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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2004-12-10 10:06: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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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属类别】立法追踪
-水利部副部长就《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答记者问-
一、为什么要制定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
答: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排入江河湖库的废污水量也随之不断增加。根据2003年度《中国水资源公报》,2003年全国污水排放量约为680亿吨。在河道、湖泊任 意设置排污口已经造成了极大的危害:一是,废污水排放量逐年增加,严重污染水体,加剧水资源短缺。从1997年到2003年,废污水排放量分别为584、593、606、620、626、631、680亿吨。造成了北方地区河流有水皆污,丰水地区守在河边找水吃,许多城市被迫放弃附近的水源而另外寻找新水源。如上海市曾经多次上移城市取水口,牡丹江市、哈尔滨市城市供水水源地都因为污染而另外建设新的水源地。南方丰水地区河流湖泊也受到污染。如长江干流沿岸城市附近水域形成数十公里的岸边污染带、南京附近的长江干流附近取水口与排污口犬牙交错,严重影响了供水安全。2003年淮河流域水资源保护局对全流域(不包括山东半岛地区)的入河排污口进行调查,共查出966个入河排污口,淮河水体受到严重污染,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焦点。水污染严重影响了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产生活。由于水污染引起的上下游之间的水事纠纷近年来也有增长的趋势。二是,危及堤防安全,影响行洪。一些排污企业未经批准,随意在行洪河道偷偷设置入河排污口,对堤防和行洪河道的安全构成了潜在的威胁。当发生洪水时,污水将随着洪水蔓延,扩大了污染区域,也使洪水调度决策更加复杂。
1988年颁布的《河道管理条例》对入河排污口的管理作出了一些规定,但在具体实施中显得力度不够。因此,2002年修订通过的《水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依法对入河排污口实施监督管理,是保护水资源,改善水环境,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重要手段;是落实《水法》确定的水功能区划制度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的主要措施;也是落实科学发展观,保护生态环境,维持河流健康生命的必然要求。因此,制定《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是十分必要和迫切的。
二、《办法》对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问题规定了哪些制度和措施?
答:《办法》主要规定了以下主要制度和措施:一是排污口设置审批制度。按照公开、公正、高效和便民的原则,《办法》对入河排污口设置的审批分别从申请、审查到决定等各个环节做出了规定,包括排污口设置的审批部门、提出申请的阶段、对申请文件的要求、论证报告的内容、论证单位资质要求、受理程序、审查程序、审查重点、审查决定内容和特殊情况下排污量的调整等。二是已设排污口登记制度。《办法》规定,《水法》施行前已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单位,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到入河排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进行入河排污口登记,由其逐级报送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三是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已设排污口的管理制度。《办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排污口现状情况进行调查,并提出整治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四是入河排污口档案和统计制度。《办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管辖范围内的入河排污口设置建立档案制度和统计制度。五是监督检查制度。《办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入河排污口设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证照和资料。监督检查机关有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的义务。
为了保证以上制度的有效执行,《办法》还规定了违反上述制度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三、《办法》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如何衔接的?
答:应该说,《水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就是为了与《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相衔接,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水法》修订过程中,根据有的常委、环资委和有的地方、部门的意见而作出的规定。这一规定,充分考虑了与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衔接。《办法》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相辅相成的。环境影响评价关注的是建设项目对于生态环境的整体不利影响,而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在审批入河排污口设置时,一方面要根据水资源管理和保护、取水许可和水功能区划的要求进行审查;另一方面要根据堤防和防洪安全的要求进行审查,这是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未做要求的。从总体上来讲,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要广于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因此,《办法》规定: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单位,应当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目前,江苏省水利厅和环境保护厅已经联合发文,明确规定建设项目的入河排污口设置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办法》同时还规定,对于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建设项目,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将有关入河排污口设置的审批决定抄送负责该报告书(表)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四、《办法》与取水许可制度、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制度是如何衔接的?
答:关于与取水许可制度的衔接。《办法》规定:建设项目需同时办理取水许可手续的,应当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的同时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负责取水许可管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审批;排污单位提交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中应当包含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的有关内容,不再单独提交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就取水许可和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一并出具审查意见。
关于与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制度的衔接。《办法》规定:依法应当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提出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申请时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提交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工程建设申请中应当包含入河排污口设置的有关内容,不再单独提交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书;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负责该建设项目管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审批;除提交水资源设置论证报告外,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就建设项目对防洪的影响进行论证;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对该工程建设申请和工程建设对防洪的影响评价进行审查的同时,还应当对入河排污口设置及其论证的内容进行审查,并就入河排污口设置对防洪和水资源保护的影响一并出具审查意见。
五、《办法》如何落实行政许可法关于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的有关规定?
答:新建、改建、扩大入河排污口的审批,是《水法》赋予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一项重要行政许可事项,也是《办法》制定的直接依据,符合《行政许可法》对于行政许可的设定的规定。
根据《行政许可法》,《办法》在实体和程序两方面规定了严格的制度和措施。如明确了申请应当提交的材料,出具受理凭证制度,审查机关应当履行告知义务的具体情况,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不予同意设置排污的情况,审查机关的工作时限以及行政许可决定的公开等。对于由同一个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入河排污口设置许可、取水许可、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许可等事项,规定了统一提交申请、统一出具审查意见等,方便了行政许可相对人。
六、《办法》公布实施后,如何保证办法得到严格执行?
答:为保证《办法》得到严格执行,需要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好工作:一是抓好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面向全社会广泛宣传《办法》,要让社会各界都了解和遵守这部规章;二是组织好学习、培训工作。使广大干部职工全面掌握《办法》的规定,深刻领会《办法》的精神实质,提高贯彻执行《办法》的自觉性和主动性;三是抓紧出台与《办法》实施密切相关的有关申请文书的格式、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编制指南等一系列配套文件。四是严格依法行政。要严格依据《办法》,加强对入河排污口设置的监督管理,提高水行政管理水平,保证《办法》确立的原则和各项制度落实到位;五是加强执法监督。要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做到责任到位、措施到位,切实维护《办法》的权威和尊严。对于拒不按照规定履行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手续的,要依法进行严肃处理。 (文章原载水利部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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