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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6-08-23 10:4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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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来源:人民法院报
- 【所属类别】立法追踪
-就《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负责人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6)5号《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涉外送达规定》)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94次会议讨论通过,并将于公布之日起施行(见本报8月22日一版)。日前,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负责人回答了记者提出的问题。
问:制定该司法解释的背景和目的是什么?
答:司法文书送达程序是诉讼程序重要的组成部分,送达的有效性直接影响案件审理的效率。近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数量逐年增多,此类案件中存在的向当事人送达司法文书难的问题也逐渐显现出来。据统计,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域外送达司法文书的周期一般为一年,司法实践中的“送达难”问题直接影响了人民法院对案件审理的效率,这一问题引起了最高人民法院的高度重视。最高人民法院从2003年开始即对该问题进行了广泛深入的调研。从调研的情况看,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中向当事人送达司法文书时,主要存在以下问题:有关涉外案件司法文书送达方面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不完备,缺乏系统性、连贯性,有些域外送达的具体程序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造成法律适用方面的空白;域外送达的各责任部门之间沟通不够顺畅,缺乏一定的协调配合,对于出现的问题不能及时解决;人民法院内部对域外送达程序的管理机制不统一,送达效率不高,成功率低,等等。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该司法解释,对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中带有普遍性,又亟待解决的一些问题作出规定,以进一步规范司法行为,提高司法能力。
问:该司法解释适用于哪些案件?
答:《涉外送达规定》第一条强调本规定适用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需向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的情形,对于境外机构通过司法协助程序委托我国相关机构送达司法文书的情形,《涉外送达规定》暂不涉及。《涉外送达规定》适用的案件范围包括人民法院审理的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即既包括了传统的涉外民事案件,例如涉外的婚姻家庭、劳动争议、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案件,同时也包括了当事人在经济贸易活动中发生的涉外合同、侵权等商事纠纷案件。另外,考虑到“司法文书”这一概念从外延上讲比“诉讼文书”更为广泛,且我国加入的1965年《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以下简称《海牙送达公约》)以及我国与许多国家签订的双边司法协助协定,均使用了司法文书的概念,故《涉外送达规定》中亦使用了司法文书的概念。
问:该司法解释对现有法律规定有哪些补充完善?
答:《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对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受送达人规定了七种送达方式,但从司法实践看,有一些问题现有的法律规定仍然不能解决。比如,对于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受送达人在我国领域内出现时可否向其直接送达,目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现《涉外送达规定》第三条对该问题予以了明确,即作为受送达人的外国自然人或者企业、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在我国领域内出现时,人民法院可以向其直接送达。另外,《涉外送达规定》第四条结合审判实践,对于何为“有权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进行了明确,即“除受送达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明其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接收有关司法文书外,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可以向该诉讼代理人送达。”同时,《涉外送达规定》第五条遵循《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明确受送达人在我国领域内设立有代表机构的,人民法院向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可以送达给其代表机构。而对于受送达人的分支机构和业务代办人,《涉外送达规定》强调经过受送达人的授权,人民法院才可以向其分支机构和业务代办人送达。这是司法实践中需要注意的地方,因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是向受送达人在我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因此向受送达人的代表机构送达不需要受送达人的授权,而如果是受送达人的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则必须经过其授权,人民法院才可以向其送达相关司法文书。如果未经受送达人的授权即向其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送达,显然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相悖的。同时,《涉外送达规定》第六条还对适用《海牙送达公约》以及适用双边司法协助协定规定的方式送达作出了规定。我国已于1991年3月2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批准加入海牙送达公约的决定,公约自1992年1月1日起对我国生效。《海牙送达公约》可以说是目前国际上有关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域外送达方面最为完备的公约。从统计的情况看,我国依照《海牙送达公约》所规定的公约途径送达相关司法文书,每年送达的总数量呈明显的递增趋势。为了正确、及时、有效地执行海牙送达公约,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与司法部分别于1992年3月4日和1992年9月19日联合发布了《关于执行〈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有关程序的通知》和《关于执行海牙送达公约的实施办法》,具体规定了运用该公约设立的协助机制进行文书域外送达的程序。另外,我国就司法协助问题,其中包括司法文书送达问题,已经同多个国家签订了双边协定,为了正确执行我国与外国缔结的司法协助协定,最高人民法院于1988年2月1日发布了《关于执行中外司法互助协定的通知》。从目前情况看,我国与很多《海牙送达公约》的成员国亦都签订了双边的司法协助协定,为此,《涉外送达规定》第六条同时强调,如果受送达人所在国既与我国签订有司法协助协定,同时其所在国又是《海牙送达公约》的成员国,那么根据特别优于一般的原则,相关司法文书的送达应当依照司法协助协定的规定办理。
问:我们注意到该司法解释对于如何认定不能适用公约、协定、外交途径以及邮寄方式送达作出了规定,这主要是出于什么考虑?
答:由于司法实践中通过公约、司法协助协定规定的方式或者通过外交途径送达,以及通过邮寄方式送达,送达的情况往往难以把握,长时间得不到送达结果,从而使得司法文书送达问题长时间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影响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效率。《涉外送达规定》第七条结合审判实践,对于如何认定不能通过公约、协定规定的方式或者外交途径送达作出了明确规定。这样可以使得人民法院在一个相对确定的时间内对能否适用该种方式送达作出判断,以便于在这种方式不能送达的情况下及时采取其他的送达方式,避免使得案件因为送达问题长时间地搁置而处于久拖不决的状态。
问:该司法解释相对于以前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一些有关涉外送达的司法解释,有哪些新的规定?
答:《涉外送达规定》第十条借鉴《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内容,规定除本规定上述送达方式外,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收悉的其他适当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这是一条新的规定。在国外,许多国家的法律已经认可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在我国,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高速发展,人民法院也已具备通过国际互联网等方式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条件。当然,该条的适用必须慎重,应该严格把握两点:一是必须是“适当”的送达方式,该送达方式不能违反受送达人所在国的禁止性规定,否则的话,判决是不可能得到其所在国的承认和执行的,而且如果采取的送达方式是受送达人所在国明确禁止的,还有可能涉及到侵犯他国司法主权的问题;二是如果适用其他方式送达,必须确认受送达人已经收悉。
另外,《涉外送达规定》第十三条结合审判实践,对在受送达人未履行签收手续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已经合法送达进行了规定。该条主要规定了两种具体的情形,即一是受送达人书面向人民法院提及了所送达司法文书的内容;二是受送达人已经按照所送达司法文书的内容履行。该条第三项是一项兜底性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司法实践中具体情况比较复杂,司法解释中难以完全概括,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该项规定,在具体案件中具体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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