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关于少管人员释放后犯罪的能否适用《关于处理逃跑 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关于少管人员释放后犯罪的能否适用《关于处理逃跑
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5年11月9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5年10月30日电话请示“少管人员释放后重新犯罪的能否适用《 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问题,经向公安部了解,并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系,共同研究,作如下答复:
根据公安部〔82〕公发(劳)51号文件《关于少年犯管教所收押、收容范围的通知》的规定,少管所收押、收容的人有两种:一种是已满14岁未满18岁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刑的少年犯;另一种是根据 刑法第 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由政府收容教养的人。前一种少年犯同劳改犯一样,是刑事罪犯,只不过未成年,如重新犯罪时已年满18岁的,应当适用《决定》;重新犯罪时未满18岁的,仍应根据 刑法第 十四条的规定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理,不适用《决定》。后一种由政府收容教养的人,解教后犯罪的,不适用《决定》。
附: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少管人员释放后犯罪的能否适用《关于处理逃跑或者
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的电话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近,苏州市法院审理一起案件,两名被告人犯罪前都曾被“少管”过,解除少管三年内犯了罪,是否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 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请予复示。
1985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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