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乡镇企业若干政策的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乡镇企业若干政策的规定
(桂政发〔1991〕55号1991年8月2日)
乡镇企业在国民经济中具有重要的战略地位。加快发展乡镇企业,对于振兴我区经济、实现“翻两翻、奔小康”的第二步战略目标有着重大作用。各级政府必须把引导乡镇企业继续健康发展作为农村经济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抓紧抓好,认真贯彻落实“大力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采取有力措施,加快发展步伐。
现对加快发展乡镇企业作如下若干政策规定:
一、实行优惠的税收政策
(一)自治区对原乡(镇)、村集村企业减半征收所得税的规定,延长到1995年。
(二)乡、镇(含老建制镇)、村新办集体企业和老企业的技术改造新增值,除国务院规定不能减免税的产品外,其余委托县(市)税务部门审核后,从投产之日起,免征产品税、营业税、增值税1年和所得税3年;期满后纳税仍有困难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县(市)政府批准后可继续给予减免税照顾。
(三)凡执行计时工资制的乡镇集体企业,职工计税月工资标准可定为100元至140元(不含加班费和各种补贴)。凡实行计件工资制的集体企业,企业利税增长幅度高于工资收入增长幅度的,允许职工工资收入(包刮奖金、计件超额工资)按实列支,计入成本。具体实施办法,由县(市)税务部门和乡镇其余主管部门根据其余的实际情况确定。
(四)乡(镇)、村集体企业可按工资总额在税前提取10%作为职工的劳保基金,计入成本,用于职工保险。
(五)鼓励科研单位、大专院校与乡(镇)、村集体企业协作或联营,开发出口产品。对出口产品占总产值40%以上的科研生产联合体,投产后3年内给予免所得税优惠。
(六)为鼓励到贫困地区办企业,外地企业和单位向贫困地区的县、乡和非贫困地区的贫困乡乡镇企业投资分得的利润,所得税免征3年,减半征收2年。
(七)凡文件没有明确减免税而需要减免的,5万元以下的由县税务部门审批,5万元至10万元的由地市税务部门审批,10万元以上的由自治区税务部门审批。
(八)乡(镇)、村集体企业减免税所得部分,经县(市)税务部门办理手续后,应用于企业扩大再生产、技术改造和归还贷款,不能挪作他用。利用减免税款购置的固定资产,其所有权属乡、村集体,企业不得随意变卖。
二、切实减轻乡镇企业负担
(一)乡镇企业按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缴纳费用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目摊派、收费。对乡镇企业的各种不合理的收费要进行清理。今后,凡需向乡镇企业收取其他费用的,必须经自治区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同意,并经自治区物价、财政部门审定。
(二)要切实执行《 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的规定,收取市场管理费只能在集市,不得任意扩大收取范围。
(三)为了保护矿产资源,要按规定收取资源监督费。对于粘土、河沙、石灰石(不含花岗岩、大理石)减免矿产资源监督费问题,可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多渠道解决乡镇企业的发展资金
(一)多渠道筹集资金,以扶持乡镇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和发展新办企业。资金来源:
1、从1991年起,自治区财政拨给乡镇企业的周转资金每年在原来500万元的基础上再增加2000万元,“一定五年不变。”主要用于扶持村办企业,尤其是“空壳村”要优先扶持。各地、市、县财政可参照自治区的办法,每年适当安排扶持乡镇企业发展的周转金。
2、每年从自治区农业发展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发展乡镇企业。
3、乡(镇)、村集体企业每年在税前利润中提取10%分别交所在乡(镇)财政和村公所,用于支农、扶贫和农村福利事业;每年实现的税后利润,20%交所在乡镇企业办公室或村企业管理委员会,用于发展新的集体企业,其余部分留在企业,用于补充自有流动资金和扩大再生产。
4、集体企业每年从销售收入中提取2%作为新技术、新产品的开发基金,单独列帐,专款专用,计入成本。
(二)国家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费,集体收取的各项承包费和折价到户的集体财产收入,应主要用于兴办集体企业,不得分到个人。
(三)乡(镇)、村矿产企业维简费,要有80%用于乡(镇)、村企业的技术改造和安全生产;20%用于矿山基础建设。环保部门向乡镇企业收取排污费,要有75%用于治理乡镇企业的环境污染,不得挪作他用。
(四)扶贫贴息贷款、发展基金和支边贷款,用于扶持发展贫困地区乡(镇)、村集体企业的部分不少于20%,这部分贴息贷款由地、县乡镇企业管理部门研究确定项目后,报金融部门和贫困地区经济开发办审批。
(五)在“八五”计划期间,自治区每年安排给乡镇企业的技改规模应不少于1亿元。由自治区乡镇企业管理局提出技改项目,经自治区经委综合平衡后,列入全区技改计划。同时,金融部门要尽力解决贷款规模。
(六)自治区金融部门要根据乡镇企业发展需要,应安排给乡镇企业一定的设备贷款规模和流动资金贷款。对骨干企业还要适当增加核定流动资金。
在取得金融部门的同意后,有条件的骨干企业可发行债券。
(七)要充分利用各种社会渠道,采取外引内联的办法引进外资、以劳带资、入股集资和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内部融资等多种方式兴办企业。对引进资金有功的人员要给予奖励。
四、进一步明确新办企业的审批程序、定性和生产许可证发放手续
(一)新办的乡(镇)、村集体企业(含股份合作企业)、联户办企业、户办企业(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请县(市)乡镇企业管理部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审核,持审核文件向企业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并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二)新办的乡(镇)、村集体企业(含股份合作企业)、联户办企业、户办企业(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定性,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规定,均由工商管理部门审定。如有争议的,由乡镇企业管理部门与工商管理部门协商,报当地人民政府裁定。
(三)各类企业生产许可证的发放,由行业管理部门会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对申请企业进行出审后,报请国家归口部门批准。
(四)乡(镇)、村办集体企业申请注册的资金在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可采取在利润中逐步补足的办法,准予注册登记。贫困地区乡、村集体企业和集体经济较薄弱的村办企业,申请注册资金,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再放宽。
五、乡镇企业管理费的收取
乡(镇)、村集体企业(含股份合作企业)的企业管理费由乡镇企业管理部门收取,乡(镇)、村联户企业、户办企业(个体工商户)的管理费,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各得1/2,具体由哪家收,如何收,或者由乡(镇)人民政府委托财政部门统一收取后,拨给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决定。
煤炭部门收取的管理费,按规定留县的8.2%部分,应划拨给乡镇企业管理部门1/2,矿产、建筑等企业的管理费收取,按桂价字〔1988〕170号、桂乡企计字〔1986〕第16号文件执行。
六、统筹安排乡镇企业的产供销,搞活流通
(一)各级计划、物资和铁路运输部门要把乡镇企业纳入国民经济计划,在生产安排和物资供销、运输等方面给予积极支持。凡列入国家计划的产品和出口创汇产品生产所需的部分原材料、能源可纳入自治区计划,统筹安排。对生产新产品、名优产品的企业生产所需部分原材料、能源,应给予适当照顾,其它各种原材料主要依靠市场调节。
(二)乡镇集体林场生产的木材,在砍伐指标内,允许林场或兴办林场的乡(镇)村自己加工30%到50%(具体比例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由森工部门按收购价不加环节费调拨(两金一费可按当地平均标准扣除)。如不加工,可由森工部门收购代销按经营每立方米的平均利润计算返还。
(三)放宽乡镇企业经营范围。除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禁止和限制的生产经营项目,以及实行专营的商品外,不加限制。
1、允许县以上(含县)乡镇企业供销部门经营钢材、木材(不能直接向木材生产单位和林农收购,下同)、化工原材料和乡镇企业生产所需的原材料。
2、允许乡镇企业经营除国家和自治区统管以外的矿产品。
3、允许乡镇企业经营国家已经放开的工业品和农副产品。
4、允许乡镇企业及其供销部门经营本企业生产所需的原材料和推销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包括按规定办理有运输凭证的竹、木制品)。
5、乡镇企业供销部门可以相互调剂原材料的余缺,并允许根据市场需求变化向系统外串换和销售。
6、从事农副产品加工的乡镇企业,所需原材料允许企业自行收购,或直接与生产基地挂勾,或自己投资兴办原材料生产基地。
(四)对获得部优、省优、市优产品的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挂区、市一级的牌子,工商管理、税务、公安、银行等部门应准予登记、开户。
(五)新办的乡镇企业供销公司,注册资金可以适当放宽,凡基本具备条件的应准予登记。各级乡镇企业供销公司(含专业公司),“八五”计划期间减半征收所得税,经营资金有困难的,当地财政部门要给予扶持。
(六)乡镇企业(含各级供销公司、专业公司)开展正常经营活动所需业务费用,可按销售收入的3‰至5‰提取。列入成本,由乡镇企业管理部门会同税务部门核到企业,由企业自行支配。要继续在乡镇企业供销人员中推行销售承包、费用包干办法,并保证承包合同兑现,允许乡镇企业在社会上聘用推销人员,并支付一定数量的服务费,对企业供销人员的奖励,不计入奖金总额内。
七、妥善解决乡镇企业的培训经费
(一)乡(镇)、村集体企业可按国家规定提取教育基金,数量为当年工资总额的1.5%。在提取的教育基金总额中,企业可自留60%。上交乡(镇)企业办公室20%,县(市)乡镇企业局15%,地(市)乡镇企业局5%,专款专用。
(二)自治区、地(市)、县(市)每年安排一定比例经费用于培训主管乡镇企业的领导管理干部及有一定规模的企业厂长、经理。
(三)贫困地区的扶贫资金中用于培训部分,每年要适当安排作为主管乡镇企业的领导和干部职工的培训经费,由县(市)乡镇企业管理部门提出培训计划,与贫困地区经济开发办商定使用。
八、鼓励科技、管理人员、大中专毕业生到乡镇企业工作,推动技术进步
(一)凡应聘或分配调入到乡镇企业工作的科技人员、管理人员和大中专毕业生,国家干部身份不变,并按规定办理档案工资升级、提职和评定技术职称,户口可以迁出或留在原地。
(二)离退休的专业技术人员及技术工人,应聘到乡镇企业工作的,可以领取相应报酬,原享受待遇不变。
(三)鼓励机关、国营企业、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组织科技人员到乡镇企业开展技术承包、技术咨询和有偿服务,所得收入主要给科技人员报酬和奖励,部分用于和本单位的科研设施和职工福利。涉及到原单位的设备、图纸及攻关项目,要经原单位同意。允许科技人员利用业余时间到乡镇企业进行有偿服务,他们的合法收入应按政策规定给予保障。
(四)鼓励国家不包分配的自费大中专毕业生到乡镇企业工作。人事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安排适当的录干指标,用于在乡镇企业工作的领导、技术骨干和自费大中专毕业生择优录用为国家干部,被录用为国家干部后,需要调动出本系统的,必须服务满八年方可准许。对于乡镇企业国家干部的管理办法,由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五)应聘人员的年奖金在四千八百元以内的,不纳个人调节税,超过部分视情况而定。
九、建立发展乡镇企业的奖励机制
(一)为加快村办企业的发展,对村干部实行奖励政策。办法是:将村办企业的经济效益与村干部实际报酬直接挂勾,凡村办企业年纯收入不足1万元的村,可以提取15%的资金;年纯收入1万元到5万元的村,超过1万元部分可再提取10%;年纯收入5万元到10万元的村,超过5万元部分可再提取5%;年纯收入10万元以上的村,超过10万部分可再提取2%至3%,作为村干部的奖励基金,通过评比奖励到个人。奖励分配方案须经村民代表评议提出意见,报乡(镇)政府批准。
(二)乡镇企业的升级、产品创优、新产品开发、质量管理验收、评比奖励等应与国营企业一视同仁,由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共同审核,按有关规定上报批准。
(三)对先进企业和优秀管理人员、技术人员以及有突出贡献的人员,应每年给予表彰。
(四)对地、市、县的领导班子及各级乡镇企业管理部门领导成员的奖励办法,对扶持和帮助乡镇企业发展有突出贡献部门和单位的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部门过去下发的有关乡镇企业的文件,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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