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北京市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4-11-12
- 【生效日期】2004-11-12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北京市农村特困人员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北京市农村特困人员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和市卫生局制订的《北京市农村特困人员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建立农村特困人员医疗救助制度,是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切实保障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完善社会救助体系的重要措施,是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配套措施。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从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出发,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周密部署,精心组织,密切配合,认真贯彻落实。
(厅印)
二OO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北京市农村特困人员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市民政局 市财政局 市卫生局
(二OO四年十月)
为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保障农村特困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医疗救助对象
(一)享受本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待遇的人员;
(二)家庭收入高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经农村合作医疗以及各种互助帮困措施救助后,个人自负医疗费仍有困难且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困难人员;
(三)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困难人员。
二、医疗救助待遇
(一)农村低保对象就医时凭《北京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减收基本手术费和CT、核磁共振大型设备检查费20%,减收普通住院床位费50%。
(二)农村低保对象参加当地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区县政府资助。到户籍所在区县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指定医院就医后,按规定报销住院费用、门诊医疗中的大病治疗费用,以及合作医疗办事机构组织的体检费用。报销起付标准、报销比例和最高报销限额应按照本区县合作医疗规定执行。
对农村低保对象中的五保对象、重残人及特困人员可适当放宽条件,提高救助标准。具体办法由各区县政府自行制定。农村低保对象家庭收入增加,不再享受低保待遇后,其个人缴费及费用报销等按一般合作医疗对象对待。
(三)农村五保对象和由民政部门管理、享受定期定量救济的20世纪60年代初精减退职老职工等民政对象发生的医疗费用经合作医疗报销后,剩余部分的报销办法,按原有政策规定执行。
(四)农村低保人员以及其他困难人员因患急重病,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个人医疗费用负担仍然过重且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可申请享受临时救助。
三、医疗救助办法
(一)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合作医疗实行集中办理。即,由村委会将本村低保对象(含集中供养五保对象)的申请材料汇总后统一上报乡镇政府,由乡镇政府民政部门集中办理参加合作医疗相关手续,并将办理情况汇总上报区县民政局。
(二)各级民政部门应当随时受理和审批农村低保家庭和其他困难家庭医疗救助的申请,严格办理程序,加强规范化管理,做好登记备案等工作。
四、医疗救助资金来源
实施医疗救助所需资金采取政府资助和社会筹集等多种方式解决。
(一)各区县政府应参照上年度末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人数及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个人负担的资金数额安排医疗救助资金,列入区县财政预算。
(二)鼓励社会团体、慈善机构和个人向农村特困人员提供医疗救助方面的资助。
(三)区县政府在临时救助资金中列支一部分资金,用于解决农村低保家庭和其他困难家庭因患急重病造成的生活困难。
五、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密切配合
(一)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领导,严格制度规范,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农村医疗救助的组织实施工作。
(二)卫生部门要对定点医疗机构加强规范管理,做好农村特困人员的医疗服务工作。
(三)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按时编制资金预决算,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为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的实施提供必要的工作经费,并会同民政部门共同制定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制度。
(四)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各区县政府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并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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