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16-11-01 09:4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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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来源:法制日报
- 【所属类别】立法追踪
-我国拟规定禁设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
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新建、扩建营利性民办学校,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供给土地……今天(31日),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正案草案三审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
增加民办学校党组织活动内容
教育部提出,民办学校中的党组织在强化思想引领、把握社会主义办学方向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建议增加民办学校党组织活动的内容。
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一条规定:“民办学校中的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开展党的活动,加强党的建设。”
义务教育阶段禁设营利性民办学校
修正案草案二审稿第一条规定:“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
有的常委会委员、地方和社会公众提出,在义务教育领域,应当限制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建议法律对此予以体现。教育部还提出,根据党中央精神,不允许举办营利性民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建议予以明确。
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规定:“但是,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应享同等用地优惠
有建议认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与公办学校享受同等的用地优惠,对营利性民办学校也应当给予相应的用地优惠。
修正案草案三审稿对此作出相应的修改:“新建、扩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与公办学校同等原则,以划拨等方式给予用地优惠。新建、扩建营利性民办学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供给土地。”
有的常委会委员、代表和地方提出,实施分类管理后,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保障其参与办学和管理的权利。
鉴于此,修正案草案三审稿增加规定:“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依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参与学校的办学和管理。”
选择登记为营利学校应财务清算
一些常委会委员、部门、地方和社会公众提出,为保障民办学校分类管理改革平稳有序推进,有必要对之前已设立的民办学校的过渡问题作出规定。
教育部建议根据党中央精神,对举办者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和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规定,过渡期限等具体事项可由地方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相关规定的基础上规定:“本决定公布前设立的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根据依照本决定修改后的学校章程继续办学,终止时,民办学校的财产依照本法规定进行清偿后有剩余的,根据出资者的申请,综合考虑在本决定施行前的出资、取得合理回报的情况以及办学效益等因素,给予出资者相应的补偿或者奖励,其余财产继续用于非营利性学校办学;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应当进行财务清算,依法明确财产权属,并缴纳相关税费,重新登记,继续办学。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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