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州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抚州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2001.12.18 抚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出租汽车的管理,维护正常的营运秩序和交通秩序,保障乘客、承租人、经营者及出租汽车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建设部、公安部《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是指提供客运服务营运车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城市规划区的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承租人以及与出租汽车业务相关的单位、个人。
第四条 市建设局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出租汽车的具体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客运管理机构负责。
第五条 出租汽车应当与其他公共交通客运方式协调发展。
第六条 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七条 出租汽车实行公司化经营。从事出租车服务的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20辆以上并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注册资金。
(二)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
(三)具有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四)具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五)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的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
(二)有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
(三)经客运服务职业培训合格并取得服务证。
(四)能遵纪守法,服从管理,文明服务。
第九条 需从事出租车服务的企业应当向客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且提供有关的证明文件和资料,客运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市出租汽车发展计划和申请人的条件作出审核决定。
申请人持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证明文件分别向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车辆牌照、税务登记证、安装出租车计价器等手续。
申请人已按前款办妥手续的,由客运管理机构发给经营资质证书,携带建设部统一样式的营运证正本,在前挡风玻璃处张贴建设部统一样式的营运证副本。
第十条 市客运管理机构对经营者的经营资质证书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一条 经营者歇业应当自歇业之日起10日内向客运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经营者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必须按照规定向客运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客运管理
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对出租汽车驾驶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开展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服务证的人员驾驶。
(二)出租汽车需退出营运的,应当向客运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三)按照规定交纳税费和有关费用。
(四)未经客运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将出租汽车转让或移作他用。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况符合出租汽车运行技术条件,并按照车辆管理机关规定的期限接受检验。
(二)车身两侧标明经营者名称和监督电话。
(三)装置统一的空车待租标志灯、暂停营业标志、语言报话器、安全防护设施和顶灯。
(四)按照规定张贴收费标准、城市客运许可证,设置服务证。
(五)车辆必须保持清洁卫生,车内必须设置禁止吸烟标志。
(六)出租汽车应当装置由客运管理机构批准的并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计价器。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实行扬手招车、电话预订和站点租乘等服务方式。
经营者和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为乘客提供安全、文明的服务,对老弱病残、孕妇等特殊用车对象优先供车。
遇有抢险救灾、主要客流集散地供车严重不足等特殊情况时,经营者和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服从客运管理机构统一调度。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收费标准由市物价主管部门制定,经营者和出租汽车驾驶员应遵守,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经营者必须依照国家税法规定纳税,使用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出租汽车限额发票,不得以其他票据代替,也不允许拒开发票。
第十六条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和其他客流集散地等大型公共场所应设置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
出租汽车营业站可以由客运管理机构指定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日常管理,并向全行业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独揽客运业务。进站营业的车辆,必须服从统一调度,接受管理。
出租汽车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未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改变用途,。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客运资格证件。
(二)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绕道和拒载;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服务。但对经劝仍不遵守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乘客,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提供客运服务。
(三)执行收费标准并且出具车费发票;按照规定使用顶灯、计价器等客运服务设施。
(四)不得将车辆交给无出租车营运资格证件的人员使用。
(五)不得利用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六)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知情不报。
(七)遵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在车厢内吸烟,不乱扔废弃物,不污损车辆;
(二)不携带管制刀具器械和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三)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车须有人监护。
第十九条 乘客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车费,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拒绝支付车费:
(一)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出租汽车驾驶员超过计价显示金额收费或者不出具出租汽车限额发票的。
(三)出租汽车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继续行驶的。
第二十条 乘客需要夜间出城时,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要求乘客同到公安机关设立的出城岗亭办理验证登记手续,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发现乘客遗失物品应当及时归还;无法归还的,应当及时上交经营者或者客运管理机构。
乘客在客运服务车辆上遗失物品的,可以凭出租汽车限额发票向经营者或者客运管理机构查寻。
第四章 检查和投诉
第二十二条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的监督和检查。客运管理人员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穿着统一识别服装、佩带值勤标志,出示证件。
第二十三条 客运管理机构和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投诉者应当说明投诉事实和理由,并且提供有关证据。
第二十四条 客运管理机构接受投诉后应当在5日内通知被投诉人,被投诉人对投诉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提出申辩意见。客运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受投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情况复杂的,经市出租车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再延长60日。
经营者接受投诉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处理。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客运管理机构处理。
第二十五条 乘客和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供车、收费有争议的,可以到客运管理机构接受调处。租乘时起至受理时止的车费由责任方承担。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的,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封存计价器及其附设装置,并将其移送技术监督部门校验,校验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六条 对超过标准收费的投诉,受理单位查实后可以对投诉人给予适当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第(三)、(四)、(六)项,第十六条第二、三款,第十七条第(-)、(二)、(三)、(四)项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由市客运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非出租汽车擅自安装顶灯、计价器等客运设施或者标识的,由市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未经批准非法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妨碍客运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违反第十七条第五顶,利用承租车辆从事非法活动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客运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当事人造成经营损失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客运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可以向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向抚州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抚州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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