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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福州市保障台湾同胞投资权益若干规定
  • 【发布单位】81304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96-11-29
  • 【生效日期】1996-11-29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福州市保障台湾同胞投资权益若干规定

福州市保障台湾同胞投资权益若干规定

(1996年9月27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障台湾同胞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鼓励台湾同胞在福州市投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福建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台湾同胞投资是指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作为投资者在福州市投资。
台湾同胞在境外设立的公司、企业或与外国厂商共同设立的合资经营企业在福州市投资的,视同台湾同胞投资。

第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经批准后可以从事台湾海峡两岸间的航运业务和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参与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并取得经营权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它投资形式。

第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除享受国家及福建省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有关规定的待遇外,并享受下列优惠:
(一)优先提供所需的土地、水、电、运输条件和通讯设施;
(二)投资总额在一千万美元以上的生产性项目,优先提供配套的生活设施用地;
(三)采取合资、合作、独资等方式开发经营现代农业项目,可优先安排用地,实行优惠地价,延长用地使用年限。具有一定规模、科技含量较高的现代农业项目,可以按有关规定减征企业所得税。

第五条 投资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的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从事与其相配套或补偿性项目的经营。

第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在福州市举办台湾产品展览或在福州市举办的各种展览中设立台湾产品展位,也可以举办台湾产品展销和寄售活动。

第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福州市申请专利或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可以委托有关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第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随行眷属、聘用的台湾员工,可以向福州市公安机关申请办理两年有效多次往返的入出境签注。因商务活动需出境前往他国的,可以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护照》。

第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聘用的台湾员工和子女、眷属在福州市购买商品房、租赁住房以及购物、住宿、就医、参观、旅行、通讯、安装私人付费住宅电话等付费标准与本市居民相同。

第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台湾地区已取得有效小型汽车驾驶执照的,经市公安交通车辆管理部门确认,可领取小型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及投资企业聘用的台湾员工的子女可以按规定在福州市属各级各类学校就学,其缴费标准与本市居民相同。

第十二条 台湾同胞在福州市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市内的,可以凭本人身份证件在原藉地或原居住地或现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参加选举。

第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依照国务院《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在福州市成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其合法权益和活动受到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行政执法检查,应当依法进行,不得随意重复检查。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决定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停产停业。必须责令停产停业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并报县以上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涉及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执行。

第十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依法生产经营,依法接受政府职能部门的监督管理,保护生态环境。依法成立企业工会,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认为政府有关部门保障其投资权益方面处理不当的,可以向福州市台商投诉协调中心或有关主管部门投诉。投诉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在二十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如因投诉事项复杂,不能按时处理完毕的,受理机构应向投诉人说明情况。

第十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因维护其合法权益,而受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投诉受理机构可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对其直接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企业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不当而造成损害的,可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请求国家赔偿。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福州市人民政府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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