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河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1991年10月12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 会议通过 1991年10月12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预防和惩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 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全国人大常委 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 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应当遵循“谁主管谁负责”和“专门机关工作与群 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坚持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和治本兼顾, 重在治本的方针。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本任务是:动员和组织社会各方面的力量,运 用政治的、经济的、行政的、法律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打击犯罪和预 防犯罪,整治社会治安,保障社会稳定。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范围主要是:
(一)依法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查禁、取缔和打击卖淫嫖 娼、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拐卖妇女儿童、私种吸食贩卖毒品、聚众赌博和利用 封建迷信及其他手段骗财害人等违法犯罪活动;
(二)调解民事纠纷,避免矛盾激化,消除不安定因素,预防违法犯罪;
(三)向公民尤其是青少年进行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提高道德素质,增 强法制观念,自觉维护社会秩序,同违法犯罪作斗争;
(四)加强行政管理工作,堵塞犯罪空隙,严格对流动人口、暂(寄)住人口 的管理,对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和特种行业、劳务市场、文化 市场、集贸市场及公共场所的管理;
(五)加强基层组织建设和制度建设,建立健全社会治安防范机制,实行社会 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
(六)加强劳动改造、劳动教养场所的管理,提高改造质量。妥善安置和教育 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省、市(地区)、县(自治县、市、市辖区)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 导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对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作出总体部署,并监督实施;
(三)组织指导各部门、各单位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
(四)总结推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经验,表彰先进,推动后进;
(五)办理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交办的有关事项。
省、市(地区)、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下设办 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七条 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其主 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的工作部署;
(二)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学法、守法、用法的意识;
(三)组织群众开展各种形式的治安防范活动和军民、警民联防活动;
(四)协调公安、司法等部门派出机构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五)指导、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下设办事机构或者配 备专职人员,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 或者配备专职、兼职人员,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其主要 职责是:
(一)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教育职工学法、守法、用法;
(二)参加本地区社会治安联防活动;
(三)组织实施社会治安责任制,落实各项治安管理和防范措施,确保要害部 位安全;
(四)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本单位发生的各种案件和监督、考察被依法判 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监外执行、假释的犯罪人员与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 人员;
(五)教育、管理本单位的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和有轻微违法行 为人员;
(六)调解本单位民事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七)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和人民调解组织,并在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组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并监督执行;
(三)进行防盗、防火、防破坏、防自然灾害事故等安全教育,提高群众自防、 自治能力;
(四)加强对治安保卫组织的领导,组织群众开展安全防范工作;
(五)发挥人民调解组织的作用,调解民事纠纷,避免矛盾激化;
(六)教育群众维护国家重点工程、军事设施、交通设施和厂矿企业的安全, 保护国家和集体财产不受侵犯;
(七)协助公安、司法机关监督、考察被依法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 监外执行、假释的犯罪人员和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人员;
(八)教育、管理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和有轻微违法行为的人员;
(九)做好辖区内青少年和社会闲散人员的教育管理工作;
(十)及时报告社会治安情况,反映村(居)民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意 见和要求;
(十一)组织村(居)民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治安防范、调查各种案件、管理常 住和暂(寄)住人口;
(十二)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
第十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任务分解为若干具 体目标,制定出易于执行的措施,建立严格的检查考核和评比奖惩制度。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领导,把社会治 安综合治理纳入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总体规划,并作为重要的议事日 程,指导、检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从人力、物力、财力上给予支持和保障。
人民政府各部门应根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任务、要求和工作范围,结合自身 业务,明确本部门的职责,切实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 规规定的职权,充分发挥各自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骨干作用。
公安机关是社会治安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当坚决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适时 开展集中打击和专项治理。加强治安管理和基层治安基础工作,指导、检查、监督 本辖区内各部门、各单位社会治安责任制的实施和群防群治队伍建设。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审判、检察工作。并积极提出司法建议和检察 建议,配合公安部门做好对管制、缓刑、假释、保外就医和免予起诉、免予刑事处 分人员的教育改造工作。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人民调解组织的指导,切实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劳动 改造、劳动教养和公证、律师法律服务等项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武装部门应当组织民兵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
第十四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加强管理工作,严禁制 作、播放、出版、出售反动、淫秽或者其他有害的读物和音像制品等。并会同有关 部门加强对剧院、舞厅、录像放映点、书摊等文化市场和出版物的管理。
第十五条 教育部门应当把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列入教学内容,教育学生 遵纪守法,加强学籍管理,严格控制学生流失。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部门应当加强集贸市场、专业市场管理和税收 管理,查处无证经营、欺行霸市、投机倒把等违法活动和偷税漏税行为。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交通运输法规,维护车站、码头、机场 和铁路、公路的运输秩序,减少交通事故。协助公安机关依法打击破坏交通安全、 哄抢盗窃运输物资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八条 劳动部门应当做好待业人员的职业培训和劳动就业工作。
劳动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刑满释放人员、解除 劳动教养人员的就业工作。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优抚安置和盲流人员的收 容、遣送等管理工作,减少社会不安定因素。
第二十条 城建部门应当将公共场所、城镇居民楼院安全防范设施和公安、法 院派出机构办公场所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并负责监督实施。
第二十一条 人民团体和青少年组织应当与有关部门、单位和家庭密切配合, 加强对青少年的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做好有轻微违法行为的青少年的教育挽 救工作。
第二十二条 家长应当教育子女遵纪守法,不得隐瞒、包庇、纵容子女的违法 犯罪行为。
第二十三条 公民应当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发现 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检举、揭发和制止。
第四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四条 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而牺牲的,根据《革 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可以报请授予烈士称号,并依照有关规定对其家属给予抚 恤。负伤致残的职工,按有关规定报请批准,享有伤残抚恤,并给予工作、生活照顾 ;非职工人员,由民政等部门参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对参加人身保险的公民,因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而人 身受到伤害的,优惠给付保险金。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六条 执行本条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 构或者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社会治安秩序持续稳定或者明显好转的;
(二)对重大刑事、治安案件的预防、查破成绩显著的;
(三)见义勇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功绩显著的;
(四)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对破获重大案件有功的;
(五)保护、抢救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有功的;
(六)教育、改造违法犯罪人员,安置、帮教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 员成绩突出的;
(七)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提出合理化建议被采纳后,社会效果显著的;
(八)其他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 给予通报批评,或者由有关部门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不落实,致使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的生命 财产安全遭受严重损失或者严重侵害的;
(二)疏于防范和管理,连续发生案件,又不积极采取措施改进的;
(三)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有严重违法行为的;
(四)对公民检举、揭发、制止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故意隐瞒案件,弄虚 作假、骗取荣誉或者奖励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负责 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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