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关于废止1991年7月1日前制定的有关计征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部分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关于废止1991年7月1日前制定的有关计征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部分规定的通知
(1992年8月27日国税发〔1992〕2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称税法、细则)已于1991年7月1日实施。在税法、细则实施前,由国家税务局和原税务总局发布的有关计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凡与税法、细则不抵触的,继续有效。在处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方面的问题时,仍可按上述文件规定的精神办理。下列规定,因与税法、细则的规定不一致,予以废止;
1.1981年5月25日(81)财税外字第49号《税务总局关于与港商合作经营电子电视游戏机纳税问题的通知》;
2.1981年12月1日(81)财税外字第112号《税务总局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固定资产范围的批复》;
3.1982年3月17日(82)财税外字第23号《税务总局关于所得为外国货币折合成人民币纳税计算问题的通知》;
4.1982年5月10日(82)财税外字第46号《税务总局关于进口影片特许权使用费暂缓征税的通知》;
5.1982年7月5日(82)财税外字第77号《税务总局关于合营企业生产经营收入有人民币和外币的折算纳税问题的批复》;
6.1982年8月2日(82)财税外字第99号《税务总局关于对外籍人员在我国境内从事个体经营征收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7.1983年4月11日(83)财税外字第58号《税务总局关于外同银行通过常驻代表机构签订合同有关贷款利息征税问题的复函》;
8.1983年7月6日(83)财税外字第126号《税务总局关于对在我国设有常驻代表机构的外国银行所取得的利息征免税问题的批复》;
9.1984年2月17日(84)财税外字第30号《税务总局关于合营企业的外国合营者将分得的利润用于其驻华机构的经费应否征税问题的批复》;
10.1984年5月16日(84)财税外字第88号《税务总局关于特区客商将所得利润投资于本企业同意减免再投资部分所得税的复函》;
11.1984年8月18日(84)财税外字第150号《税务总局关于合资经营企业在减免所得税期间外商合营者将其分得的利润汇出时是否同时享受减免税问题的批复》;
12.1984年11月10日(84)财税外字第201号《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由于自有资金不足进行借款的利息列支问题的批复》;
13.1985年5月31日(85)财税外字第066号《税务总局关于对建筑业减税优惠的批复》;
14.1985年7月2日(85)财税外字第117号《税务总局关于合营企业和外国企业不得以其人民币收入代替外币收入缴纳税款问题的通知》;
15.1985年7月6日(85)财税外字第126号《税务总局关于对在我国设有常驻代表机构的外国银行所取得的利息征免税问题的批复》;
16.1986年1月18日(86)财税外字第010号《税务总局关于对外商所收取的专利权、专有技术使用费征税地点问题的批复》;
17.1986年3月17日(86)财税外字第064号《税务总局关于中外合营企业的外国合营者将预分利润汇往国外时的征税问题的批复》;
18.1986年4月21日(86)财税外字第102号《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生产经营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有关征收所得税问题几项规定的通知》“一”中的“(一)《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 十七条、《 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 二十二条所说‘筹办期间’是指合资经营、合作生产经营企业各方从签订合同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为止的期间;外商独资经营企业是指经我国有关部门批准其成立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为止的期间。开始生产经营期包括试营业和部分营业”;
19.1986年11月17日(86)财税外字第276号《税务总局关于对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的企业如何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20.1986年12月31日(86)财税外字第331号《税务总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计征所得税若干成本、费用列支问题的通知》中的“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的分类问题(具体内容略)”和“二、关于对企业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如何确定折旧年限的问题(具体内容略)”;
21.1987年2月17日(87)财税外字第015号《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外商投资企业固定资产标准问题的补充通知》;
22.1987年2月22日(87)财税外字第033号《税务总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征收所得税若干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中的“一、关于外资企业再投资退税的范围问题(具体内容略)”和“二、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再投资退税的范围问题(具体内容略)”;
23.1987年5月8日(87)财税外字第135号《税务总局关于对从事装饰、装修工程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能否按“建筑业”税率打八折计征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24.1987年9月11日(87)财税外字第268号《税务总局关于对同一国内的集团公司在华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征税问题的通知》;
25.1987年9月28日(87)财税外字第278号《税务总局关于对联邦德国西马克公司由于退税产生的汇差损失处理意见的批复》;
26.1987年10月20日(87)财税外字第304号《税务总局关于对外商在经济开放区内承包工程作业不能按现行税法规定的税率打八折征收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27.(87)财税外字第340号《税务总局关于对在苏州市内从事承包工程的港商减征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28.1988年2月4日(88)财税外字第035号《税务总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年度亏损给予弥补问题的复函》;
29.1988年4月1日(88)财税外字第067号《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币汇兑损益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30.1989年9月5日(89)国税外字第242号《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沿海十四个港口城市的老市区和经济开放区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如何享受税收优惠问题的批复》;
31.1989年9月5日(89)国税外字第243号《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新办的合资经营企业减免税期限确定问题的批复》;
32.1980年10月13日国税发〔1990〕171号《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与其关联公司业务往来税务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33.1990年3月26日国税函发〔1990〕304号《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转让财产、坏帐损失等计算缴纳所得税问题的批复》中的“三、外商投资企业发生的坏帐损失,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应以实施发生额列为当期损失,不得计提‘坏帐损失准备金’。符合下列条件,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查属实,可以视为坏帐损失的实际发生数;
(一)债务人行踪不明超过十二个月,无法查找收回,或者查找收回所需费用超过债权金额的;
(二)债务人破产或死亡,无承担连带责任人或继承责任人,不能依据法律规定收回的;
(三)其他能够提出证明,确属合理的债权损失”;
34.1990年9月14日国税函发〔1990〕1160号《国家税务局关于合营企业接受外方赠送的固定资产计价问题的批复》。
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对在接本通知前已按上述文件的规定处理的有关税务问题,可不作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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