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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国家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检察机关办理贪污、贿赂、“侵权”、 渎职等案件时相互配合、协调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
  • 【发布文号】高检发[1990]40号
  • 【发布日期】1990-12-07
  • 【生效日期】1990-12-07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检察机关办理贪污、贿赂、“侵权”、 渎职等案件时相互配合、协调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检察机关办理贪污、贿赂、“侵权”、
渎职等案件时相互配合、协调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1990年12月7日高检发<1990>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现将《关于检察机关办理贪污、贿赂、“侵权”、渎职案件时相互配合、协调工作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 关于检察机关办理贪污、贿赂、“侵权”、渎职等
案件时相互配合、协调工作的规定
(1990年12月7日)

为了加强检察机关之间的相互配合、相互协调,适应办案工作的需要,根据《 刑事诉讼法》、《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特作如下规定:

一、贪污、贿赂、“侵权”、渎职等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检察院办理。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检察院办理。
对于两地检察机关均有管辖权的案件,应由先立案的人民检察院办理,其他检察机关不得再以同一案由立案,已经立案的应予撤销,并将有关案件材料移交给先立案的人民检察院。对于同案多罪,几地检察机关均有管辖权并均已立案的,应由对该案主罪或主要犯罪事实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二、对所涉及的同一案犯,一方检察机关已采取强制措施的,其他检察机关不得重复采取强制措施。

三、对于确需检察机关自行到外地拘捕人犯的,应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到外地逮捕人犯手续的几项规定》办理。执行拘捕的人员应当携带“批准逮捕决定书”及其副本、“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文书,以及工作证、介绍信和人犯犯罪的主要材料等,须与人犯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进行联系,人犯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协助外地检察机关执行拘捕任务。
在遇特殊紧急情况下,执行拘捕的人民检察院不能出具人犯犯罪的主要材料的,应当及时向人犯所在地人民检察院说明情况,并在拘捕任务完成以后,尽快将人犯犯罪的主要材料出具给人犯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

四、检察机关需要函调证据的,应注明具体内容、取证对象和确切地址。函调内容应是较简单的直观可查的事项,较复杂的证据,不宜函调。协助函调的人民检察院应及时派员按照调查的内容进行调查取证,并在收到函件之日起一个月内将调查结果函寄(或电传)请调单位。

五、人民检察院需要到外地执行搜查任务的,执行人员应当携带“搜查证”、工作证,以及有介绍案情、搜查的目的、要求等内容的公函,与当地人民检察院联系。当地人民检察院应当协助执行搜查任务。

六、人民检察院之间移交案件时,应将赃款赃物随案移交,移送案件的人民检察院不得以任何名义截留赃款赃物。当地人民检察院协助外地人民检察院执行搜查任务的,对于在搜查中发现的赃款赃物,应由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人民检察院到外地追缴赃款赃物,应当请当地人民检察院协助,并出示有关的案件材料和必需的法律手段,当地人民检察院应当协助外地人民检察院做好追缴赃款赃物的工作。

七、检察机关之间因上述问题发生纠纷时,应报请各自的上级检察机关直至共同的上级机关解决,上级检察机关必须在半个月内给予明确答复。对于上级机关作出的决定,下级机关必须执行。

八、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克服地方保护观念,对外地检察机关拘捕人犯、调取证据、追缴赃款赃物等执法活动,不得违法阻挠、刁难。对于违法行事造成后果的应严肃处理。同时,要禁止以办理刑事案件为由,干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并对这类案件所涉及的财物进行扣押或冻结,更不得随意将当事人作为人质扣押。

九、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本院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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