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淄博市
- 【发布文号】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
- 【发布日期】2003-01-28
- 【生效日期】2003-03-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淄博市社会医疗急救管理办法
淄博市社会医疗急救管理办法
(2003年1月28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公布 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医疗急救管理,提高对急、危、重伤病员救治能力,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医疗急救,是指对急、危、重伤病员在事发现场以及转送医院过程中的院前紧急医疗救护。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医疗急救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社会医疗急救事业与社会经济协调发展。
第五条 社会医疗急救工作实行统一受理、统一协调、统一调度、统一指挥,保证急救工作高效、及时。
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社会医疗急救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辖区的社会医疗急救工作。
公安、财政、交通、劳动与社会保障、广播电视以及电信、供电、新闻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社会医疗急救工作。
第七条 社会医疗急救网络由市医疗急救指挥中心和急救站组成。急救站的设置条件和标准,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规定确定。
第八条 市医疗急救指挥中心的职责是:
(一)负责全市社会医疗急救的组织、协调、调度和指挥;
(二)检查、督促急救站的急救工作;
(三)设立120医疗呼救专线电话,二十四小时接受呼救,收集、处理和贮存社会医疗急救信息;
(四)组织开展急救知识、技能的宣传培训和急救医学的科研、学术交流;
(五)建立、健全社会医疗急救网络的管理、统计报告等制度,保证其正常运作。
第九条 急救站的职责是:
(一)服从市医疗急救指挥中心的指挥、调度和统一管理;
(二)救治急、危、重伤病员;
(三)开展急救知识、技能的宣传培训和急救医学的科研、学术交流。
第十条 急救站应当使用统一名称,制定医疗急救预案,实行首诊负责制和二十四小时应诊制。急救站不得设置医疗呼救专线以外的电话。
第十一条 急救站应当按照规定配备相应人员,建立和执行急救医师、护士培训制度。独立值班的急救医师必须具有三年以上、急救护士必须具有二年以上临床实践经验。
第十二条 急救站应当按照规定配置社会医疗急救药械、设备,并及时保养、维修和更换。
第十三条 市医疗急救指挥中心应当配备急救指挥车,急救站应当配备救护车。急救指挥车和救护车应当设置统一的通讯设备、警报装置和医疗急救标志及相应的急救设备、设施。
急救站应当保证值班救护车车况良好,在接到呼救信息后,必须在日间五分钟、夜间十分钟内派出救护车。值班救护车应当专车专用,不得执行非急救任务。
第十四条 市医疗急救指挥中心接到呼救电话后,应当按照就近、就地、就急的原则,结合医院救护能力和当事人意愿,及时进行调度和指挥。
第十五条 市医疗急救指挥中心和急救站应当按照规定做好医疗急救资料的登记、统计、保管和上报工作。
市医疗急救指挥中心的120医疗呼救专线电话录音应当保存一年。
急救站的派车单应当保存一年。
第十六条 急救站在社会医疗急救工作中,发现伤病员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做好记录并及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
第十七条 急救站不得拒绝市医疗急救指挥中心的指挥、调度;医疗机构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抢救和收治急、危、重伤病员;医务人员在任何场所发现急、危、重伤病员应当主动救援。
第十八条 任何人发现需要急救的伤病员,应当立即向120医疗呼救专线电话呼救。
第十九条 事发现场的单位和个人接到呼救时应当及时给予援助。机动车辆的驾乘人员应当优先运送急、危、重伤病员。
第二十条 通信单位应当保证社会医疗急救网络的通信畅通,并及时向市医疗急救指挥中心和急救站提供所需的设备、信息和技术服务。
供电单位应当保证市医疗急救指挥中心和急救站的安全供电。
第二十一条 急救车辆在执行急救任务时,公安、交通部门应当优先放行,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人群密集的公共场所、旅游景区和容易发生灾害事故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专业性或者群众性的救护组织,配置必要的急救药械,并组织相关人员接受医疗急救技能培训。
第二十三条 报刊、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宣传,普及灾害事故的抢救、自救、互救知识,培育公众的救死扶伤精神。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社会医疗急救专项经费,用于医疗急救网络的建设、人员培训和车辆、器械、通讯设备的配置等。
社会医疗急救专项经费由财政拨款、社会捐助和医疗急救网络单位出资构成。
财政、审计行政部门应当对社会医疗急救专项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接受医疗急救的急、危、重伤病员或者其所在单位,应当按规定缴纳医疗急救费用。
医疗急救费用的报销或者支付,不受基本医疗保险和人寿保险等定点医疗的限制。
第二十六条 鼓励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急救工作,对在社会医疗急救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急救站不使用统一名称或者设置医疗呼救专线以外的电话的;急救站不执行首诊负责制和二十四小时应诊制的;
(二)急救站拒绝市医疗急救指挥中心的调度、指挥或者拒绝抢救和收治急、危、重伤病员的;
(三)未经统一调度,擅自动用救护车或者救护车未设置统一急救标志的;
(四)不执行急救医务人员培训制度或者独立值班的急救医师、护士临床实践年限不符合规定的。
急救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延误急、危、重伤病员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应当提供救助而拒绝提供救助的单位,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应当建立专业性或群众性救护组织而未建立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建立。
第三十条 侮辱殴打医疗急救工作人员,扰乱医疗急救工作秩序,损毁医疗急救设备或者伪造信息,恶意呼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市医疗急救指挥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急救原则及时调度指挥的;
(二)对符合急救站设置条件和标准的医疗机构不予审批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非法利益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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