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局市场管理司关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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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国家工商局、经贸部、商业部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发的(86)工商字第266号文《 关于加强进口商品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具体执行中遇到一些问题,现作如下说明:
工商字第266号通知中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1987年8月10日市字〔1987〕第20号)
一、《通知》中规定办理出省、自治区、直辖市手续的进口商品,指的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的经营单位经国务院和省级主管审查部门批准进口的商品。
二、《通知》中第四项“省主管审查部门”指的是与附表所列国务院审批进口的主管部门对口的省级主管部门。如审批进口的部门在国务院是国家经委,在省、市、自治区是经委。录像带、录音带审批部门是广播电影电视部。
三、《通知》中第四项规定“各地进口的非限制进口商品需要外销时,应报卖方所在地的省级主管部门备案”。这里的“主管部门”是指外销单位归口的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或省级商品主管部门。这样规定,是为了便于省级主管部门从宏观上加以控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般不必要求销方提供已备案的证明。
四、各地从外省购入的表列限制进口商品只能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使用和销售,不得再转卖给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违者,参照266号通知规定的处理办法处理。
五、对违反《通知》中规定的处理办法是指处理卖方,如买方已付货款,查扣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通知卖方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六、对于卖方确因不了解规定没有办理外销批件或证明的,可通知其在一个月内补办。补办后,办案单位扣除必要的办案支出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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