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作者:霍仕明 韩宇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13-08-02 11:20:01
- 【生效日期】--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来源:法制日报
- 【所属类别】立法追踪
辽宁省酒类管理条例草案提请继续审议-监管部门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近日对《辽宁省酒类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二次审议,进一步明确执法主体职责,加大对酒类造假、贩假行为的监管和处罚力度。根据草案,监管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因保管不善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使用甲醛等生产酒类的,情节严重者可吊销许可证。
严管酒类广告规范执法行为
在流通管理方面,草案增加了对进口酒类以及广告管理的条款,其中规定,经营进口酒类的,还应出具海关的完税证明复印件,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核发的《进口检验检疫合格证书》、《进口食品卫生证书》、《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备案凭证》的复印件;广告经营者和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不得为无生产许可证的生产者、无酒类批发许可证或者无酒类零售备案登记证的经营者设计、制作、代理、发布酒类广告。
在监督检查方面,草案对酒类行政执法行为作出进一步规范。
草案规定,酒类生产、流通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收集证据时,抽取样品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有效凭证;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酒类生产、流通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依法登记保存有关原料、设备、工具等物品,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保管不善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草案规定,酒类生产、流通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不得妨碍酒类生产经营者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和收受酒类生产经营者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不得泄露酒类生产经营者的商业秘密;与酒类生产经营者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从重打击酒类造假贩假行为
草案对列举的禁止批发、零售酒类的违法行为和流动销售散装酒的违法行为,明确了对应处罚、加大了处罚力度。
草案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使用甲醛、非食用酒精及其他非食用原料生产酒类的,经营超过保质期酒类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酒类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权范围,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处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草案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使用有毒有害容器、工具和设备包装、运输、储存酒类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酒类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权范围,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处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草案还规定,酒类经营者不在固定地点贴标销售散装酒的,由酒类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省内酒类流通实行溯源制度
草案提出,辽宁省酒类流通实行溯源制度。酒类经营者在批发酒类时应当按照规定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流通信息。随附单附随于酒类流通的全过程。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时,应当向首次供货者查验生产许可证或者酒类批发许可证、零售备案登记证。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应当按照规定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对进口酒类,还应当索取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有关证明文件。随附单不得重复使用、转接、代开、伪造和买卖。消费者购买酒类时,有权查阅随附单。
草案规定,对于批发酒类时未按照规定填制随附单和重复使用、转借、代开、伪造、买卖随附单的;对每批购进的酒类未按照规定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和随附单的,或者进口酒类未索取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有关证明文件的,由酒类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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