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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环保局关于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意见的通知
  • 【发布单位】天津市
  • 【发布文号】津政发〔2003〕091号
  • 【发布日期】2003-08-06
  • 【生效日期】2003-08-06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环保局关于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意见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环保局关于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意见的通知

(津政发〔2003〕09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环保局《关于集中处置医疗废物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八月六日



关于集中处置医疗废物的意见


为了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以下简称《条例》),现就我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 市环保局、 市卫生局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组织对《条例》的贯彻实施。市卫生局负责对全市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的监督管理,市环保局负责对医疗废物收集和集中处置工作的监督管理。

二、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范围是:市内六区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医疗废物;环城四区和塘沽区、大港区、汉沽区、武清区、宝坻区、静海县、宁河县、蓟县以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二级(含二级)以上医院产生的医疗废物。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物,应当消毒并作毁形处理;

(二)能够焚烧的,应当及时焚烧;

(三)不能焚烧的,消毒后集中填埋。

三、医疗卫生机构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要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并按照《条例》规定具备医疗废物安全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医疗废物、生活垃圾,在交收集运输单位前要就地严格消毒。市危险废物处理处置中心负责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并委托专门队伍负责收集、运输医疗废物,收集运输医疗废物要采用专用收集容器收集和专用运输车辆运输。医疗废物专用运输车辆、包装物和容器要有明显的警示标志和警示说明。

四、医疗卫生机构与市危险废物处理处置中心按照共同核定的医疗废物产生量,每年签订一次委托处置合同。市危险废物处理处置中心按照每公斤3元的收费标准向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医疗卫生机构要在每月月末向市危险废物处理处置中心交纳医疗废物处置费。医疗废物处置费纳入医疗成本。

五、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两天,收集运输单位每两天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输一次医疗废物。医疗卫生机构未按规定及时收集医疗废物和未按时交纳医疗废物处置费用的,收集运输单位及市危险废物处理处置中心未按规定及时收集和处置医疗废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处理。

六、禁止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单位应拒绝收运,并及时向环保部门举报。医疗卫生机构应严格禁止各类人员捡拾医疗废物。未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输作业。生活垃圾处理场(厂)不得接纳、处置医疗废物。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范围内的医疗卫生机构在用的焚烧炉停止使用。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处理。

七、市环保局和市卫生局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分别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处置的人员进行相关法律、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八、医疗废物的处置实行全过程严格管理。医疗废物的分类、贮存、收集、运输、处置,执行医疗废物转移联单制度。医疗废物转移联单分别由医疗卫生机构、市危险废物处理处置中心、环保部门保存3年。医疗废物转移联单由市环保局制定。

九、市环保局、市卫生局和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输单位、市危险废物处理处置中心要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按照《条例》规定分别制定医疗废物安全处置的规章制度和发生意外事故的应急预案以及监督检查方案。

十、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收集运输单位和市危险废物处理处置中心,要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为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必要时,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防止其受到健康损害。

十一、市市容委、市公安局、市交通局、市安全监管局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做好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相关工作。

十二、本意见自2003年9月1日起实施。本意见中未做具体规定的,依照《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天津市环境保护局
二OO三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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