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作者:王飞鸿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7-11-16 10:06:06
- 【生效日期】--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来源:人民法院报
- 【所属类别】立法追踪
民诉法执行编修改重点释义之三-对拒不履行者可立即采取强制措施-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这是关于被执行人可能隐匿、转移财产时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原第二百二十条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
与原条文相比,修正案增加了一款,主要是为了解决由于制发执行通知书而产生的问题。由于执行通知书另行指定履行义务的期间,在此期间内人民法院不能采取执行措施,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才可以实施强制执行。这样一来,很多被执行人接到执行通知书后转移、隐匿财产,逃避执行,人称执行通知书为“逃债通知书”。如湖南省汉寿县人民医院申请执行广西金秀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药品购销纠纷一案。2004年11月,汉寿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汉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广西金秀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偿付汉寿县人民医院购药款860多万元。判决生效后,汉寿县人民医院于2005年3月3日申请执行。3月5日,汉寿县法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限其于2005年3月15日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未能履行。3月20日,汉寿县法院执行人员前往广西金秀堂执行,执行中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已于3月13日将公司全部房产及机械设备抵押给农业银行,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在银行的1200万元存款也于当月15日上午分别转付多个客户账号提取一空。这种情况在执行实践中屡见不鲜。因此,增加该款规定的内容十分必要。
在修正案起草和修改过程中,对是否保留执行通知书制度争论比较大。一种观点认为,多年来的实践证明,执行通知书的实际效果与制定该制度的初衷背道而驰。规定该制度的原意在于再给被执行人一次自动履行的机会,尽量避免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防止激化矛盾,体现司法文明,节约司法资源。可事先发出执行通知书的做法,实际上等于给被执行人通风报信,被执行人往往借此机会转移、隐匿财产,逃避执行,致使许多案件最终无法执行。而且,从理论上讲,法律文书生效后,债务人就应当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执行通知书再指定一个履行期限,等于减轻了债务人的负担,有改变生效法律文书内容之嫌。因此,应当全部删除关于执行通知书的内容,只要被执行人不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民法院就可以立即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而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必须制作并送达裁定,因此,不会侵害被执行人对执行进展情况的知情权。在常委会审议过程中,个别委员表达了对此种做法是否会导致法院权力滥用的担心。另一种观点认为,执行通知书制度还是有一定作用的,应予保留,对其带来的问题,可以通过新的规定加以解决。不能否认,许多债务人是讲诚信的,再给他们一次机会,他们是会积极想方设法履行义务的。只要债务人自愿履行,就不要实施强制执行,尽量不要激化矛盾,尤其是在建设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更应如此。对那些确实不讲信用,千方百计逃避、对抗执行的被执行人,才有必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这样可以把有限的司法资源配置到确实需要的案件中。为解决由此发生的被执行人借机逃避执行的问题,可以规定在有些情况下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修正案最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在适用该条规定时,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四点:
第一,准确把握适用条件。
法律条文规定了两个适用条件:一是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这是对客观情况的描述,容易把握,即只要有被执行人还没有履行法定义务的事实。二是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这是主观判断问题,涉及到判断的标准如何确定。“可能”是一种主观认定,但这种主观认定又要有一定的根据,而不能凭空臆断或猜测。执行人员可以结合所了解的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收入情况、债务金额大小、被执行人的消费情况、对偿还债务的态度、是否有类似前科等因素综合考虑。这属于执行人员自由裁量的事项,不必要求过于严格。笔者认为,这里实际上还隐含另外一种情况,即人民法院发现被执行人已经实施或者正在实施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对于此种情况人民法院当然可以适用该条款,立即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采取措施应当依法进行。
在这种情况下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措施,也必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对被执行人采取搜查措施,必须由院长签发搜查令,以保护被执行人对执行程序的知情权和参与权,保护被执行人提出异议和申请复议的权利。
第三,应当及时发出执行通知书。
在这种情况下是否还需要发出执行通知书,条文本身并没有明确规定。从上下两款的相互关系看,似乎可以将第二款视为第一款规定的例外,即第一款规定的内容是一般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发出执行通知书,向被执行人指定一个自动履行期间;而第二款规定的是例外情形,执行人员可以立即直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而无需再制发执行通知书。从执行通知书的功能看,在这种情况下确实也没有必要再制发执行通知书。根据第一款的规定,执行通知书是为了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间自动履行,由于执行员立即采取执行措施,不可能再给被执行人指定一个自动履行的期间,因而制发执行通知书没有实际意义。考虑到法律规定的稳定性(能不修改就不修改)及上下条文间的衔接呼应,尤其是与修正案第十七条的关系(第十七条要求被执行人申报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在具体操作上,还是应当制发执行通知书,可以在执行通知书上写明令其立即履行,不立即履行的,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四,对于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又隐匿、转移财产的,应当依法严肃处理。
在修正案审议过程中,有委员建议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却隐匿、转移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虽然该意见最终没有被修正案采纳,但在执行实践中一定要重视这个问题。该罚款、拘留的一定要罚款、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一定要推动、配合有关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07)29号]第一条明确规定,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该通知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人,可以先行司法拘留;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该通知明确要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过程中密切配合、加强协作。人民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可以提请人民检察院予以监督;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立案侦查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各级法院应当充分利用该通知的规定,严厉打击通过隐匿、转移财产逃避、对抗人民法院执行的违法犯罪行为,以保护申请执行人利益,维护法律尊严。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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