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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立法追踪> -解读《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施行责任追究的监管机制从此确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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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日期】2004-01-05 17:0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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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所属类别】立法追踪

-解读《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施行责任追究的监管机制从此确立

    
中国法院网综合报道 (陈思) 中国证监会发布《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将于2004年2月1日起正式施行。该《办法》对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的责任有了明确规定,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施行责任追究的监管机制也从此建立。


一、明确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的责任并建立责任追究机制

《办法》规定,中国证监会建立保荐信用监管系统,对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进行持续动态的注册登记管理,将其执业情况、违法违规行为、其他不良行为以及对其采取的监管措施等记录予以公布。《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自保荐机构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推荐文件之日起,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办法》要求,企业发行上市不但要有保荐机构进行保荐,还需具有保荐代表人资格的从业人员具体负责保荐工作。这样既明确了机构的责任,也将责任具体落实到了个人。《办法》对可从事保荐工作的证券公司和个人提出了比目前的主承销商和一般证券从业人员更高的条件,中国证监会对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注册登记为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并向社会公布名单。

二、明确了保荐期限

《办法》规定,企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和上市公司再次公开发行证券均需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保荐。保荐期间分为尽职推荐阶段和持续督导阶段,两个阶段。从中国证监会正式受理公司申请文件到完成发行上市为尽职推荐阶段。《办法》第二十九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持续督导的期间为证券上市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两个完整会计年度;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持续督导的期间为证券上市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一个完整会计年度。持续督导的期间自证券上市之日起计算。”

三、确立了保荐责任

《办法》第十九条“保荐机构应当尽职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 发行人证券上市后,保荐机构应当持续督导发行人履行规范运作、信守承诺、信息披露等义务。” 第二十条“保荐机构在推荐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前,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对发行人进行辅导。保荐机构推荐其他机构辅导的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应当在推荐前对发行人至少再辅导六个月。”保荐机构要保证或有充分理由确信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的相关文件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要在推荐文件中对发行人的信息披露质量、发行人的独立性和持续经营能力等作出必要的承诺。保荐机构在持续督导阶段,要对上市公司履行规范运作、信守承诺、信息披露等义务的情况进行持续跟踪,及时揭示风险,督促纠正错误,并给予规范性指导。

四、引进了持续信用监管和“冷淡对待”的监管措施

《办法》规定,除对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和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外,还将对违反相关规定的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采取“冷淡对待”的具体监管措施,《办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发行人在持续督导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自确认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再受理相关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的推荐”,即根据情节轻重,在一定时间内不受理或不再受理其提出的推荐发行上市申请,严重的还要取消其从事保荐业务的资格。《办法》还规定对有关机构和个人的不良信用表现记录在案并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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