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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厦门土地使用权转让办法
  • 【发布单位】81308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88-06-14
  • 【生效日期】1988-06-14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厦门土地使用权转让办法

厦门土地使用权转让办法

(一九八八年六月十四日厦门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国有土地,改革土地使用制度,促进厦门经济特区的繁荣,适应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发展,根据《厦门经济特区土地使用管理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厦门市国有土地实行有偿出让和转让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以下简称出让)是指厦门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将指定用途、年限及附有其它条件的土地提供给法人或自然人使用或经营,土地使用人向市政府交付土地出让金(即地价款)。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以下简称转让)是指法人或自然人将其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
(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以下简称抵押)是指法人或自然人将其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清偿债务的担保的法律行为。
(四)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以下简称受让人)是指因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含继承、赠与、买卖交换)而享有土地使用权的法人和自然人。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在有偿转让期间,所有权仍然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地下各类自然资源,以及埋藏物等,不在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范围。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受让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由市土地局负责收取,并提取百分之八作为土地有偿出让劳务和土地管理费用,百分之九十二上缴市财政作为土地开发基金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基金,专款专用。

第七条 凡通过本办法出让、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再按照《厦门经济特区土地使用费征收办法》的标准缴纳场地使用费。

第八条 厦门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土地局)代表市政府主管本市因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和登记并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等事务。

第九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可依法对已出让、转让的土地实行征用,对原土地使用者按征用时的时价,给予合理的补偿(以外汇支付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原则上按外汇给予补偿)。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的有偿出让


第十条 厦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统一由市政府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协议、(二)招标、(三)公开竞投。

第十一条 以协议、招标、公开竞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必须与市土地局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并经厦门市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二条 市土地局、规划局应向预期受让人提供有关下列资料和规定。
(一)土地的座落、四至范围、面积、地块的地面现状及地形图。
(二)土地的规划用途、建筑容积率、密度和净空限制。建设项目完成的年限。
(三)环境保护、园林绿化、卫生防疫、交通、抗震和消防等要求。
(四)市政公用设施现状和建设计划或建设要求。
(五)出让的年限和形式。
(六)受让人应具备的资格、投标时需缴纳的保证金额。
(七)建筑物出售及管理的有关规定。
(八)其它。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是指符合指定条件的预期受让人,以书面形式向市土地局提出申请,市土地局按有关规定和标准通过协商的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 协议出让的程序:
(一)土地预期受让,应向市土地局提出用地书面申请,申请书的内容包括申请单位的性质、申请理由及土地座落、面积、用途、使用年限、建筑规模、资金来源等有关事项。
(二)市土地局接到用地申请报告后,于十五日内进行初步审查,对符合规定的申请人,提供土地规划用途的有关资料,对不符合规定的申请人说明情况退回申请。
(三)预期受让人在得到市土地局有关资料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土地局提交土地开发建设方案和出让金的付款方式等有关文件。
(四)市土地局在接到本条第(三)项规定的文件后,应在十五日内给予答复。
(五)经过协商达成协议后,市土地局与受让人签订出让土地合同,并由受让人支付定金。
(六)受让人按合同规定支付出让金、向市土地局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五条 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是指在指定的期限内,由符合指定条件的法人或自然人根据招标人提出的条件和说明以密封书面的形式,参加竞投指定地块的使用权,由指标小组经过开标、评标、择优、确定中标者,招标内容及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公开竞投,是指市政府将国有土地在指定的时间,公开的场合,采用竞争的方式,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行为。
竞投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最高年限为:
(一)工业用地四十年。
(二)商业、交通、公用事业用地五十年。
(三)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用地六十年。
(四)住宅用地七十年。
(五)其它用地三十年。
(六)临时用地二年,仅收取土地使用费。

第十八条 受让人系外国、港、澳、台地区的法人和自然人,应用外汇支付出让金。
受让人可享受一定的优惠。
用外汇支付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时可以用外汇结算。

第十九条 受让人自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算,每年应向市土地局缴纳土地使用金,每平方米缴纳人民币0.30元。该使用金每三年允许向上调整一次。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年限届满,由市政府无偿收回土地和地上物。如受让人需继续使用土地的,可以向市土地局申请办理续用合同,但必须在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前一百八十天提出申请。土地出让金重新评估。

第二十一条 在合同期限内受让人需要改变土地使用功能和规划要求时,必须报经市土地局、规划局批准,并与市土地局重新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并补交地价差额,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第二十二条 依本办法第十条之规定所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抵押。

第二十三条 抵押事宜按厦门经济特区抵押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得在扣除地价后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才能转让,并经厦门市公证机关公证,当事人必须到市土地局办理过户手续。按成交额收取转让人百分之六的过户费。

第二十五条 受让人将建成的建筑物出售时,建筑物使用范围(包括庭院、围墙等)所占土地使用权同时转移,同一建筑物的各房产所有人占有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但同一建筑物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整体不可分割。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的年限不得超过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确定的年限。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土地受让人连续两年不按合同规定投资建设,擅自改变合同规定的用地功能,由市土地局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罚款直至拆除建筑物或收回该土地使用权,已交纳的出让金不予退回。

第二十八条 采用欺骗、串通压价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对使用者按土地使用面积的地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五十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 因开发土地而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由市土地局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并处每平方米五至二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受让人对市土地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可市向土地局申请复议;市土地局接到复议申请后应于十日内作出答复,当事人对复议结果仍不服的,可按照我国有关法律向受让土地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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