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作者:黎虹 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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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2004-10-31 08:3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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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属类别】立法追踪
-特别策划:36部法规11月1日开始实施(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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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网讯 11月1日,将有36部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司法解释开始实施。其中,国家级法规18部,地方级法规18部。
在国家级法规中,既有《兽药管理条例》、《进境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管理规定》、《收费公路管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直接关系公众利益的法规,也有促进农业生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还有《国防专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银行业监管统计管理暂行办法》、《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全国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实施办法》、《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等涉及国防、行政机关工作以及财经类法规、规章。
本文对重要的国家级法规进行解读。
增加两道防线保障肉品安全11月1日开始实施的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是对该条例的第三次修订。新条例对兽药的研制、安全监测及兽药的生产、经营、质量管理及对各种假冒伪劣兽药、违禁兽药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都作了补充和完善。《条例》中,新增了对兽药实行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的原则,建立了新兽药研制管理和安全监测制度,规定了兽药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明确了用药记录制度,休药期制度和兽药不良反应报告制度,确保畜禽产品安全,维护人民身体健康。
如今为了满足广大消费者的需求,我国进口肉类产品包括了很多肉类副产品,如牛肚、凤爪、鸡翅等,为防止疫情传入,确保卫生质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出台了《进境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管理规定》 。《规定》最大亮点是相对集中了进口肉类产品的检疫管理的权力,将进境肉类产品的检验检疫管理和入境口岸查验设施建设的规划工作,统一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规定》还明确了检验检疫和出证的各个过程,指出要严格审核进境肉类产品,检查有无夹带、更换包装、瞒报、漏报和腐败变质等情况,将进境肉类中的诸多不利于老百姓身体健康的不良因素减小到最低程度。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杜绝滥收“买路钱”
为了理清公路收费这本账,让公路真正姓“公”,国务院颁布的《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从收费公路建设和收费站的设置、收费公路权益的转让、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法律责任等方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条例》规定,全部由政府投资或社会组织、个人捐资建设的公路,不得收取车辆通行费;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在公路上非法设收费站(卡)、非法收取或使用车辆通行费、非法转让收费公路权益或非法延长收费期限等行为,都有权向交通、价格、财政等部门举报,并有权拒绝交纳。《条例》还明确,高速公路以及其他封闭式的收费公路,除两端出入口外,一般不得在主线上设置收费站,非封闭式收费公路的同一主线上,相邻收费站的间距不得少于50公里;高速公路以及其他封闭式的收费公路应当实行计算机联网收费。
切实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
为了让诉讼更加人性化,切实保障当事人能够充分行使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调解案件的适用范围、参与调解的人员以及调解协议的生效方式等都作出了明确规定。
《规定》指出,对第一审、第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都适用调解,在案件受理后,答辩期满前对于有调解可能的民事案件,在征得当事人各方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为顺利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人民法院可以邀请具有专门知识,或特定社会经验,或与当事人有特殊关系,由他们协助人民法院调解或者主持调解。为强化诉讼诚信意识,维护当事人诉讼权利,《规定》明确,调解协议内容超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调解协议的生效方式,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盖章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盖章时即生效,与签收调解书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购买农业机械者将得到补助
针对农民收入水平不高,严重制约农业机械化发展的状况,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了我国第一部促进农业机械化方面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
《促进法》明确规定应当对购买农机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给予补助。补助的方式有,由中央财政、省级财政分别安排专项资金,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农业机械给予直接补贴或贴息补助;从事农业机械生产作业服务的收入,将给予税收优惠,并对农业机械的农业生产作业用燃油安排财政补贴;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免费提供信息服务。法律同时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其指定的农业机械产品。为了保障安全,《促进法》明文禁止利用残次零配件和报废机具的部件拼装农业机械产品等,并且强化了质量责任。
券商融资渠道拓宽
中国人民银行《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的出台,拓宽了证券公司融资渠道,将会起到扶持证券公司发展的作用。
《办法》规定, 证券公司申请发行融资券公司须符合五项基本条件,即取得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成员资格一年以上;发行人至少已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上按统一的规范要求披露详细财务信息达一年,且近一年无信息披露违规记录;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符合证监会的规定,最近一年未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内控制度健全,受托业务和自营业务严格分离管理,有中台对业务的前后台进行监督和操作风险控制,近两年内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经营;采用市值法对资产负债进行估值,能用合理的方法对股票风险进行估价。《办法》同时指出,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只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和交易。证券公司不得将发行短期融资券募集资金用于其他用途如固定资产投资和营业网点建设;股票二级市场投资;长期股权投资等。
中国人民银行贯彻行政许可法
《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是央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的针对本部门的行政许可操作细则。《办法》对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行政许可的费用、对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如何进行监督检查等事项作出了规定。
《办法》指出,如果申请的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的重大利益关系,央行及其分支机构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的权利。因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公民、法人有权要求行政机关作出赔偿。同时,新办法对行政许可的期限作出明确规定,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
银行业统计工作得到规范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行业监管统计管理暂行办法》对银行业监管统计的职责、任务、工作内容、机构人员等方面进行了系统规范。《办法》的出台对于充实银行业监管统计工作的法律基础,强化银行业统计管理、规范银行业统计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该《办法》,银行业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为监管统计责任人,对本机构监管统计数据的真实性负责。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建立有效的内部协调机制。同时,要对银行业监管统计制度、报表和数据实行归口管理,并按有关规定对外披露本机构统计信息。银行业金融机构履行包括贯彻落实各项监管统计制度、按要求报送统计数据、开展统计调查分析以及配合做好监管统计检查等在内的各项职责。
保险统计信息必须真实、完整、准确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主要对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保险机构的统计工作进行了规定。根据《规定》,在统计工作中,对出现提供虚假统计信息的、拒绝或者妨碍依法检查监督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保险机构将受到将警告、5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经营许可等处罚。
《规定》指出,保监会将建立统计责任人制度,各保险机构要指定一名机构负责人为保险统计负责人。保险机构应当真实、完整、准确地报送统计信息,并保证统计信息的一致性。不得迟报、漏报、瞒报、虚报统计信息,报送的统计信息不得有误导性陈述。保险机构负责人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照有关规定提供的统计信息,不得违规修改,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或者编造虚假统计信息;发现统计信息计算或者数据来源有错误的,应当提出,统计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核实订正。
为走私人提供账号按走私共同当事人论处
比较1993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此次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增加了对违反海关法行为的调查和海关行政处罚的决定、执行等程序性规定,同时对走私行为及处罚幅度的规定更加具体。
《条例》指出,海关依法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在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不得处理。但是,危险品或者鲜活、易腐、易烂、易失效、易变质等不宜长期保存的货物、物品除外。为有效打击与走私人通谋并为其提供便利的行为,《条例》明确规定:与走私人通谋为走私人提供贷款、资金、账号等或者为走私人提供走私货物、物品的提取、发运、运输或者其它方便的,以走私的共同当事人论处,没收违法所得,并依照规定予以处罚。
知识产权保护延伸到国防领域
与1990年发布的《国防专利条例》相比,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发布的新《国防专利条例》增加了必须由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国防专利事务的条款,重点修改了国防专利管理体制、国防专利指定实施、国防专利实施费用、国防专利补偿费的设立与发放、国防专利纠纷调处、查阅国防专利说明书等方面的内容。
《条例》将国防专利权的保护期限延长为20年,并明确规定,需要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申请国防专利和办理其他国防专利事务的,应当委托国防专利机构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条例》提高了国防专利补偿费的数额,指出,国家对国防专利权人给予补偿。国防专利机构在颁发国防专利证书后,向国防专利权人支付国防专利补偿费,具体数额由国防专利机构确定。属于职务发明的,国防专利权人应当将不少于50%的补偿费发给发明人。
税务系统规范公文处理
比较2000年的《全国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办法(试行)》、《全国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国家税务总局新颁布的《全国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实施办法》结合实践作了补充和完善。《办法》指出,税务系统内部发送的会议通知、培训通知、商洽函、告知函、内部工作制度、工作报告和情况通报等布置性、告知性、事务性公文,可以用电子公文替代纸质文件。既有电子公文,又有纸质文件的,以纸质文件为准。需要对税务系统以外的其他单位发送的公文,应当制成纸质文件。《办法》规定,利用计算机网络系统处理秘密、机密级公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保密主管部门审批,确保涉密公文的安全。绝密级公文不得利用计算机网络系统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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