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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 【发布单位】扬州市
  • 【发布文号】扬府发〔2003〕92号
  • 【发布日期】2003-07-21
  • 【生效日期】2003-07-2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扬府发〔2003〕9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扬州市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扬州市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退役士兵的安置,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和《 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以及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退役士兵是指从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出现役到本市安置的义务兵和士官。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退役士兵的安置。

第四条 退役士兵的安置工作,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

退役士兵安置机构设在民政部门,具体负责退役士兵接收安置的日常工作,并负责有偿转移资金的收取,上缴财政专户,确保安置任务的完成。根据城镇退役士兵的安置任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落实企业单位的安置计划,人事部门负责落实机关、事业单位的安置计划;财政部门设立财政专户,按“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管理;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做好免费公证、法律援助等相关法律服务工作;各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协助安置机构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第五条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必须坚持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

对在外省、市入伍的城镇退役士兵,因在服役期间其父母双方迁入我市居住,或入伍前父母一方已迁入我市居住,另一方在军人服役期间迁入我市,原征集地无直系亲属,或因其它特殊情况,要求来我市落户安置的,经市安置机构审核,报省安置机构批准同意后,可与当地的城镇退役士兵一样予以接收安置。属本市入伍的,需跨县(市、区)安置的,由市安置机构审批。

对在外省、市入伍的转业士官,要求来我市安置的,结婚满2年,且配偶在我市常住户口所在地(迁入需满2年)有生活基础,可易地接收安置。

第六条 对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实行“自谋职业、安置就业、扶持就业”相结合的安置办法。确立以自谋职业和安置就业并重的原则。重点做好转业士官,城镇复员士官,立功人员、伤病残士兵和在艰苦地区服满现役的、以及女性退役士兵的安置工作。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都有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义务。对原从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高校入伍的退役士兵,退役后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复学;报到后即可办理复工复职复学手续(复学具体时间由原高校确定),原工作单位已注销、解散或破产的,由安置机构负责安置。

第八条 退伍义务兵(含复员士官)自批准退出现役之日起30日内,持退伍(复员)证、部队行政介绍信、家庭户口簿和入伍通知书,到原征集地退役士兵安置机构报到登记。凭退役士兵安置机构开具的户口介绍信办理落户手续。

第九条 退出现役的转业士官实行集中交接,并在省政府规定的时限内,持《接收安置通知书》第一联和部队行政介绍信报到登记。

第十条 退役士兵回原征集地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接待,并负责城镇退役士兵待分配期间的管理和组织科学文化知识及职业技能技术培训。

第十一条 城镇退役士兵的就业安置,安置机构要会同劳动保障、人事部门,根据当地城镇退役士兵总量、单位职工人数、经济效益和用工需求等情况,科学合理制定安置计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推行“供需见面、双向选择”的安置办法。在安置计划下达后,各地安置机构可组织接收单位和城镇退役士兵进行“供需见面、双向选择”。各接收单位必须根据当地政府下达的安置计划,录用退役士兵。安置机构凭城镇退役士兵和接收单位的“双向选择”协议办理安置手续。

第十三条 鼓励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符合分配工作条件的城镇退役士兵,要求自谋职业,由本人向安置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并签订自谋职业协议由公证机关公证后,发给安置补偿金,当地人民政府不再安排工作。

(一)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安置补偿金标准为:义务兵2万元,一级士官2.5万元(士官改义务兵退伍,按义务兵标准执行),二级士官3万元,转业士官4万元。

(二)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人员,在部队获荣誉称号或立功授奖的,根据奖励等级(如获多次奖励的,以最高奖励为准)按安置补偿金基本标准的比例相应增发补偿金,标准为:荣立三等功的增发3%,二等功的增发5%,一等功的增发8%。

(三)在艰苦地区服满现役的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可适当增发补偿金,具体标准由各县(市、区)制定。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和创办私营企业的,可享受我市下岗失业职工再就业的优惠政策。并在办理证照时,各有关部门要简化手续,优先办理。

(二)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按规定接续参加企业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其军龄和待安置期间视同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并和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三)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到劳动保障、人事部门举办的劳动力或人才市场应招时,凭自谋职业协议书和公证书免收求职登记费、报名费和中介服务费;对在部队取得大专以上学历和自学成材的退役士兵,劳动保障、人事部门应积极推荐就业。

(四)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档案由劳动保障部门免费保管,党、团组织关系由所在街道或乡镇接收管理。

第十四条 安置任务可实行有偿转移。在安置计划下达后的15日内,凡自愿实行有偿转移的单位,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后,实行有偿转移,并在批准后的8日内将有偿转移资金划到各地民政部门设立的过渡户,并在收到款项15日内上缴财政专户。

每名安置计划有偿转移标准为:

(一)省属单位、市属自收自支事业单位8―10万元。

(二)市属企业单位、县(市、区)自收自支事业单位5万元。

(三)其他单位3万元。

第十五条 城镇退役士兵在下达的安置计划之外自行联系到企业单位,并通过安置机构办理安置手续的,视同计划安置,不发给自谋职业安置补偿金。

第十六条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到单位后,接收单位必须依规定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可不约定试用期。非本人原因,所有接收单位2年内不得安排其待岗和下岗。

第十七条 城镇退役士兵分配工作后,其军龄和待分配时间一并计算为所在单位的连续工龄,视为养老保险投保年限;在工资和福利待遇方面,享受所在单位同工龄、同工种的职工待遇。

第十八条 城镇退役士兵在待分配期间,由各地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原则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十九条 城镇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地人民政府一律不负责安排工作。

(一)无正当理由,3个月不到安置机构报到的;

(二)不服从分配或接到分配介绍信后逾期3个月内不到所分配单位报到的;

(三)弄虚作假,骗取或伪造伤残、文凭、立功荣誉证明的;

(四)待分配期间有严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受刑事处罚的;

(五)占用农村入伍指标和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

(六)其他法定不予安置的;

第二十条 对拒绝接收城镇退役士兵,并且不愿实行有偿转移的单位,视情节作如下处理:

(一)由当地政府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二)对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规定处以罚款,同时每个安置计划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交纳有偿转移资金;拒不交纳的,由安置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妥善安置农村退役士兵,对返回农村的退役士兵,各地人民政府按照《培养和开发使用军地两用人才发展规划》的要求,结合当地实际,采取有效措施,安排好他们的生产、生活。鼓励和扶持农村退役士兵自主创业。对自主创业的,可参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三)项规定给予适当扶持,发挥他们在农村建设中的骨干作用。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财政部门,对城镇退役士兵的自谋职业补偿金、待安置期间生活费及相关费用,由政府每年度通过财政预算予以安排和保障,并设立退役士兵安置保障资金专户,管理有偿转移金、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补偿金和待安置期间生活费。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安置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3年7月21日执行,如国家有新的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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