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使用待业保险 基金解决企业停产整顿期间职工生活困难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使用待业保险
基金解决企业停产整顿期间职工生活困难问题的复函
(1991年8月13日劳办力字(1991)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最近,一些地区劳动部门询问1991年4月29日劳动部《 关于做好关停并转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安置工作的通知》(劳力字〔1991〕25号)中第 三条规定如何理解和执行。现函复如下:
《通知》第三条中规定,“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停产(停业)整顿的企业,……在整顿期间发放职工生活费确有困难的,其职工经企业批准并到劳动部门办理待业登记手续后,可以比照《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中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的待业救济金标准,发给待业救济金。”是指停产整顿企业确需精简的职工,经企业批准解除劳动关系并到所在地区劳动部门办理待业登记者,可以比照《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中第七条第一款执行,发给待业救济金。具体办法,按照1990年3月23日劳动部《关于使用职工待业保险基金解决部分关停企业职工生活问题的通知》(劳电明发〔90〕12号)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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