大修 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 -疫情防控北京经验升级为法规-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王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浦路斯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巴塞尔公约〉缔约方会议第十四次会议第14/12号决定对〈巴塞尔公约〉附件二、附件八和附件九的修正》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