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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国家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金融机构不履行其义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
  •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 【发布文号】法(经)函[1991]131号
  • 【发布日期】1991-10-23
  • 【生效日期】1991-10-23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金融机构不履行其义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金融机构不履行其义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

(1991年10月23日
法(经)函〔1991〕131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苏法经上字〔1991〕第21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据你院报告称:江苏省盐城市生产资料公司与深圳市上博联合企业公司在签订购销化肥合同时,曾经要求上博公司提供担保。当上博公司的开户银行深圳发展银行发展大厦支行站前分理处向盐城市生产资料公司的开户行盐城市工商银行具函,证明上博公司“完全可以承担你们的业务项目”,并承诺“你行款到我行后,由我行负责专款专用,并监督使用”后,盐城市生产资料公司才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汇票开出后,盐城市生产资料公司又派人向深圳发展银行站前分理处了解上博公司的情况,站前分理处主任承认该函为分理处所出,并表示对函的内容负责,盐城市生产资料公司才将盐城市工商银行开出的汇票交给上博公司,上博公司在入帐时曾告知分理处负责人,该汇票系购买化肥款。据此,我们认为:深圳发展银行站前分理处虽未向盐城市生产资料公司作出担保合同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但深圳发展银行站前分理处承诺对盐城市工商银行的汇款负责监督专款专用后,并未履行自己的义务,致使款到8日内被挪作他用。根据《 民法通则》第 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关于“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深圳发展银行站前分理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
(抄送:中国人民银行)

附一: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函法(经)函〔1991〕116号
中国人民银行条法司:
最近,广东、江苏两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就金融机构出具虚假证明,不履行其承诺的监督专款专用的义务,给经济合同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请示我院。两案情况相似,其中一案的案情如下:
1989年1月26日,江苏省盐城市生产资料公司(以下简称生资公司)与深圳市上博联合企业公司(以下简称上博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美国产尿素合同,数量为1万吨,总价款为920万元,需方生资公司预付货款的30%。合同签订后,上博公司当即盖章,生资公司未盖章,要求上博公司提供担保。上博公司于同年2月2日交给生资公司一份由深圳市发展银行发展大厦支行站前分理处出具的(上博公司的开户行)一份函,其内容为:“盐城市工商银行:今有我处深圳市上博联合企业公司与你市生产资料公司签订合同壹万吨尿素,货款920万元,该公司主管单位远东实业公司确是实体单位,有固定资产酒楼320万元,招待所65万元,汽车110多万元,完全可承担你们的业务项目。到时你行款到我行后,由我行负责专款专用,并监督使用。”生资公司相信了发展银行站前分理处函所述的内容,2月5日在合同上盖了章。2月7日,上博公司催生资公司付30%的预付款,生资公司2月21日带去156万元汇票。汇票的收款单位是上博公司,付款单位是盐城市计划经济委员会,款额156万元,用途为尿素货款。生资公司的经办人将款带到深圳后并未直接交给上博公司,而是先到发展支行站前分理处了解上博公司的情况,站前分理处主任张海花承认函是该单位所出,并表示对函的内容负责,在此情况下,生资公司将汇票交给了上博公司。上博公司马中云和董杰将款交给发展支行站前分理处主任张海花,并告诉她,该汇票156万元是生资公司购买化肥款。款汇入上博公司帐后,上博公司并未去买化肥,而在8天内全部挪作他用。上博公司现已撤销,欠外债1000多万元,生资公司追款无着,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发展银行站前分理处承担责任。
受诉人民法院对发展银行站前分理处如何承担责任有三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发展银行的函件是在生资公司要求上博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出具的,具有担保性质,应承担担保的连带责任;另一处意见认为,上博公司签订假合同,发展银行站前分理处出具假证明,共同的过错造成了生资公司货款的流失,构成共同侵权,发展银行站前分理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发展银行站前分理外承诺对盐城市工商银行的汇款负责监督专款专用后,并未履行自己的义务,致使款到8日内被挪作他用,根据《 民法通则》第 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关于“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发展银行站前分理处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你们意见如何,请函复。

1991年9月18日

附二:中国人民银行条法司对最高人民法院法(经)〔1991〕第116号函的答复银条法〔1991〕12号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你院“法(经)〔1991〕函第116号”收悉。经研究,意见如下:

一、深圳市发展银行发展大厦支行站前分理处(以下简称站前分理处)出具的函不具有担保的性质。因为,确认担保是否成立,应当看担保人是否明确表示对被担保人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站前分理处出具的函中没有明确表示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只是介绍情况,所以不具有担保性质。

二、确认站前分理处出具的函是否为“假证明”,应看函中所述内容是否真实,如果函中所述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就不能认为出具的函是“假证明”。

三、关于银行在为客户出具的函中,应不应该表示对客户预付款项负责监督使用,以及银行没有起到监督作用时,应承担什么责任,在现有金融法规和文件中都没有规定。

1991年10月9日

附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银行出具虚假证明如何承担经济责任问题的请示苏法经上字[1991]第21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在审理深圳发展银行发展大厦支行上诉江苏省盐城市生产资料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中,对银行出具虚假证明如何承担经济责任的问题,无具体的法律规定,特向你院请示。
1989年1月26日,江苏省盐城市生产资料公司(以下称生资公司)与深圳市上博联合企业公司(以下称上博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规定:由深圳市上博公司供给盐城市生资公司美国产尿素1万吨,每吨920元,总价款920万元,需方在供方开信用证前要付30%的预付款等条款。合同签订后,上博公司当即盖章,生资公司未盖章,要求上博公司提供担保。上博公司于同年2月2日交给生资公司一份由深圳市发展银行发展大厦支行站前分理处出具的(上博公司的开户行)一份函,其内容为“盐城市工商银行:今有我处深圳市上博联合企业公司与你市生产资料业务公司签订合同壹万吨尿素,货款920万元,该公司主管单位远东实业公司确是实体单位,有固定资产酒楼320万元,招待所65万元,汽车110多万元,完全可承担你们的业务项目。到时你行款到我行后,由我行负责专款专用,并监督使用。”生资公司相信了发展银行站前分理处函所述的内容,2月5日在合同上盖了章。2月7日,上博公司催生资公司付30%的预付款,生资公司2月21日带去156万元汇票。汇票的收款单位是上博公司,付款单位是盐城市计划经济委员会,款额156万元,用途为尿素货款。生资公司的经办人将款带到深圳后并未直接交给上博公司,而是先到发展支行站前分理处了解上博公司的情况,站前分理处主任张海花承认函是该单位所出,并表示对函的内容负责。在此情况下,生资公司将汇票交给了上博公司。上博公司马中云和董杰将款交给发展支行站前分理处主任张海花,并告诉她,该汇票156万元是生资公司购买化肥款。款汇入上博公司帐后,上博公司并未去买化肥,而在8天内全部划作他用。上博公司已撤销,欠1000多万元,并成立清算委员会。生资公司追款无着,起诉到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发展支行站前分理处函件内容具有信用保证性质,发展支行对上博公司返还货款负连带责任。发展支行不服第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发展支行负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审理此案后认为:发展支行的行为虽不完全具备担保的性质,但有过错:(1)函件证明的财产是虚假的。实际上上博公司是皮包公司,对外欠债1000多万元。珠海远东实业公司并不是上博公司的主管单位,也没有函中所说的资产,而函却说他们的资产“完全可以承担你们的业务项目。”因为发展支行具函才使得生资公司在合同上盖章和汇款,因此发展支行应负出具虚假证明的过错责任。(2)发展支行对生资公司156万元汇入上博公司的帐户后,并未对该款负责专款专用,监督使用,而让上博公司在8天内全部改作他用。发展支行对此有未尽“负责专款专用,监督使用的责任”的过错。我院认为:发展支行的函是应生资公司要求上博公司提供担保才出具的,此函应视为担保,发展支行应承担与其证明的款额相适应的连带责任。
以上意见妥否,请批复。

1991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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