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管理试行办法
湖南省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管理试行办法
(1996年3月1日湖南省物价局、财政厅、水利水电厅发布)
第一条 为防治生产建设活动中造成新的人为水土流失,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和《 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发布后,企事业单位和个体采矿者在生产建设过程中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应当给予补偿,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采矿者在生产建设过程中造成新的水土流失的,必须负责治理。因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必须按本办法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第三条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征收标准:
损坏地貌植被的,按生产建设占地面积和植被覆盖度每平方米一次收取1~2元;损坏水土保持工程设施的,按恢复同等规模和标准设施的现行工程总造价一次性计收;损坏水土保持科研设施的,按恢复同等规模设施和科研中断损失费用现行价格合并计收。
第四条 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标准:
有水土保持监督机构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按其方案确定的防治费用,一次或按生产建设进度分期交纳;
没有水土保持监督机构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按下列标准征收:
1.损坏地貌植被造成水土流失的,按损坏面积和治理难易程度每平方米征收1~2元;
2.乱堆放、乱倾倒废弃土、石、砂或者废渣造成水土流失的,按每立方米3元征收;
3.烧制砖、瓦、石灰、水泥及零星分散的开矿等造成水土流失的,按产品产量计收(详见附表)。
4.不便按以上标准计算的,按产品销售价格的1%~2%计收。
第五条 企事业单位在建设过程中发生的水土保持费用,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在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保持费用,从生产成本中列支。
第六条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开工后三十天内不交纳的,每天加收应交款5‰的滞纳金;拒不交纳的,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监督机构负责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的统一征收工作。
县级水土保持监督机构负责征收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
地、州、市水土保持监督机构负责征收本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的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
省水土保持监督机构负责征收跨地(州、市)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也可委托所在地、县、(市、区)水土保持监督机构征收。
第八条 县级水土保持监督机构征收的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80%留县使用,上交省、地(州、市)水土保持监督机构各10%;地(州、市)收缴的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上交省水土保持监督机构10%。
第九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收费时,必须佩戴全国统一标志,出示“中国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和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十条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属于行政性收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的防治和管理。由水土保持监督机构编报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使用。禁止任何部门截留或挪用,年终结余转下年使用。
第十一条 本办法涉及的收费范围、收费项目及标准由省物价局、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表
水土流失防治费收取标准
┌─────┬─────┬──────┬─────┬────┬────┐
│产品名称 │计收单位 │ 收费标准 │ 产品名称│计收单位│收费标准│
├─────┼─────┼──────┼─────┼────┼────┤
│1.瓷泥矿 │ 元/吨 │ 1.00 │7.烧砖 │元/万块│ 8.00 │
├─────┼─────┼──────┼─────┼────┼────┤
│2.矽砂 │ 元/吨 │ 1.00 │8.烧瓦 │元/万块│ 3.00 │
├─────┼─────┼──────┼─────┼────┼────┤
│3.水泥 │ 元/吨 │ 1.00 │9.金 │ 元/克│ 1.00 │
├─────┼─────┼──────┼─────┼────┼────┤
│4.石灰 │ 元/吨 │ 1.00 │10.铅锌矿│ 元/吨│ 1.50 │
├─────┼─────┼──────┼─────┼────┼────┤
│5.煤炭 │ 元/吨 │ 1.00 │11.铁矿 │ 元/吨│ 2.00 │
├─────┼─────┼──────┼─────┴────┴────┤
│6.采石 │元/立方米│1.OO~2.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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