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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西藏自治区非政府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登记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 【发布单位】西藏自治区
  • 【发布文号】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7号
  • 【发布日期】2003-07-22
  • 【生效日期】2003-09-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西藏自治区非政府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登记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西藏自治区非政府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登记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2003年7月15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7月22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7号公布)




第一条 为推进我区投融资体制改革,减少行政审批,改善投资环境,促进经济发展,同时加强对非政府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非政府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政府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属国家鼓励类且不造成重复建设的;

(三)符合自治区产业政策和行业、地区发展规划,使用企业自有资金,自筹资金(含银行贷款)和其他资金,国内固定资产投资总额在1亿元人民币以下,外商固定资产投资总额在1000万美元以下的。

除前款规定的项目外,仍按现行有关规定进行报批。

第四条 合作投资项目中,政府投资所占比例低于相对控股要求的项目视为非政府固定资产。

第五条 自治区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各地(市)、县(市、区)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是项目登记备案的主管机关。

第六条 总投资人民币3000万元以上的项目,向自治区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总投资人民币5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项目,向所在地的地(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总投资人民币500万元以下的项目,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七条 项目登记备案主管机关应当向项目实施单位公示下列事项:

(一)项目名称、应具备的条件及要求;

(二)部门的办事环节、承办机构、办理时限;

(三)项目实施单位应提供的资料;

(四)其他应当公示的事项。

第八条 项目实施单位应持加盖项目登记备案专用章的《非政府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立项登记备案表》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项目实施单位应备齐登记备案材料,并如实填写《非政府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立项登记备案表》,加盖项目实施单位公章,在项目开工前20日报送项目登记备案主管机关登记备案。

第十条 项目登记备案主管机关收到项目实施单位提交的《非政府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立项登记备案表》和有关登记备案材料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登记备案的决定,并书面告知项目实施单位;对登记备案项目材料不齐全的,项目登记备案主管机关应要求实施单位补充,待审查合格后,再进行登记备案。

登记备案主管机关不得无故或借故拒绝和拖延办理登记备案事项。

第十一条 已登记备案的投资项目,项目实施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登记备案的内容和要求实施。

如遇重大调整应向原项目登记备案主管机关报告,并重新办理项目登记备案事项;项目登记备案后一年内未付诸实施的,应向原项目登记备案主管机关报告,项目登记备案主管机关应予注销。

第十二条 登记备案主管机关不得擅自改变登记备案项目的性质或擅自增加前置条件。对实行登记备案的项目,法律、法规和规章有明确事后监管措施的,按规定执行;没有明确事后监管措施的,应制订并落实事后监管措施。

第十三条 登记备案主管机关应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查处在项目登记备案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单位及相关人员。

对不符合登记备案条件或违反规定的项目,应要求项目实施单位进行整改或停止建设,并通知国土、建设、规划、环保、银行等部门和机构停止办理土地征用、报建、能源供应、产权登记、贷款等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登记备案主管机关不按规定实行登记备案,擅自增加前置条件,借机乱收费、乱摊派,或变相继续审批的,项目实施单位有权向登记备案主管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政府举报。经查证属实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追究有关主管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登记备案主管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项目实施单位认为登记备案主管机关作出不予登记备案书面答复的理由不成立的,或逾期未作任何答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七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所称重大调整是指项目内容发生重大调整或项目固定资产投资调整幅度超过原固定资产投资预算的10%以上。

第十八条 各地(市)、县(市、区)已登记备案的非政府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抄送同级统计部门并报自治区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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