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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立法追踪> -《排污费征收工作稽查办法》公布-稽查和追缴排污费不受追溯时限限制
  • 【发布单位】作者:闫海超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7-11-16 10:52:06
  • 【生效日期】--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来源: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 【所属类别】立法追踪

-《排污费征收工作稽查办法》公布-稽查和追缴排污费不受追溯时限限制

国家环保总局日前公布了《排污费征收工作稽查办法》(全文见本报今日三版),重点规范了排污费征收行为,《办法》规定,对应征未征收或少征排污费的、由环保部门以外的机构如“收费局”征收排污费的,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上收排污费征收权。实施排污费征收稽查,追缴排污费,不受追溯时限限制。


《办法》规定,设区的市级以上环保部门负责排污费征收稽查工作,设区的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承担排污费征收稽查具体工作。下级环保部门有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排污费的;核定的排污量与实际的排污量明显不符的;提高或降低排污费征收标准征收排污费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减征、免征或者缓征排污费的;未按国家有关规定的程序征收排污费的;对排污者拒缴、欠缴排污费等违法行为,未依法催缴、未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未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不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未将排污费缴入国库的以及不按国家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外的机构征收排污费,或者干预排污费征收工作的等行为,应当予以稽查。

《办法》规定,有稽查权限的环境监察机构可以根据公众举报、有关部门转办等确定稽查对象,并实施专项稽查。对应征未征、违反法定程序征缴、无权征收机构征收排污费、多收排污费的退还、排污者不履行排污费缴纳义务、对稽查处理决定不服、政府人员违法违规以及应当由其他部门管辖案件等8种情形规定了不同的处理方式,分别可以采取补缴排污费、上收排污费征收权、责令限期整改、加收滞纳金等措施。

《办法》将于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国环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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