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消防管理办法的通知
连云港市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消防管理办法的通知
(连政发〔2003〕9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连云港市消防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连云港市消防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管理工作,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江苏省消防条例》和国家公安部《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建立消防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和协调消防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具体由本级公安消防部门负责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公安消防部门依法执行公务。规划、建设、电信、供电、交通、新闻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公安消防部门做好消防工作。
第六条 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和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对危害社会消防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消防安全组织
第七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防火安全委员会,建立消防安全责任体系网络,各级公安消防部门为本级防火委员会的办事部门。
第八条 企业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其下属生产组织应当建立义务消防队(组)。
国内生产总值超3亿元的乡(镇)和距公安消防站较远、危险性较大的企业,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企业专职消防队可以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以由几个单位联合建立。所需经费由所在单位或联合建立的单位共同负责。
乡(镇)专职消防队可以与公安派出所联防队合建,其费用由乡(镇)政府和受益单位共同承担。
不设专职消防队的单位、街道、乡(镇)、村、社区,应当建立义务消防组织。
第九条 下列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消防管理人员:
(一)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
(二)职工在500人以上的企业;
(三)易燃易爆物资专储仓库(场、站)和储存物资价值在人民币30万元以上的仓库;
(四)年营业额在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商店;
(五)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和市级以上的医院;
(六)宾馆、饭店、影剧院等公共场所;
(七)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八)高层建筑单位;
(九)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
(十)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条 专职或者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应当保持稳定,接受公安消防部门的业务指导和技术培训。单位在任免、调动专职或者兼职消防管理人员时,应当报本级公安消防部门备案。
第三章 消防装备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城镇总体规划应当包括消防规划。消防规划由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部门共同编制。市、县人民政府在审查城镇总体规划时,应当吸收同级公安消防部门参加。
第十二条 公安消防队(站)的建设与维护由公安消防部门负责。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以及其他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与维护由城建、邮电等有关部门负责。
原有消防设施不足或者损坏的,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增设、维修或更新。
第十三条 公安消防队(站)的建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队(站)布局与技术装备配备标准,并逐步建立现代化火灾报警和通信调度系统。
城镇规划确定的公安消防队(站)建设用地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公安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的基本建设和消防队的装备,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应当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消防工作的实际需要和当地的财力状况,确定消防经费的标准和基数,逐步达到消防设施、装备建设与地区经济发展相适应。
第十五条 消防装备和消防队(站)等公共消防设施基本建设所需经费,除地方财政拨款外,可以采取以下方法筹集:
(一)从保险公司防灾费中安排适当资金;
(二)购置扑救化工、水上、高层建筑等火灾所需的特种装备,由相应的受益单位承担一定的费用。
(三)筹集的经费应当建立专门帐户,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配置消防器材设施。
设有自动报警、灭火装置等固定消防设施的单位,必须定期对其消防设施进行检测,保持完好。
第四章 防火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民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公安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要求,依法履行各自的消防安全职责。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防火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工作。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动员和组织村(居)民做好消防工作。
承包、租赁建筑物或者场所时,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防火责任和消防安全工作等。
第十八条 公安、民政、建设等相关部门应当将志愿消防站(点)、治安消防岗亭、消防器材、水源和消防通讯与社区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建设。
社区消防管理应当建立以居委会、派出所、物业管理、驻区单位、群众代表共同参与的社会消防管理运行体系,组织开展社区消防宣传和防火检查,实现社区消防“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提高”。
第十九条 两个以上单位使用的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或者其他大型建筑,其消防安全由产权所有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成立的专门管理部门管理。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职工消防安全教育制度。从事涉及消防安全的作业人员,必须经消防安全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操作。
第二十一条 公共场所和高层、地下等建筑物的通道、安全门和安全疏散楼梯,必须保持畅通,并按规定设置应急照明设备和疏散指示标志。
第二十二条 电气线路的敷设和电器设备的安装,必须符合防火要求和安全技术规定。
第二十三条 电、气焊(割)等明火作业必须严格遵守动火制度,并采取可靠的防火措施。
第二十四条 举办大型商贸展销、节庆娱乐等活动,主办单位必须事先制定消防安全方案,并报公安消防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五条 生产、使用、贮存、经营和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规定和技术规范。
严禁在燃气管道上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二十六条 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在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装修工程设计时,要将设计方案、施工图交消防部门审查,并严格执行消防技术规范,对工程的防火设计负责。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装修工程的防火设计,应当根据建设规模和火灾危险程度,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查。并按照公安消防部门核发的《审查意见》和设计修改意见进行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查同意的工程防火设计内容。
未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建筑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规划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进行招标,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装修工程项目在可行性论证、方案设计过程中,应当征求公安消防部门的意见。重点建筑工程和甲、乙类危险性工业工程项目在选址时,应当有公安消防部门派员参加。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装修工程竣工后,应当有公安消防部门参加验收,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
工程交付使用后,使用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原使用性质和防火设计,消防设备必须定期检查维修,保持良好的状态。
第二十九条 从事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系统等消防工程安装的单位,在从事安装业务时,对承接的工程应当到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备案。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向公安消防部门提供由具备检测资格的单位出具的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测试合格报告。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应当同时签订建筑工地防火安全责任书。施工单位负责建筑工地的防火安全工作,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生产防火建筑材料和新型建筑材料的单位,必须由法定检测部门对产品的燃烧性能或者耐火极限进行测定,并接受公安消防部门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企业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生产技术条件和质量保证体系,并经省级以上公安消防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查许可。
生产、维修、销售和使用的消防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对消防产品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有检查投保单位做好消防工作的责任。对于消防组织健全、消防设施完善、防火效果明显的投保单位,保险公司应当给予优待或者奖励。
第三十四条 各级宣传、文化、教育等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经常开展消防法规和消防知识宣传教育活动。
第五章 火灾扑救
第三十五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熟悉责任区情况,制订灭火预案,并组织演练。有关单位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并提供相关资料。
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和火灾危险性较大的单位,应当制订灭火、应急疏散方案,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灾必须迅速报警。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必须迅速赶赴火场,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扑救。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火灾报警和扑救提供方便。
第三十七条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灭火组织指挥,并由在场的消防最高领导担任火场指挥员。
第三十八条 火场指挥员根据灭火救灾需要,可以划定警戒区,限制人员和交通工具进入,限制用火用电,疏散警戒区内的人员、物资,拆除或者破损某些建筑物,有权紧急调动专职、义务消防队以及交通、环保、救护、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单位的力量和灭火救灾物资。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公安消防队使用公共消防设施。不得擅自拆除、埋压、圈占、损坏、使用消火栓。
禁止在消防通道、消防码头上设摊、停放车辆、设置障碍或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影响消防车通行。
第四十条 因灭火救灾而受伤、致残、牺牲的人员,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安置等。
第六章 消防监督
第四十一条 市、县(区)公安消防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消防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职责和权限分级负责消防管理工作。
公安派出所在消防部门的指导下,做好辖区内的消防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军事设施、核设施、国有森林、地下矿井、远洋船舶和铁路运营系统、民航系统等方面的消防工作,按国家规定的职责范围,分别由军队和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当地公安消防部门予以协助和指导。
第四十三条 在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领照的军办企业的消防工作,由当地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监督。涉及城镇建设规划的铁路、交通、民航系统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其防火设计内容由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和参加验收。
第四十四条 公安消防部门的检查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身份证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
公安消防部门发现火灾隐患,应当依法下达相关法律文书,并责令有关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个人整改,必要时可将相关法律文书抄送当地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第四十五条 公安消防部门依法对火灾事故的原因、损失、责任,组织调查、鉴定和认定,并依法提出处理意见。
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发生火灾造成职工伤亡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对事故调查处理。
起火单位和有关人员必须保护灾后现场,协助公安消防部门调查火灾原因,核实火灾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清理灾后现场、隐瞒事实真相或者干预、阻挠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六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举报火灾隐患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七条 公安消防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投入使用的公众聚集场所又产生火灾隐患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已作出的同意该场所投入使用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并将撤销决定抄送工商、文化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连云港市公安消防支队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1995年5月5日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印发的《连云港市消防管理办法》(连政发[1995]7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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