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方各级法院不宜 制定司法解释性质文件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方各级法院不宜
制定司法解释性质文件问题的批复
(1987年3月31日(1987)民他字第10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报来和刊载于《审判工作探索》上的“关于处理房、宅基地案件贯彻执行有关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均已收到。经研究,我们认为:
你院下发的上述文件,具有司法解释性质,地方各级法院不宜制定。对审判实践中遇到的一些具体问题,建议你们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写一些经验总结性的文章(如天津市高级法院关于婚姻家庭纠纷问题“审判业务讨论会纪要”,详见《人民司法》一九八五年第九期),供审判人员办案时参考;也可以召开一定范围的会议,交流经验。另外,“意见”中有一些条款的规定明显与现行政策法律相悖,不能作为普遍的指导原则。如:“改建或重建他人房屋之产权问题”中,第六条规定:“……无约定的,可确认为房主与改建、重建者共有。”第七条规定:“未经房主同意,擅自将房屋进行重大改建或重建,房主明知而不提出异议,或者改建、重建后房主知道,在一年内不提出异议的,改建或重建后的产权,可确认为房主与改建、重建者共有”等等,均属不当,似应予修改。
鉴于以上情况,你院对上述文件如何修改、使用,请予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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