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落实长江港航企业经营权问题的通知
关于落实长江港航企业经营权问题的通知
(交通部交体发[1992]942号文发布)
交通部长江航务管理局、中国长江轮船总公司:
遵照《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结合中国长江航运集团的组建工作,针对当前长江航运港航企业经营权存在的问题,经部搞好企业领导小组第十次会议研究讨论,就落实港航企业经营权的几个总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建立收入专户问题
接受中长总公司及所属公司的委托,代理客货运输业务的港口,应在港口所在地银行建立收入专户,港航企业对收入专户共同进行监督管理。凡以运输票据一并计收的资金应按规定存入收入专户,在规定或双方协议期限内结付运输收入和港口等项费用。在结付运输收入时,同时解缴航养费。航养费的费率按(91)交工字474号文精神解缴,按运输收入提取。考虑到中国长江轮船总公司经营的困难情况,航养费的比例可在五年内分步到位,即从建立收入专户起至一九九三年底以前按4%解缴,一九九四年按5%,一九九五年达到6%,中长总公司与港口应本着协作、互利精神,共同制定《收入专户管理办法》,签定《运输收入代理收支结算协议》,由专户银行办理,并会同各方实施监督。
二、关于客票发售问题
旅客运输的承运人是船公司,承运人拥有自行售票的自主权。船公司可委托港口代理发售全部或部分客票。港口在客运中,一方面为旅客运输提供客轮靠泊服务和旅客过港、候船服务,另一方面在接受船公司委托后成为客运业务代理人。
根据《条例》精神,结合长江客运现状,落实船公司的售票自主权可逐步到位。目前,经协商确定,在武汉、重庆两船籍港船公司自行发售本公司客票的比例暂按20%和25%执行。在非船籍港,由港航双方协商确定。新增运力客票的发售,由船公司自主确定。船公司在固定地点公开发售客票,视同窗口售票。船公司自行发售的客票,港口也应提供相应的码头和候船服务,在没有新的规定前,船公司仍按现行规定向港口交纳客运代理费和综合包干费。港航双方应互相通告客票发售情况,都有责任避免客轮超载,确保旅客安全。港口间应继续做好逐港通报工作。
港航双方应对售票有关问题,进行充分协商,签订合同并于明年一月一日起正式实行。
三、关于船舶在港技术作业和综合包干费问题
在本港区内,港口为船舶提供作业和服务的,船公司应按现行规定向港口交纳综合包干费;在本港区以外的货主码头或自然坡岸,船公司按港口为船舶提供的实际服务项目交纳服务费,单项服务费标准按照《长江 港口费收规则》的规定执行。船公司在本港区以外的货主码头或自然坡岸作业,港口未向船舶提供服务,船公司不向港口交纳综合包干费。
无论何种情况,通过货主码头或自然坡岸的货物和靠泊的船舶都须按规定向港口报送统计报表,交纳规费。此项办法于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实行。
四、关于港航货运业务关系问题
按《货规》和《管规》的规定,经交通部和长江航务管理局两级月度运输计划平衡核定的计划运输物资,由港口与中长总公司及所属公司共同确认运输合同,共同保证完成。由长江航务管理局组织协调、检查。
对市场物资运输,(计划外运输),港口受理的货物,如委托中长总公司或所属公司承运,须商妥中长总公司或所属公司,中长总公司或所属公司承揽的货物,须商妥有关港口。
凡从货主码头或自然坡岸起运,到港口码头卸载的货物,由中长总公司或所属公司商妥卸港后,自行与托运人签订货运合同;货物的起运、到达都经过货主码头或自然坡岸的,中长总公司及所属公司可自行与托运人签订货运合同。
除计划运输需由中长总公司或所属公司委托港口代理外,市场运输及与货主码头的业务,中长总公司及所属公司有权自办业务或择优委托代理。
五、关于港口适度经营货物运输问题
按照《条例》精神,港口企业有经营决策权,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导向的情况下,可允许长江港口适度从事货运。但港口必须保证船舶到港技术作业。长江港口按《 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经审批可以成立独立核算具有法人资格的船公司,承运市场调节的物资运输。港口成立船公司增加运力实行额度管理。具体办法按部“贯彻条例实施办法”执行。
六、关于调整港口费收问题
由于长江港口内贸装卸费率低,港口经济效益普遍较差,经营困难,应适应提高装卸费收水平。交通部正在拟订港口内贸装卸费调整方案,并积极争取国家物价局尽快批准后实施。
上述是部及长江航运部门在共同学习《条例》基础上,为尽快转换企业经营机制,落实港航企业经营权的具体步骤和措施。长江航运各行政、事业管理单位及港航企业,都要认真学习《条例》精神,提高思想认识,积极贯彻落实。关于建立收入专户问题,由部财会司牵头,部运管司配合落实;提高港口装卸费收水平问题,由部运管司办理;其它问题,由长江航务管理局负责,中长总公司积极配合,组织协调港航部门落实,部体改司、运管司给予帮助协调并进行督促、检查。
一九九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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