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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国家法律法规> 乡村集体工业企业节能管理暂行规定
  • 【发布单位】农业部
  • 【发布文号】农业部令第5号
  • 【发布日期】1991-03-05
  • 【生效日期】1991-03-05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乡村集体工业企业节能管理暂行规定

乡村集体工业企业节能管理暂行规定

(1991年3月5日农业部令第5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村集体工业企业的节能管理,合理用能,节约用能,降低能耗,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根据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和《 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节能管理,是指对煤炭、焦炭、柴油、汽油、燃料油、电力、蒸汽、薪柴、工业用水等,通过科学管理、技术进步、合理利用、优先消费结构等途径,以低的能源消耗取得高的经济效益。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乡(含镇,下同)村(含村民小组,下同)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

第四条 节能管理是企业管理的重要内容,国家鼓励并支持乡村集体工业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和管理方法降低能源消耗。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农业部乡镇企业司主管全国乡村集体工业企业的节能工作。地方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乡村集体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节能工作。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有一名领导分管节能工作,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具体负责日常节能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积极贯彻执行国家的节能方针、政策、法规;
2、编制节能规划、计划和制定技改措施,部署节能工作任务,组织企业节能升(定)级活动;
3、通过试点、示范、服务,组织群众性的节能革新活动,推动企业的节能工作;
4、做好能源统计工作;
5、对企业的节能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总结经验,提出政策性意见;
6、组织企业开展节能考核、评比和奖惩工作。

第六条 企业应有负责节能工作的管理人员。
企业节能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1、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节能的方针、政策、法规、标准以及主管部门、行业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发布的有关节能规定;
2、制定并组织实施本企业的节能规划和技改措施;
3、完善节能科学管理;
4、降低单位产品能耗,完成节能任务;
5、做好节能升(定)级计划并付诸实施;
6、开展节能宣传、评比和人员培训工作。

第七条 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应实行节约能源目标管理和责任制。其负责节能工作的管理人员应保持相对的稳定。

第三章 节能管理


第八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能源消耗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国务院《 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定期向主管部门报送能源统计报表。

第九条 企业应根据国家有关计量工作的规定,配备必要的能源计量器具,建立健全检测制度。

第十条 企业应认真执行国家的各项能耗标准,制定单位产品能耗定额并分解落实到车间、班组、机台,建立能源使用责任制度。

第十一条 企业应按行业技术标准规定,定期进行能耗综合分析。年综合耗标煤五千吨以上的企业,应做好热(电)平衡工作;年综合耗标煤万吨以上的企业,应做好能量平衡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制定企业节能升(定)级的规划和做好企业节能升(定)级的审查工作。

第四章 用能管理


第十三条 企业应提高用能管理水平,做到计划用能,合理用能,降低产品单位能耗,努力达到同行业的先进水平。

第十四条 各地应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调整产业、行业、企业产品结构。应分别不同情况,采取改造、提高、限制的政策,降低能耗。
除能源丰富或在交通不便地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或经其委托的机关批准外,应从严控制发展高能耗产品的生产。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企业在电网低谷、丰水期用电;利用好各种工业余热;利用余热、余压办电。
提倡企业群体开展热电联产联供。
鼓励企业利用集资方式,进行节能工程建设。

第十六条 企业应在经济合理的前提下,开展煤矸石和粉煤灰的综合利用。炼焦企业应开展煤炭资源的综合利用。
企业应做好节约用水管理工作,提高工业用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五章 技术进步


第十七条 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应把节能降耗作为技术改造的重点,对主要耗能行业应当有计划地建设一批技术先进适用、经济合理、易于推广的节能示范项目。
企业节能技术改造资金,主要从企业的折旧费和企业发展基金中列支。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工程项目,要采用合理用能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其能耗不应高于国内先进指标。

第十九条 有条件的地方,应积极开发和利用水力、太阳能、风能、生物能、地热能等能源。

第二十条 对节能效果显著、社会需求量大、社会效益好的产品,经企业主管部门按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实行优质优价,并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节能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企业技术改造所需引进的节能设备、测试仪器、仪表等,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信贷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国家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制造企业必须限期停止生产和销售,使用单位必须限期停用或者更新改造。

第六章 宣传教育


第二十三条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大力宣传国家的节能方针、政策和法规,提高干部职工对节能工作的认识,增强节能的自觉性。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广泛开展节能科普教育,开展群众性的节能献计活动,有计划地进行节能技术培训,把节能的成绩,作为职工考核的内容之一。

第七章 奖惩


第二十五条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应组织评选和表彰节能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的活动,按国务院《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的原则,给予适当的奖励。节能效果显著的企业,可根据国家节约能源奖励办法和地方的具体实施办法的规定,提取节能奖。

第二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暂行规定,造成能源严重浪费的企业,主管部门应根据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或采取制止措施,并限期整改。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暂行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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