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作者:章宁旦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13-07-31 14:06:18
- 【生效日期】--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来源:法制日报
- 【所属类别】立法追踪
广东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草案被提请审议-实行企业诚信守法分类管理制度-
2011年至2012年的两年间,广东全省共查获走私案件21396宗,涉案货值金额高达280亿元。为了进一步以法制手段破解反走私难题,《广东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草案)》提交29日召开的广东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审议。
适应广东省反走私新形势需要
据统计,2011年广东共查获走私案件9267宗,涉案货值金额约103亿元;2012年全省共查获走私案件12129宗,涉案货值金额约177亿元。
广东省人民政府副秘书长、省海防与打击走私办公室主任罗欧介绍,广东历来是全国反走私的主战场和前沿阵地,近年来查获的走私案件、案值、涉税额均占全国半数以上。而且近年来走私活动越来越多样化,隐蔽性不断增强,打击和防范难度越来越大。省政府此前制定的规章,对走私违法行为不能起到应有的威慑和打击作用。因此,有必要新制定条例,以适应广东反走私的形势需要。
“广东目前在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中遇到了不少新问题、新情况。”罗欧举例说,对商品流通领域贩私行为的打击缺乏必要手段,处理依据和力度不足;反走私督查巡防队伍履行职责过程中缺乏必要的工作手段等,都给反走私工作带来了难题。
此外,省政府有关反走私的规定实施以来,反走私责任制度、反走私督查巡防制度、诚信体系建设以及对市场贩私行为的处罚等相关重点制度,经过实践证明是行之有效的。同时,广东在反走私过程中也总结了如视频监控科技缉私和先行处理程序等一系列工作经验和做法,有必要巩固下来,以新制定条例的形式规范和促进广东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从而提升广东反走私的能力及水平。
“为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提供更加强有力的法制保障,将规定上升为条例是十分必要的。”罗欧说。
建立联合查缉和协调处理制度
记者了解到,草案不仅明确了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的基本原则和管理体制,还再度规范了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的职责。
草案规定了海关、公安(边防)、船舶管理部门、固体废弃物监管部门、流通领域监管部门、外经贸和税务等其他部门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职责,还提出“沿海重点地区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反走私督查巡防工作机制”。
为了强化联合协作查缉,草案要求建立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中的区域合作、联席会议、联合行动与专项行动以及情报交流制度。
草案提出,县级以上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召开反走私综合治理联席会议,总结反走私综合治理阶段性工作情况,督促检查工作任务的完成情况;分析走私动态,研究部署反走私综合治理具体措施,协调解决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根据草案,工商部门负责查处非设关地商品市场和经营场所等商品流通领域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商品的违法行为;除商品市场和经营场所等商品流通领域外的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商品的违法行为,由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负责组织查处。
草案还规定,“相关部门在查处时,经营者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进口手续、发票、拍卖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与案件有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诚信建设纳入反走私综合治理
针对商品流通领域涉嫌销售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商品等“水货”现象,草案提出,各缉私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商品流通领域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依法查处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商品的违法行为,依法取缔走私成品油、汽车及其零配件、电子产品、化工原料、冰冻类产品、香烟、酒类、固体废物等物品的集散地和经营场所。
根据草案,今后对于商品流通市场各环节的各个主体,都将为“水货”的流通付出代价。草案明确规定,对于在沿海重点地区的非设关地查获的“水货”,由打私办没收商品及销货款,并可处该商品货值30%以下的罚款。对于商品流通领域查获的“水货”,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该商品及销货款,并可处该商品货值30%以下的罚款。而对于为“水货”提供仓储、运输等便利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20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草案首次将诚信建设制度纳入了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草案提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海关、外经贸、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建立科学、动态、有效的进出口企业诚信守法分类管理制度。对于没有走私和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商品违法行为等不良信用记录的经营者,建立激励制度;对于有走私和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商品违法行为等不良信用记录的经营者,建立惩戒制度。监管部门要将进出口企业走私或者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商品的违法行为以及违反海关监管行为等情况及时进行公布。
草案还明确规定,各类专业市场的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与入场经营者签订书面合同,严格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建立台账等制度,并协助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查处市场内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商品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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