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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2004-02-11 14:37: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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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属类别】立法追踪
-《海底电缆管道保护规定》解读-海上作业者不得擅自砍断海底电缆管道海上作业者为保护海底电缆管道而遭受损失应给予补偿
中国法院网讯 (陈思) 1月9日,国土资源部发布了《海底电缆管道保护规定》。据了解该《规定》是国内第一部保障海底电缆管道的安全运行、维护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合法权益的法规。《规定》将于2004年3月1日正式施行。
一、关于《规定》的适用
《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领海、大陆架及管辖的其它海域内的海底电缆管道的保护活动,适用本规定。军事电缆管道的保护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底电缆管道的保护工作。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海底电缆管道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底电缆管道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海底电缆管道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规定》指出除了军事电缆管道以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领海、大陆架及管辖的其它海域内的海底电缆管道的保护活动,适用本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底电缆管道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海底电缆管道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二、关于海底电缆管道的铺设
《规定》第五条:“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应当在海底电缆管道铺设竣工后90日内,将海底电缆管道的路线图、位置表等注册登记资料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同时抄报海事管理机构。本规定公布施行前铺设竣工的海底电缆管道,应当在本规定生效后90日内,按照前款规定备案。”第六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发布海底电缆管道公告。海底电缆管道公告包括海底电缆管道的名称、编号、注册号、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用途、总长度(公里)、路由起止点(经纬度)、示意图、标识等。”
《规定》指出,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应当在海底电缆管道铺设竣工后90日内,将海底电缆管道的路线图、位置表等注册登记资料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同时抄报海事管理机构。规定公布施行前铺设竣工的海底电缆管道,应当在本规定生效后90日内,按照前款规定备案。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发布公告公开海底电缆管道的长度、路由起止点、示意图、标识等。
三、关于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的范围
《规定》第七条:“国家实行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制度。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备案的注册登记资料,商同级有关部门划定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并向社会公告。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的范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沿海宽阔海域为海底电缆管道两侧各500米;(二)海湾等狭窄海域为海底电缆管道两侧各100米;(三)海港区内为海底电缆管道两侧各50米。”第八条:“禁止在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内从事挖砂、钻探、打桩、抛锚、拖锚、底拖捕捞、张网、养殖或者其它可能破坏海底电缆管道安全的海上作业。”
《规定》指出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的范围确定为:沿海宽阔海域为海底电缆管道两侧各500米;海湾等狭窄海域为海底电缆管道两侧各100米;海港区内为海底电缆管道两侧各50米。明确禁止在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内从事挖砂、钻探、打桩、抛锚、拖锚、底拖捕捞、张网、养殖或者其它可能破坏海底电缆管道安全的海上作业。
四、关于海上作业与海底电缆管道的保护
《规定》第十三条:“海上作业者在从事海上作业前,应当了解作业海区海底电缆管道的铺设情况;可能破坏海底电缆管道安全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海上作业钩住海底电缆管道的,海上作业者不得擅自将海底电缆管道拖起、拖断或者砍断,并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采取相应措施。必要时,海上作业者应当放弃船锚或者其它钩挂物。” 第十四条:“海上作业者为保护海底电缆管道致使财产遭受损失,有证据证明的,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但擅自在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内从事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作业除外。” 第十五条:“单位和个人造成海底电缆管道及附属保护设施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不可抗力或者紧急避险,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仍未能避免造成损害的,可以依法减轻或者免除赔偿责任。”
《规定》明确指出,海上作业者在海上作业时钩住海底电缆管道的,不得擅自将海底电缆管道拖起、拖断或砍断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采取相应措施。海上作业者为保护海底电缆管道致使财产遭受损失,有证据证明的,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但擅自在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内从事挖砂、钻探养殖等海上作业的除外。单位和个人造成海底电缆管道及附属保护设施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不可抗力或者紧急避险,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仍未能避免造成损害的,可以依法减轻或者免除赔偿责任。
五、海底电缆管道纠纷的解决以及处罚
《规定》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一)海上作业者需要移动、切断、跨越已铺设的海底电缆管道与所有者发生纠纷,或者已达成的协议在执行中发生纠纷的;(二)海上作业与海底电缆管道的维修、改造、拆除发生纠纷的;(三)海上作业者与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间的经济补偿发生纠纷的;(四)赔偿责任或赔偿金额发生纠纷的。”《规定》指出,因海上作业者需要移动、切断、跨越已铺设的海底电缆管道与所有者发生纠纷,或者已达成的协议在执行中发生纠纷的;海上作业与海底电缆管道的维修、改造、拆除发生纠纷的;海上作业者与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间的经济补偿发生纠纷的,赔偿责任或赔偿金额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调解。
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违反《规定》所应该承担的责任:第十七条:“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海底电缆管道的路线图、位置表等注册登记资料未备案的;(二)对海底电缆管道采取定期复查、监视和其它保护措施未报告的; (三)进行海底电缆管道的路由调查、铺设施工,维修、改造、拆除、废弃海底电缆管道时未及时公告的;(四)委托有关单位保护海底电缆管道未备案的。”
海上作业者违反《规定》应承担的责任:第十八条:“海上作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海上作业,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在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内从事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海上作业的;(二)故意损坏海底电缆管道及附属保护设施的;(三)钩住海底电缆管道后擅自拖起、拖断、砍断海底电缆管道的;(四)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而造成海底电缆管道及其附属保护设施损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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