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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国家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放初期代管房产未按规定 申请产权,房屋转归国家所有的批复》
  •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 【发布文号】法(民)复[1985]9号
  • 【发布日期】1985-02-16
  • 【生效日期】1985-02-16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放初期代管房产未按规定 申请产权,房屋转归国家所有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放初期代管房产未按规定
申请产权,房屋转归国家所有的批复》

(1985年2月16日法(民)复〔1985〕9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4)浙法民他字19号关于马本师诉嵊县房地产管理委员会房产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及卷宗材料收悉。据你院报告的情况,我们研究认为,该案应参照1953年1月12日政务院修正中南区关于城市房产权的几项原则决定中第4项“城市私有房产的代管”第3款:“凡人民政府代管之房产,其产权仍属原业主,但非因不可抵抗原因,逾期(自本决定公布之曰起计算两年为期,公布代管者,自代管之日起计算两年)无人申请发还或判明为敌伪战犯等之产业者,政府依法收归国有”之规定精神处理。由于马本师未按上述规定申请产权,同时,马本师在干部登记表上又曾明确表示过放弃该房的产权,因此,该房产权早已转归政府所有,不宜再变动。
此复
附: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马本师诉嵊县房地产管理委员会
房产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
((84)浙法民他字19号)

最高人民法院: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我院请示的马本师诉嵊县房地产管理委员会房产纠纷一案,我院研究后,对双方争议的房屋产权,该如何认定处理,感到没有把握,特向你院请示。现将案情和处理意见报告如下:
原告人:马本师,男,64岁,汉族,浙江省嵊县人,现任冶金部规划院副总工程师,住北京市白广路北京钢铁设计研究总院眷11栋2号。
被告:浙江省嵊县房地产管理委员合。
法定代表人:章正观,男,嵊县唐地产管理委员会主任。
马本师系浙江省候县浦口乡浦口村人。其父马孟希于1919年在嵊县黄译镇下街马路边第803号建造砖木结构土各为“寄芦”房屋一座,计正屋5间,居头屋各2间,面积共355.86平方米。马父用此屋开办蚕行经商。当时马孟希妻已死,4个女儿均出嫁(现均死亡)。马孟希与邻王桂干之妻(寡妇)姘居,生子马本师。1928年马孟希病故,马本师8岁时由其叔父马害初带去抚养,马本师母仍回原夫家生活(马母1964年死).从此“寄芦”无人居住,一直共锁。1946年,经伪黄泽镇民代表主席薛奕璋(1981年死)批准,在“寄芦”房屋内开办民众女学堂。解放时,该学堂转为黄泽镇1-8村校。1950年该房屋作镇人民政府办公用房。土地改革时,该房屋归属未作明确处理(黄泽乡土改时未颁发土地证)。土改后不久镇政府搬离,“寄芦”房屋列为公房管理,并一直租赁给黄泽土产公司、供销社使用。1979年11月以来,马本师以“叶落归根”为由,多次向嵊县人民政府要求归还“寄芦”房屋产权。1980年3月,由黄泽财税所出面与供销社签订了“翻建公房”协议书,供销社将该屋拆除,翻建为楼屋。1981年1月21日,嵊县人民政府信访室,嵊县财政税务高等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对该屋产权进行调查后,由嵊县财政税务局发了嵊财税群字第022号关于黄泽“寄芦”房屋产权问题的批复给马本师。认定马本师早年已自动放弃了“寄芦”房屋的产权,早已由政府作无主房列为“公房”收归国家所有。马本师接批复后不服,以“寄芦”房屋并非敌伪财产,相信嵊县人民政府是不会也没有理由收归公有的”等为由,于1981年3月向嵊县人民法院起诉。今年5月3日马本师给绍兴市中级法院承办人信中称:“我从来没有向我所在单位的党组织提出申请或讨论过我要赠送‘寄芦’房子的产权问题”,“我平时不管这所房子,不想这所房子,更没有想过要赠送这所房子”,“退一步说,即使我表示过,组织并没有表示接受过,也没有办过手续”,并提出鉴于财政税务局已无法退还原“寄芦”,要求给予赔偿。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该房屋产权原属马本师之父马孟希,但马本师从1928年父死至1946年房屋关锁后,由伪镇民代表主席作主开办“民众女学堂”至解放,马本师对此从无异议。早在解放前该房屋已用于公办事业,解放后一直由政府列为公房管理;马本师在1949年、1954年、1956年的干部履历登记表上多次明确载明:解放前无房屋”,“我是单身汉,没有家”,“我父亲没有遗留给我任何财产,只有债务.我未承认,亦不承认。”1956年干部表上又写明:“我记得我父亲有一所房子,我在信中说‘不要那所房子,亦不承认是我的,母亲可作主卖掉’其后(兄嫂余梅姑)回信说那所房子已用于办学校,我(在信中说)表示应捐送学校。”马提到的信现已无法查找。马提到的兄嫂也已死亡。但马不要那所房屋态度是明确的。且马所填履历时期处国家政治生活正常时期,应认定是马本师的真实意愿表示;50多年来马本师(包括其已故的四个姐姐)一直不过问此房屋,实际上房产权早已不属马本师家了。现时隔50余年,马以“叶落归根”提出归还房屋理由不足,应予驳回。
我院研究认为,座落在嵊县黄泽镇下街马路边的“寄芦”房屋原属马本师父亲马孟希的遗产。解放前,被“民众女学堂”占用。土地改革时,马本师虽未申请登记该屋,但该屋不属没收、征收的范围,且当地政府也没有对该屋予以没收、征收。马本师虽在干部履历表中,对家中有无房产有所填写,但干部履历表不具处理房屋的文书,干部履历表填写后马所在单位组织没有向马本师征求过房屋的处理问题,也没有与房屋所在地的有关部门联系过,马没有以任何形式向房产所在地政府或有关部门提出过赠送或放弃产权的声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拟将该屋作自动“放弃产权”处理不妥,可将该屋现作代管处理。鉴于原房屋已被拆除翻建,应折价赔偿。该屋出租的租金本应照算给马本师,马本师亦应偿还历年的修理费和代管费,但该屋的修理费和代管费难以计算,因此,可将该屋的租金抵作该屋的修理费和代管费。
当否,请复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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