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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立法追踪>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吸纳公众八大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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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日期】2004-01-06 17:0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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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所属类别】立法追踪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吸纳公众八大建议-

    
中国法院网讯 (黎虹 陈思) 将于2004年4月1日实施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是最高人民法院首次通过网络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大量吸纳公众意见之后出台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孙华璞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解释(二)》公开征求意见后,民一庭直接收到群众来信200多封、网上意见400多条,共30多万字。除此之外,许多报社、网站代为收集群众意见后,也将意见通过直接和间接的方式反馈给了最高人民法院。对司法解释稿提意见和建议的,有从事司法实践的工作人员,有研究婚姻法的专家学者,有在校学习的学生,但更多的,是广大的人民群众。他们从不同的角度出发,提出了许多宝贵的意见和建议。

对于公众提出的每一条意见和建议,最高法院都高度重视。对此,起草者分4个步骤进行处理:第一,整理归纳。第二,筛选分类。第三,合并分离。第四,讨论修改。对成熟的意见和建议都给予采纳。

据孙华璞介绍,公众的建议和意见主要集中在以下八大问题,最终正式出台的《解释(二)》也根据这些意见和建议作了大幅度的修改。

1、同居关系能否解除

《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解除同居关系案件过程中,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属于按自动撤诉处理情形的,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处理。”

在《解释(二)》中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2、无效婚姻是否允许撤诉

《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第二款:“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或者离婚诉讼案件后,经审理查明属无效婚姻的,不适用按自动撤诉处理等规定,当事人提出撤诉申请的,不予准许。”

《解释(二)》第二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第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3、一方死亡婚姻无效

《征求意见稿》第三条:“已经办理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一年的规定,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等规定。”

《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4、彩礼应否返还

《征求意见稿》第七条:“一方婚前给付对方财物数额较大,结婚后一年内起诉要求离婚的,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综合考虑给付财物方有无过错及双方其他实际情况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判决接受财物一方予以部分或者全部返还。 所给付金钱用于购置家庭共同财产的,在财产分割时可考虑给付方适当多分。 将财物给付对方亲属或者他人的,如果所给付财物未用于结婚或者所给付金钱未用于购置家庭共同财产,给付方与实际占有财物的受益人之间的返还财产纠纷另案处理。”

《解释(二)》第十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5、原来的第24条因争议太大而被删掉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认定属于‘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时,如果该生活用品价值较高、或者在家庭财产中所占比重较大的,在离婚分割其他共同财产时应当对另一方的份额或比例予以适当考虑。但该‘专用的生活用品’为婚前购置或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6、同居房屋的处理

《征求意见稿》没有提出相关意见。

根据公众意见,《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7、个人债务的处理

《征求意见稿》第十七条:“债权人就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个人债务主张权利的,不得将共同财产中属于未欠债方的部分用于清偿。但夫妻双方就此问题有明确约定或者债务人的配偶同意清偿的除外。”

《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8、夫妻一方申请对配偶的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要有财产担保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提起离婚诉讼,主张对方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情形,申请对配偶或者夫妻共同财产实施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实际持有的财产比例范围内,参照双方的诉讼风险负担系数,确定合理的财产担保数额。”

《解释(二)》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夫妻一方申请对配偶的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可以在采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损失的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财产担保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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