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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南京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 【发布单位】南京市
  • 【发布文号】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19号
  • 【发布日期】2003-09-04
  • 【生效日期】2003-09-04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南京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南京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2003年8月28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9月4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1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以下简称技防设施)的设计、安装、使用、维护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的生产、经营以及网络报警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法律、法规对特殊单位、场所的安全技术防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以下简称技防)是指使用技防设施、产品和技术,预防、发现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和治安事件的安全防范措施。
技防设施是指综合运用技防产品和其它相关器材,通过科学设计安装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
技防产品是指用于防抢劫、入侵、破坏、爆炸等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专用的设施设备。
网络报警是指综合运用计算机、电子、通信等技术手段,用于防盗防劫的接报警安全技术防范系统。

第四条 南京市公安局是本市技防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技防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做好技防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重视发展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事业,推广、应用先进的公共安全防范技术,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建设技防设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规定建立健全技防管理责任制,落实安全保卫责任。

第六条 下列场所、部位应当安装技防设施:
(一)武器、弹药,以及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其它有毒、有害物品集中存放场所;
(二)存放国家机密级以上文件、图纸、档案的场所;
(三)金融、证券、保险业的营业场所、金库和集中存放钱财以及贵重、高档物品的场所;
(四)陈列、保存、收藏珍贵文物、珍稀动植物制品的场所;
(五)宾馆、饭店、商住楼、新建住宅楼的重要部位;
(六)举办大型活动以及其他应当安装技防设施的场所和部位。
鼓励和提倡机动车辆安装使用技防设施。

第七条 安装技防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其技防设施建设经费应当列入工程预算。
技防设施与主体工程应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八条 技防设施应该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有关规定进行设计、安装、使用和维护。
技防设施设计方案,应当由建设单位主持,会同公安技防管理部门、设计施工单位及技术专家进行论证。

第九条 在本市从事技防设施设计、安装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并到市公安技防管理机构进行登记。
公安技防管理机构不得向技防设施的使用者指定安装单位。

第十条 技防设施竣工后,应当由建设单位会同公安技防管理部门组织安排,依照国家有关标准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技防设施的设计、安装、使用、维护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将知密人员限制在最小范围,对知密人员的情况应当建档备查。

第十二条 技防设施的使用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使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值班备勤和紧急处置预案,发挥技防设施在预防和查处违法犯罪活动中的作用。

第十三条 生产技防产品,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产品必须经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检验合格。
不得生产、销售、使用无标产品和未经检验合格的产品。

第十四条 公安技防管理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的,予以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从事网络报警服务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并到市公安技防管理机构进行登记。
从事网络报警服务的人员,应当经过专业技术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业。

第十六条 政府机关和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一)至(四)项规定的重要要害单位、部位安装使用的报警系统,应当与专业报警服务中心联网。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安装技防设施而未安装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资质,从事技防设施的设计、安装以及网络报警服务的;
(二)技防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第十九条 生产、销售、使用伪劣技防产品的,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公安技防管理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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