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作者:潘从武 冯谨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12-06-07 16:17:52
- 【生效日期】--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来源:法制网
- 【所属类别】立法追踪
-入社自愿退社自由 利益共享风险共担-解读《新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农(牧)民为主体,坚持入社自愿、退社自由,成员地位平等,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实行民主管理,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利益共享,风险共担。”这是6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中明确规定的内容。
实施办法对新疆农民专业合作社办社主体、登记适用范围、政府部门职责、政策扶持措施、盈余分配制度、利益联结机制等重点方面,通过地方立法予以明确和规范。
稳定完善农村经营体制
新疆作为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和农牧业大区,具有比较特殊的区情、民情,发展好农民专业合作组织,事关促进农村经济快速发展、农民持续增收以及农村社会和谐稳定大局。针对新疆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的现状,为了更进一步明确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地位,规范、引导、保障和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组织的健康快速发展,在上位法的基础上,紧密结合自治区实际,新疆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制定了实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
实施办法的颁布实施,有利于进一步稳定完善农村经营体制,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提高农民和农业的组织化程度;有利于进一步挖掘农业内部增收潜力,推动农业结构调整,增强农产品市场竞争能力,促进农民增收;有利于进一步提升农民素质,培养新型农民,推进基层民主管理,构建农村和谐社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对于稳定家庭承包经营制度,明确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市场主体地位,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内部行为,规范和促进新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农(牧)民是合作社的主体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
实施办法明确了政府相关部门的主次责任,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落实鼓励、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具体措施;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发展以及生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和服务,并协调和解决生产经营中的困难和问题;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鼓励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
实施办法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原则,责任方式,设立登记的条件和程序,章程制定,内部机构设置,合作社及其成员和管理者的权利、义务与责任,财务管理与盈余分配等进行了规定,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方式提供了必要的法律规范。界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的范围为:种植业、林果业、养殖业;农产品销售、加工、贮藏、运输;农业休闲观光和乡村民俗旅游;农民家庭手工业;农业技术、信息服务;农业机械作业服务;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农业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
实施办法规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自有的经营性房屋、设备设施、农业机械等实物资产和知识产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无形资产出资。鼓励合作社成员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以转包、出租、股份合作等形式向农民专业合作社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入社的农民退社的,鼓励其依法向本社其他成员流转该土地承包经营权。
实施办法还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为每个成员设立成员账户,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以及社会捐赠的财产,应当平均量化到每个成员,并记载于其账户。
合作社内部可开展资金互助
实施办法对扶持政策作了明确规定,包括涉农建设项目的安排、财政及金融的支持、税收优惠等,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增强自我服务功能,支持专业合作社开展教育培训活动,支持专业合作社开展标准化生产、专业化经营、市场化运作、规范化管理,提高农业组织化程度,促进农村经济发展。
实施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成员培训、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农产品质量认证、优势产品品牌培育、市场营销、技术推广等服务活动,对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优先扶持。鼓励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和技术推广机构与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开展技术研发、试验、示范和推广等合作。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策,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多渠道的资金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为满足成员生产、生活资金需求,可以在本社内部依法开展资金互助,但不得对外从事存款、贷款活动。
农民专业合作社按照国家和新疆自治区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及其他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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