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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北京市农业税计税土地及常年产量核定办法(试行)
  • 【发布单位】北京市
  • 【发布文号】京财税[2003]755号
  • 【发布日期】2003-04-25
  • 【生效日期】2003-04-25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北京市农业税计税土地及常年产量核定办法(试行)

北京市农业税计税土地及常年产量核定办法(试行)

(京财税[2003]755号)




各区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市地税局各直属分局:

为保证我市农村税费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央和我市有关农村税费改革政策的文件精神,我们制定了《北京市农业税计税土地和常年产量核定办法(试行)》的通知,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北京市财政局
北方市地方税务局
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北京市农业税计税土地和常年产量核定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合理确定农业税税负,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北京市农业税实施办法(试行)》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税计税土地、常年产量的核定工作,由农业税征收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条 计税土地面积的核定

(一)农业税计税土地面积,以农业民二轮承包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为基础,根据土地的增减变化等实际情况调整确定。农民承包土地从事农业生产的,计税土地为第二轮承包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农业生产的,计税土地为实际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具体包括:

1、农村二轮承包的农业用地;

2、村集体统一经营的农业用地;

3、单位和个人承租的农业用地;

4、新开垦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

5、其它农业用地。

(二)凡实行二轮承包的单位和个人,计税土地以承包合同注明的土地面积为准,一般不再重新丈量。没有实行二轮承包的,要根据实际情况分别确定:有准确账目的,以账目注明的土地数量为计税土地面积;没有账目的或虽有账目但对记载的土地数量有争议的,要重新丈量和确定计税土地面积。

(三)基层征收机关要建立健全计税土地档案,并对计税土地实行动态管理,对因新开垦土地、国家建设征用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等引起计税土地发生增减变化的,应及时予以调整。

第四条 常年产量的确定

农业税计税常年产量的确定可以采用以下方法:以村为单位,按统计部门提供的数据并参考有关部门的相关数据,将各种应税农作物前五年的产量汇总,分别计算其年平均产量,按规定折算成农业税主粮,并根据自然条件、农业生产农民的收入状况以及负担能力、毗邻地区的负担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原农业特产税计税土地的常年产量应大体相当或略高于当地同等地块农业税常年产量。

具体确定办法是:按2001年前5年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年各种农业税应税品目价格,乘以相应的当年产量,加总后再除以2001年农业税计税价格,折算成主粮后,按5年平均数降低20%核定。

第五条 对山区零星果树和零星耕地常年产量的核定办法,由区县征收机关自行确定。

第六条 征收机关对核定的计税土地和常年产量,要以村为单位对纳税人进行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群众对公布的计税土地面积和常年产量如有争议,由征收机关重新核实。纳税人没有异议的,征收机关应当组织纳税人填写农业税纳税登记表并立档保管,作为农业税的计税凭证。对纳税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填写登记表的,征收机关有权核定。

第七条 在核定计税土地面积、常年产量工作中,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税收遭受损失或纳税人利益受到损害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和市地税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北京市试点地区农业税计税土地及常年产量核定办法》(京财税[2001]190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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