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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国家法律法规>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广东、 福建两省进口商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 【发布单位】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 【发布文号】工商市字[1988]第127号
  • 【发布日期】1988-07-09
  • 【生效日期】1988-07-09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广东、 福建两省进口商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广东、
福建两省进口商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市字[1988]第1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贯彻执行中央关于沿海地区经济发展战略,加强对广东、福建两省进口商品的管理,针对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监督检查进口商品提出的一些问题,现作如下通知:

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执行国发(1985)136号文件时,应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进行检查。需凭“准运证”运出广东、福建两省(以下简称两省)的进口商品,只限于二十四种,包括两省使用自有外汇进口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其他省经批准通过两省口岸接收进口的、两省接受捐赠进口的以及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二十四种进口商品,不得随意扩大品种、范围。

二、对违反规定,无“准运证”运出两省的二十四种进口商品,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经发现,应即查扣,但可允许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准运证”。补办不到的,对买卖双方(卖方,指将物品最后销出两省的单位;买方,指直接从两省买出的单位)均应给予处理。属于减免税进口的,没收买方购进的物品;卖方的销货款由卖方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追缴,情节严重的,可并处货款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属于完税进口的,如果买方已付货款,将查扣的物品交规定的部门按国家调拨价(无调拨价的协商定价或由物价局裁定)收购,收购款退给买方;买方确属自用、收购又有困难的,经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也可没收其调拨价与销售价的差价或者部分差价款后,将物品交给买方自用,并通知卖方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追回其非法所得;买方未付货款的,由查扣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先从买方应付货款中没收卖方的非法所得,并由买方将其余货款付给卖方后,再对买方按以上规定处理。
属于特殊情况需要作罚款处理的,必须经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

三、从两省凭“准运证”运入内地后的二十四种限制进口商品,允许合法的经营单位在内地跨省调运和销售。

四、非限制进口商品,允许合法的经营单位在省际之间交易。

五、对两省经济特区内的企业采用部分国产件和部分进口件生产的国家限制进口的电子产品运出两省销售的,一律按国务院特区办公室、国家经委、海关总署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出的特办字(1986)020号文件的规定,凭“调运证”放行。无“调运证”运出的,比照处理无“准运证”行为的规定处罚。两省经济特区内的企业采用进口零部件和部分国产件生产的限制进口商品中的进口零部件部分是否按成套散件、组装件管理,由发“调运证”的部门认定。

六、对需要补办“准运证”、“调运证”的,允许在一个月内补办。补办期限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式书面通知送达被查扣的单位之日起计算;口头通知的应作出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补办“准运证”、“调运证”所需要的证件应退给当事人。
补办“准运证”和“调运证”期间存放查扣物资的场地费、看管费等实际开支,由被查扣单位支付,一般每辆汽车支付不超过500元。

七、以前我局发布的规章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一九八八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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