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石家庄市
- 【发布文号】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
- 【发布日期】2003-04-18
- 【生效日期】2003-05-10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石家庄市流动人口管理办法
石家庄市流动人口管理办法
(2003年4月3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4月18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公布 自2003年5月1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管理,保障其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管理,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来本市暂住三日以上的人员。
第四条 流动人口管理实行严格管理、优化服务、依法保护的方针,遵循管理与教育、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流动人口管理的主管部门,公安派出所负责辖区内流动人口的登记、发证等管理工作。
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行政管理、卫生、教育、税务、房产、计划生育、民政等部门按照本部门职责做好流动人口的各项管理工作。
第六条 年满十六周岁、拟暂住一个月以上的流动人口,到达暂住地三日内,持本人身份证或其他合法有效证明,按下列规定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一)在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暂住的,由单位指定人员进行申领;
(二)在购建房屋或租赁房屋暂住的,由房主或者本人进行申领;
(三)在常住人口家中暂住的,由户主或者本人进行申领;
(四)外来成建制的单位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进行申领;
(五)其他场所的流动人口,由本人进行申领。
暂住在直系亲属家中的,由其亲属告知暂住地居(村)委会或本单位保卫部门,可不办理暂住证。
第七条 在宾馆、饭店、旅馆、招待所等经营旅馆业的场所住宿的流动人口,按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办理住宿登记。
流动人口在上述场所包租房间从事经营活动,其中住宿一个月以上的,由留宿单位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第八条 在暂住地居住2年以上,有固定住所、职业的流动人口,可以申领有效期为3年的暂住证。
第九条 持证人应妥善保管暂住证,以备查验。
持证人居住地变动或者暂住证丢失的,持证人应及时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补证手续。
第十条 公安派出所对流动人口按一人一证方式及时办理暂住证,并收取制证工本费五元。暂住证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前需要继续暂住的,应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一条 招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实行流动人口治安责任制,承担以下治安责任:
(一)对本单位流动人口进行遵纪守法教育。
(二)为本单位流动人口办理暂住证。
(三)不得招用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流动人口。
(四)发现本单位流动人口有违法犯罪活动,应及时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 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前,出租人持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证明、居民身份证和户口薄或单位介绍信,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进行登记备案,然后与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合同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出租人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前应查验承租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承租人应办理暂住证而尚未申领的,应督促其先申领暂住证;
(二)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承租人;
(三)与承租人、房屋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签订出租房屋治安防范工作的责任状;
(四)依法纳税;
(五)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承租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出租人出示有效身份证明;
(二)不得承租未向公安机关登记备案的房屋;
(三)禁止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五条 从事介绍房屋租赁及流动人口务工的中介机构承担以下治安责任:
(一)建立介绍房屋租赁、务工登记台帐制度,登记台帐保存期一年,以备公安机关查验;
(二)为流动人口介绍职业时,必须查验其合法有效身份证明;对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不得为其介绍职业;
(三)在介绍房屋租赁时,必须查验该房屋的登记备案手续,对无登记备案手续的不得为其介绍房屋租赁。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或营业执照时,劳动和社会保障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查验暂住证。
第十七条 招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应当与其招用的流动人口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依法保障其获得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福利和休息的权利以及其他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中的务工人员的劳动报酬,由用人单位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工种、同岗位、同条件在职职工的工资水平与外来务工人员协商确定,并在劳动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九条 招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应当依法做好本单位流动人口的劳动保护工作,发生工伤事故时,招用单位和医疗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招用单位应按有关规定承担工伤事故医疗费用,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条 招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流动人口进行法律常识、职业技术、劳动安全、计划生育等方面的教育培训。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有关部门控告或者申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中未接受或者未全程接受国家规定免疫接种的六周岁以下儿童,到暂住地卫生防疫机构接受免疫接种,卫生防疫机构不得拒绝。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的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由暂住地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安排入学。
第二十四条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其人口和计划生育事宜,按《河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本市经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流动人口,由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申办有关证照,符合规定条件的,公安、工商行政、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办理,不得推诿、拖延。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1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申领暂住证,经通知拒不改正的;
(二)冒领、转借、涂改暂住证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变更、延期、补办暂住证的。
第二十八条 招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招用单位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介绍房屋租赁及流动人口务工的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视情节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未向公安机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出租房屋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出租人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明承租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现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的,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流动人口中符合收容遣送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管理流动人口的工作人员,应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故意刁难、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向流动人口出借房屋的,比照租赁房屋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和市区到其他辖区暂住三日以上的人员,按流动人口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三年五月十日起施行。一九九五年发布的《石家庄市市区暂住人口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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