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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大化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正案
  • 【发布单位】82016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99-11-28
  • 【生效日期】1999-11-28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大化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正案

大化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正案

(1999年1月9日在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通过1999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一、原条例第一条修改为“为了维护大化瑶族自治县各民族的平等权利,保障自治县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和进步,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依照大化瑶族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二、原条例第四条和第五条第一款合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从自治县的实际出发,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带领全县各族人民自力更生、艰苦创业,搞好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和科学文化水平,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平等、团结、进步和共同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作为条例第四条。

三、原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和第八条合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公民中广泛进行社会主义民主与社会主义法制教育,继承和发扬革命光荣传统和民族的优良传统,提倡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反对腐朽思想。”“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各民族人民的合法权益,”调整为条例第五条第一、二款。

四、新增“本条例是自治县贯彻实施 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自治法规。”“自治县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作为条例第六条第一、二款。

五、原条例“第二章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修改为“第二章自治机关的组织”。

六、原条例第九条调整为条例第二条第二、三款。

七、原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主任、局长等组成。县长由瑶族公民担任,副县长中应当有瑶族公民。其他组成人员中,瑶族公民所占的比例应高于瑶族人口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调整为条例第八条第三款。

八、原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县制定政策,引进各类人才;注意关心在职职工及离退休人员的生活,不断改善福利待遇;鼓励各级干部和各类科技人员积极为各族人民服务。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成绩显著的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干部和其他劳动者给予表彰和奖励。”调整为条例第十五条。

九、原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调整为条例第九条第一款。

十、原条例第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审理和检察案件时,应当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审理和检察涉及自治机关的自治权和民族问题案件时,除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外,还应当根据本条例和自治县有关单行条例及变通规定或者补充规定。”调整为条例第十条第一、二款。

十一、原条例“第四章自治县的经济建设”修改为“第四章自治机关的自治权”。

十二、增加“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根据 宪法、自治法规定的原则,依照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需要,制定、修订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自治县在实施国家法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法规遇有特殊情况需变通或者补充才能保证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遵守和执行时,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可以依照当地实际制定该法律法规的变通或者补充规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实施。”作为第十一条第一、二款。

十三、原条例第十七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特点和实际情况,制定经济建设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安排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基本建设项目。”调整为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

十四、新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自然资源开发与利用的实际,坚持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可持续发展战略为导向,自主规划、有序开发、自主管理、合理利用,防止掠夺性开发或资源被破坏。”作为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

十五、原条例第十八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农业为基础、以工业为主导的方针;充分利用县内各种资源优势,合理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保持粮食增产丰收;发展林业、矿产、电力、畜牧水产和多种经营,发展工业、乡镇企业和旅游业、服务业等行业,增加科技投入,提高经济增长的质量。”调整为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

十六、原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多渠道增加农业投入,改善农业生产条例,普及、引进和推广先进科学技术,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提高单位面积产量,发展粮食生产。”调整为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原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调整为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

十七、新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做好良种、化肥、农药、农业技术咨询服务。因地制宜地发展农机事业。”作为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

十八、新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措施,发展冬种农作物,提高耕地利用率,增加农业收入。”作为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

十九、原条例第二十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扶贫规划,采取特殊政策和有效措施,组织异地搬迁、异地开发、输出劳务等拓宽生产、就业途径,帮助贫困乡村农民进行开发性生产。”调整为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

二十、新增“贫困乡(镇)、村扶贫项目的立项和资金安排,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优先照顾。”“贫困乡镇在县城或者经济、交通较发达的乡镇兴办的企业,所创属于本县的财政收入,通过县财政安排部分或者全部用于贫困乡镇。”“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坚持自力更生方针基础上,争取上级国家机关和发达地区的财力、物力、技术和人才的支援。”“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组织科技人员到贫困乡、村开展科技扶贫。”“自治县人民政府安置的扶贫移民开发区的土地通过划拨或者征用后确认给移民使用,生产生活区中的果树、林木和农作物等属移民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侵占。”作为条件第十八条第二、三、四、五、六款。

二十一、原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大化、岩滩电站所交的企业的所得税属自治区财政收入部分,大化瑶族自治县享受自治区一定比例的照顾。”作为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

二十二、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合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指导帮助下,按照大化、岩滩、百龙滩水电站枢纽工程和库区移民安置规划,做好移民搬迁和安置,坚持移民安置与库区建设、资源开发、发展经济相结合,不断提高库区人民生产生活水平。”作为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二十三、原条例第三十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营林为主、大力造林、普遍护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逐步增加林业投入,加强林业管理;大力发展经济林、速生丰产林、竹林,营造防护林、水源林,保护天然林,加强电站库区的绿化,搞好封山育林和护林防火及森林病虫害防治,严禁乱砍滥伐和毁林开荒,防止水土流失;大力推广沼气和省柴灶,促进林业发展。”调整为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二十四、新增“集体、联户和个人承包荒山植树造林,谁种谁有,允许活立木依法继承、抵押、转让,个人所有林木可以馈赠。”“农民在自留山、房前屋后、山边地角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用材林资源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制定年采伐限额,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施行。木头木尾和间伐材应充分利用,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自行加工或销售。”作为条件第二十一条第二、三、四款。

二十五、原条例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县征收的育林基金、更改资金和林业保护建设费的留成比例应高于一般县,专用于发展林业生产。”调整为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款。

二十六、原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集体和个人依法在河沟、山塘、水库发展渔业生产。严禁电鱼、毒鱼、炸鱼行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技术咨询、畜牧良种繁育和品种改良、防疫灭病、饲料加工、商品运销等服务体系,加强管理,提高产品商品率。”调整为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

二十七、新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国土资源管理,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作为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二十八、原条例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实行国土资源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等有偿使用制度,一切单位和个人建设用地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和缴纳税费。”调整为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二十九、新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土地用途管理制度,严格限制农业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保护。非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农业用地,不得乱占滥用耕地;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的耕地,由占用耕地的单位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采矿、取土后能够复垦的土地,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复垦交回原土地所有权者恢复利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经营。经村民会议同意并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承包经营。”作为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四、五款。

三十、原条例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利用本县水利电力资源的优势,鼓励组织和个人按照总体规划合股、合资、独资开发县内的水能资源,发展水电事业,保护其合法权益。”“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农田水利建设搞好水土保持和提水灌溉,禁止破坏植被,防止河岸、库岸滑坡和耕地流失;切实帮助缺水地方解决人畜饮水和农业用水。”调整为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

三十一、新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谁受益谁投入的原则,鼓励集体和个人兴修水利、砌墙保土、平整耕地、造田造地等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占用或损坏农田水利设施。”“乡镇应当建立农田水利设施管理体系,积极推行水利股份合作制,贯彻 水利产业政策,不断发展壮大水利经济;要建设节水型灌溉设施,严格控制非农田建设占用农田灌溉水源。”“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水政执法和水土保持监督执法;贯彻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加强水资源费征收工作;征收的水资源费留成比例高于一般县,用于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作为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四、五款。

三十二、新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现有工业的改革、改造和管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努力提高产品质量、工程质量和服务质量,提高经济效益;加大乡镇企业开发项目的研究和项目资金的投入,确保乡镇企业快速增长。”作为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三十三、原条例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开展横向经济联系和协作,引进人才、技术、资金和设备,鼓励国内外、区内外企业、事业单位、科技部门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到自治县开发资源,兴办企业。对联合、独资开发经营的企业,自治县给予优惠,保护其合法权益。”调整为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三十四、新增“自治县境内享有资源使用权者,可以用合法取得的资源使用权作价参股兴办企业。”作为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

三十五、原条例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和管理自治县的矿藏、水源、山岭等自然资源。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矿产资源的管理,禁止无证开采、无证经营和乱挖滥采等破坏矿产资源行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组织和个人开发矿产资源,保护其合法权益。凡不属于国家禁止或者控制的矿产品种,自治县可以优先开发。提供矿产资源地质资料的单位可以资料参股开发自治县境内的矿产资源;单位和个人集资修建矿山交通、电讯等基础设施的,可以参股兴办矿山企业。”调整为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款。

三十六、原条例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运输和邮政、电信事业,加强乡村公路、农村邮政、电信通讯网点建设,改善交通运输、邮政、电信通讯条件,保护公路和邮政、电信通讯设施。”“自治县用借贷资金或者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投资修建的公路、桥梁、码头等基础设施,允许按国家有关规定收费。”“自治县筹集资金建设县、乡、村公路等基础设施确有特殊困难需要上级帮助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划立项,报请上级国家机关补助。”调整为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二、三款。

三十七、原条例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培育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鼓励多种经济成分发展。积极发展国有、集体和个体商业,搞好商品流通,发展民族贸易,加快城乡集市建设,发展各类专业市场,活跃城乡经济。”调整为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三十八、新增“自治县的民族贸易企业享受国家的有关优惠照顾。”“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投资者受益的原则,采取多渠道筹集资金投资修建农贸市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市场监督管理,禁止非法经营和制售假冒伪劣行为,保护公平竞争,切实保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作为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三、四款。

三十九、原条例第四十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对外贸易。鼓励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工艺品的生产和经营,并在资金、场地、原材料供应等方面给予照顾。”调整为条例第二十九条。

四十、原条例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森林、矿产、土地、水和野生动物、植物等自然资源,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平衡。”“单位和个人进行新建、扩建、建制项目的建设和生产时,应当经县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做好环保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排放毒、污物、污水或者水产养殖,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谁污染谁负责治理。”调整为条例第三十条第一、二款。

四十一、新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制定城镇建设规划和管理办法。积极发展城镇公益事业,办好城镇交通、卫生、绿化、通讯等基础设施;持久开展‘文明市民’宣传教育,努力建设文明、整洁、优美的现代城镇。”作为条例第三十一条。

四十二、新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丰富的旅游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严格保护、突出特色,大力发展旅游事业。”“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谁投资开发谁受益的原则,鼓励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发旅游资源,保护其合法权益。”“自治县旅游景区、景点的开发、管理和保护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各自职责,大力支持、保护旅游业的开发,使之逐步形成本县支柱产业。”分别作为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二、三、四款。

四十三、新增“自治县征收的增值税、消费税超基数增量中央返还地方部分全部留自治县;地方共享的资源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税和耕地占用税收入享受自治区全额返还自治县的照顾。”“自治县各国家机关依法收取的预算外资金、行政事业收费,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纳入财政管理。”作为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五、六款。

四十四、原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八条合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法律和教育方针,决定本县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管理、学制、办学形式、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逐步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积极发展幼儿和学前教育、特殊教育、职业教育、师范教育、成人教育、扫盲后教育,努力改善教育环境,提高教育质量。”“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民族教育,办好以助学金为主和寄宿为主的民族小学、民族中学和民族班。建立助学金,帮助经济困难的少数民族学生完成学业。”“自治县民族学校(班)的教职工编制、经费、助学金、奖学金等享受国家的照顾。”“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职业教育,办好各级职业学校,开办各种职业技术培训,培养农村实用技术人才,发展成人教育,鼓励自学成才。”调整为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二、三、四、五款。

四十五、新增“自治县的企业、事业单位录用人员时,应根据专业需要,在同等条件下,择优录用本县职业学校的毕业生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人员。”“自治县中学(职业学校)招生时,对边远、贫困、文化基础较差地区的考生和生源较少村屯的考生,可以适当放宽录取条件。”作为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七款。

四十六、原条例第五十条修改为“自治县报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考生,录取时按有关规定享受国家的优待。”调整为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八款。

四十七、新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多渠道增加教育投入,支持、扶助学校开展勤工俭学,逐步改善各级各类学校的办学条件。”作为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四十八、原条例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一条合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社会力量办学、保护其合法权益。”“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教师队伍的建设,尊重教师的社会地位,重视师资培训,逐步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例。”“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学校管理,防止扰乱学校秩序、侵占学校的公物和勤工俭学基地,保护学校的财产和维护学校的教学秩序。”调整为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三、四款。

四十九、原条例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施科教兴县的发展战略,根据需要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科技服务网络,加强科技情报、信息工作,普及科学技术知识。”调整为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五十、新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科技人员深入农村、厂矿、企业开展科技活动,推广科技成果,促进经济发展。”“自治县建立科学技术发展基金,逐步改善科研条件,加强科技队伍建设。”作为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三款。

五十一、原条例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文化事业,加强县、乡(镇)、村文化馆、站、室的建设和文化市场的管理,开展健康的文化活动,丰富各民族的文化生活。”“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挖掘、整理民族文化遗产,保护革命文物、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发展民族文学艺术,办好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文物和图书事业,办好专业和业余文艺团体,培养各民族的文艺人才,弘扬民族文化。”调整为条例第四十条第一、二、三款。

五十二、原条例第五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全面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健全医疗卫生保障制度,加强城乡卫生网络建设,发展和巩固农村合作医疗事业。”“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医疗卫生队伍建设,积极培训少数民族医务人员,加强完善医疗卫生基础设施建设,经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集体、个人可以开办门诊、药店。”“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对民族传统医药、医术的挖掘、整理、研究和应用。”“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特殊困难的患病者的住院费和治疗费予以适当照顾。”“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爱国卫生宣传教育,树新风、改陋俗,加强对传染病、地方病、职业病的防治和妇幼、老年保健工作。”调整为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二、三、四、五款。

五十三、新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环境卫生、食品卫生和药品的监督管理。”作为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六款。

五十四、原条例“第五章自治县的财政与金融”修改为“第五章民族关系”。

五十五、新增“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公章、文件、通告、牌匾等,都必须冠以大化瑶族自治县全称。”作为条例第四十五条。

五十六、新增“自治县境内的各民族公民有信仰或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民族团结、扰乱社会秩序、损害公民的身心健康、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干预国家行政、司法的活动。”作为条例四十七条。

五十七、原条例“第八章”修改为“第六章”。

五十八、原条例第六十条修改为“每年公历十月二十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调整为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五十九、增加“每年农历五月二十九日为瑶族祝箸节。”作为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六十、原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调整为条例第五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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