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关于征集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关于征集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若干问题的通知
(1989年10月6日(89)国税地字第1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省辖市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能源交通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的征集管理,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1.根据国务院、财政部的有关规定,为统一政策,平衡税负,城市信用合作社的税后利润,应按照15%征集率征集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2.为有利于贫困地区的经济开发,对国家确定的贫困县境内属于扩征部分的城乡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与县境外企业联营,按联营的有关规定征集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如赴非贫困地区办企业所得收入,应按规定征集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非贫困地区到贫困地区办企业取得的收入,暂时免征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
3.根据国务院、财政部有关规定,企业从技术转让和科技咨询净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奖励做出突出贡献的专家和科技人员部分,免征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
4.集体企业由个人租赁,经税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审查按个体工商户征收所得税的,对其税后利润按7%的征集率计征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按10%的征集率计征预算调节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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