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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国家法律法规>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 建立证券发行申请材料主承销商核对制度的通知
  • 【发布单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 【发布文号】证监发行字[1999]153号
  • 【发布日期】1999-12-02
  • 【生效日期】1999-12-02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 建立证券发行申请材料主承销商核对制度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
建立证券发行申请材料主承销商核对制度的通知

(证监发行字〔1999〕153号)

各具有主承销资格的证券公司:
为督促具有主承销资格的证券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切实履行《 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赋予的对证券发行申请材料的核查职责,提高证券发行申请材料的质量,现就建立证券发行申请材料主承销商核对制度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请遵照执行,并将实施中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及时报告我会。

一、公司在承销证券的过程中,应按照《 证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在做好尽职调查的基础上对拟报送的证券发行申请材料及其他有关文件进行核对。

二、公司应按要求填报《证券发行申请材料核对表》(以下简称《核对表》),对证券发行申请材料进行严格的质量控制。公司填报《核对表》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公司应对每家发行人拟报送的申请材料按要求的内容和格式填制《核对表》。《核对表》的份数应与申请材料的份数一致,并单独装订,与发行人的申报材料一同报送。
(二)发行上市可转换债券、公司债券等其他证券,参照股票发行填报《核对表》。
(三)公司对发行人申请材料的核对意见应按要求经内核小组集体讨论通过。内核小组对《核对表》的讨论意见应制作书面记录,并归档保存和备查。
(四)《核对表》由公司内核小组指定专人按内核小组的讨论意见填列,填写应使用蓝色或黑色钢笔或毛笔。
(五)填表人员、公司内核小组组长及 公司法人代表(或其授权代表)应按要求对《核对表》签署意见,并由公司加盖印章。
(六)对未按要求制作和填报《核对表》的,中国证监会发行监管部将不受理其发行申请材料。
(七)公司对发行人申请材料中应予核对的、《核对表》中未列出的其他重大问题和事实也应依法进行核对,并填入“其他重大事项”栏内。
(八)公司填报《核对表》时,若发现有关栏目不适用或存在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可在备注栏中作出说明。备注栏不足填写的,可加附页说明。

三、公司对填报的《核对表》负有直接责任,证券发行人及有关中介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公司的核对工作,并按公司的要求及时提供必要的补充资料、解释或说明。

四、公司对《核对表》的核对意见是发行审核工作的重要内容,中国证监会将根据公司组织实施核对工作的质量考评主承销商的执业质量。

五、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公司应对已报送的尚未收到我会正式反馈意见的发行人申请材料补充填报《核对表》。同时公司还应对已报送的发行人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清理。对存在问题的申请材料,要主动补充完善;对存在较大风险隐患的发行人申请材料,要主动撤回。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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