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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国家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东方租赁公司诉河南登封 少林出租旅游汽车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复函
  •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 【发布文号】(1990)法经函字第61号
  • 【发布日期】1990-07-20
  • 【生效日期】1990-07-20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东方租赁公司诉河南登封 少林出租旅游汽车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东方租赁公司诉河南登封
少林出租旅游汽车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复函

(1990年7月20日(1990)法经函字第61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京高法字(1990)第66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国际融资租赁由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国内租赁合同两部分组成,其标的物主要是各种设备、交通工具。在租赁期间,所有权属于出租方,承租方对租赁物具有使用权,但不得对租赁物进行处分,并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币种支付租金。
中国东方租赁有限公司诉河南登封少林出租旅游汽车公司、河南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属于国际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有关支付租金的条款,不受《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 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的限制,可按租赁合同约定的币种进行支付。
中信实业银行,诉海南省海吉电子工业联合公司、海南省经济计划厅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由于租赁物是彩色电视机的关键散件,并允许承租方将散件组装成整机出售,因此不具备国际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应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有关支付租金条款,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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