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事争议处理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事争议处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依法处理人事争议,保护人事争议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下列人事争议:
(一)国家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不含企业化转制的单位)与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任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由人事争议仲裁处理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 处理人事争议,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州、市(地)、县(市、区)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第五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下列工作:
(一)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二)聘任和管理专职和兼职仲裁员;
(三)制定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的工作制度;
(四)监督人事争议裁决的执行。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
第六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应当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三名以上的单数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
简单的人事争议,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七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专家学者和法律工作者为专职仲裁员或者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职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第八条 自治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及直属机构、事业单位、跨州、市(地)的人事争议。
州、市(地)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级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及直属机构、事业单位、跨县(市、区)的人事争议。
县(市、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直属机构、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
第九条 自治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的人事争议,可以委托州、市(地)、县(市、区)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
第十条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在人事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提交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当事人、仲裁请求和事实以及证据和证据来源。
第十一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庭。决定不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人事争议的仲裁。
第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四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一)是人事争议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人事争议有利害关系;
(三)与人事争议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 人事争议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
第十六条 决定开庭仲裁的,仲裁庭应当于开庭前5日将开庭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仲裁庭可以向有关单位查阅或者复制与争议有关的资料,向知情人调查了解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支持配合。
在调查人事争议过程中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仲裁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后,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意见。
第十九条 对重大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仲裁庭可以提交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应当执行。
第二十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应当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调解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
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并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作出后5日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裁决书。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和裁决日期。裁决书一经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效力。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情况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延期,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发生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当事人不履行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责令其履行。
有关单位应当协助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执行发生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裁决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复查:
(一)仲裁庭的组成成员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本规定的;
(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四)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有受贿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重新仲裁。
第二十六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发现已发生效力的仲裁裁决确有错误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重新仲裁。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及有关其他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或者作伪证的;
(三)对仲裁工作人员、证人、对方当事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八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有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以及其他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可以参照本规定,制定在本系统执行的人事争议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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