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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关于转发《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司法厅 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 【发布单位】安徽省
  • 【发布文号】皖办发[2003)16号
  • 【发布日期】2003-08-13
  • 【生效日期】2003-08-13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关于转发《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司法厅 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关于转发《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司法厅
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皖办发[2003)16号)




各市、县委,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各大学: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人民调解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进行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管理、自我约束,实现民主自治的重要形式,也是维护社会稳定的一项长效机制。各级党委、政府要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2]23号)要求,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的高度,进一步重视人民调解工作,切实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领导和指导,把人民调解 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把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列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目标,作为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的一项重要内容,认真研究解决人民调解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不断促进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改革和发展,为加快发展、富民强省,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做出积极贡献。



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3年8月13日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进一步促进我省人民调解工作的改革与发展,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工作在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中的作用,现根据中办发 [2002]23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贯彻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重要性

人民调解制度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多年来,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重视下,我省人民调解工作在化解民间纠纷,维护社会稳定,实现群众自治及基层民主政治建设方面作出了重要贡献,人民调解已成为解决基层社会矛盾纠纷的重要途径和有效方法之一,成为维护全省社会稳定的一支重要力量。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出现了许多新的矛盾纠纷,矛盾纠纷的主体、内容日益多样化、复杂化。许多纠纷如果不能及时疏导化解,有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甚至激化为刑事犯罪案件,严重干扰党委、政府的中心工作,影响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不断提高工作水平,使人民调解工作成为新形势下解决民间纠纷的更加坚实可靠的“第一道防线”。

二、积极推进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改革和发展

(一)巩固、健全、发展多种形式的人民调解组织。各地要结合农村基层组织建设和城市社区建设,及时调整、充实和巩固村(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切实消除调解组织建设空白点。要继续加强调委会、调解小组、调解员三级调解网络建设。争取在2003年底之前在全省乡镇、街道建立人民调解委员会,并将现有的乡镇、街道司法调解中心规范到人民调解的工作范畴。要建立和健全企业、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积极探索在非公有制企业依托工会组织建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要积极稳妥地发展行政接边区、经济开发区、大型集贸市场等区域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和社会团体中的行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

(二)进一步加大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建设力度。人民调解工作必须严格遵循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建立健全人民调解工作制度,严格工作程序,克服工作中的随意性。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切实保障依法调解、平等自愿、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三项原则的落实。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的纠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或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要全面加强人民调解组织的自身建设,建立健全岗位责任、例会、学习、纠纷登记、回访、档案管理以及纠纷排查、重大疑难纠纷和易激化纠纷报告等各项规章制度。

(三)加强队伍建设,大力提高人民调解员素质。要按照法律和政策的规定,积极推行民主选举与聘任相结合的制度,进一步拓宽人民调解员的选拔渠道,将有一定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热心调解工作,公道正派、年富力强的同志充实到人民调解员队伍中来。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应当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其他各类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要大力加强人民调解员的培训工作,通过举办培训班、以会代训、考试考核、经验交流等多种方式,提高他们的法律政策水平和调解工作技能。要建立健全人民调解员“持证上岗”制度,逐步推行“首席调解员制”和“调解员等级评定制”。要加强思想、道德、作风建设,努力造就一支政治合格、法律水平较高、适应新形势需要的高素质的人民调解员队伍。

(四)拓展工作领域,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工作在维护社会稳定中的作用。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要主动适应民间纠纷发展的新情况、新特点,积极扩大工作领域。要在调解婚姻、家庭、邻里、赔偿等传统性、常见性民间纠纷的基础上,积极介入公民与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之间发生的各种民事纠纷的调解。要坚持“调防结合、以防为主”的方针,加大对民间纠纷的调解力度,努力把可能激化的矛盾纠纷减少到最低限度;同时,要认真分析当前民间纠纷发生的特点、规律,把预防矛盾纠纷作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重点。要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工作网络优势,坚持抓早、抓小、抓苗头,把矛盾纠纷解决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严防民间纠纷激化而引起自杀、凶杀、群众性械斗和群体性上访事件。要按照党委、政府的部署,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各种形式的群众性文明创建活动。

三、依法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各级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人民法庭,要认真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2]29号),对一方当事人反悔而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按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准确认定调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凡调解协议内容属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法规,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及社会公共利益,不具有无效、可撤销或可变更法定事由的,应当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并以此作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通过法院的裁判维护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要谨慎处理对调解协议的撤销。当事人请求对调解协议内容变更的,人民法院不得撤销调解协议。当事人请求撤销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撤销,也可以不予撤销,而对调解协议直接予以变更。

四、加强和改善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

各级人民法院要切实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积极探索新时期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新办法、新途径。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时,应将已生效的裁判文书副本抄送制作该人民调解协议书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县(市、区)司法局;对人民调解员违反自愿原则,强迫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纠正建议。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人民法庭要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采取专题培训、组织旁听、参与案件庭审前的辅助性工作、担任人民陪审员等方式,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业务培训,提高人民调解员的法律知识冰平和调解纠纷的能力。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把指导、管理人民调解工作作为重要任务抓紧抓实。司法所、司法助理员要认真履行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日常工作的职责。要及时总结推广人民调解工作中的成功经验,帮助调解组织和人员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要与人民法院密切配合,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会议,共同研究人民调解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提高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水平,努力开创人民调解工作的新局面。

五、努力为人民调解工作创造良好环境

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要及时主动向党委、政府汇报人民调解工作,积极争取党委、政府的重视和支持。各级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培训、表彰经费视情予以解决,并协调和督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事业单位落实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的补贴经费。要确保乡镇、街道和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设施。有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应设法解决固定的办公场所。要加强对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地位、作用和先进集体、先进个人事迹的宣传,对防止民间纠纷激化有功的集体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激励人民调解工作者为维护社会稳定多做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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