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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国家法律法规>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对执行《关于调整商标业务 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中若干问题的意见
  • 【发布单位】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86-04-23
  • 【生效日期】1986-04-23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对执行《关于调整商标业务 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中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对执行《关于调整商标业务
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中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九八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三峡省筹备组及重庆、武汉、大连、哈尔滨、广州、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执行《关于调整商标业务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86)工商13号文〕以来,各地遇到一些问题,对此,我们提出以下几点意见,请参照执行。

一、对于1986年3月1日以前申请注册商标被商标局驳回未予注册的,仍按原规定收取其注册商标申请费20元,将注册费80元退给申请人。该申请人在1986年3月1日以后,将原商标经修改后重新申请注册的,视为新商标注册申请,按调整后的收费标准,收取申请费和注册费。

二、对于1986年3月1日以前因申请手续不齐,被商标局退回而不予受理的,应将其注册商标申请费20元、注册费80元全部退给申请人。该申请人在1986年3月1日以后,将申请手续补齐后重新申请注册的,按调整后的收费标准收取申请费和注册费。

三、对于1986年3月1日以前申请注册商标被商标局驳回,但经复审又准予注册的,使即复审在1986年3月1日以后进行,也应按调整前的收费标准收取申请费和注册费。但对1986年3月1日以后向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的,必须按收费标准收取评审费。延期申请的,应当收取延期申请费。

四、对于1986年3月1日以后申请注册商标的,如已按调整前的收费标准收费,应由接受申请书件的工商行政管理局通知申请人,按调整后的收费标准补交申请费和注册费。

五、评审费、延期申请费和证明费汇款时收款单位均填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即可。但必须分别注明汇款用途(或“评审委员会评审费”、“评审委员会延期申请费”,或“商标局证明费”)。开户行、工商银行南礼士路分理处,帐号89015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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